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21號
TCHV,109,抗,42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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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周芳霆即周芳榮



相 對 人 吳椀綝即吳麗鳳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抗告人是否於支付命令送達時有無居住 在戶籍地之事實,業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7號民事判 決認定在案,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長久感情不睦,應可認定抗 告人久未居住在原登記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路○路0 段000號5樓之2(下稱系爭戶籍地址),且相對人關於債權 讓與之通知文件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文書送達,均寄至 抗告人之公司地址,是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540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送達至抗告人之上開戶籍地 址,並經管理員收受,惟未合法送達,未發生確定效力,自 不得開始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云云。二、按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 ,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 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至於當事 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又住所 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 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 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為原法院系爭支



付命令(補發)暨補發確定證明書正本、債權讓與同意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等件,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31日 由郵務機構送達至抗告人當時設於系爭戶籍地址,因未會晤 抗告人本人,而交受僱人即該址之管理人收受,以為送達等 情,業據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誤,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堪認真實。依上開送達情形,抗告人當時確係設籍於系爭 戶籍地址,且係由管理員收受,未由有利害關係人之相對人 收受,而抗告人亦可隨時向該址之管理委員會所設管理室查 詢有無自己的郵件等情以觀,堪認該送達應屬合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有前揭事由,可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 云,惟查,依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7號民事判決固依該 案被告江惠珍之陳述,認定抗告人至少自107年6月起即與江 惠珍有同居之事實,惟依該案原告(即相對人)起訴主張周 芳霆(即抗告人)每日下班後即夜宿於被告江惠珍住處至天 亮才回家等語,而觀之該案被告江惠珍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抗告人,其中亦有「那是早上的事嗎,跟她做,你有跟 我說你跟她吵嗎?你說你還沒睡,跟我講完電話簡訊就來, 我怎麼想」等語(以上均參看該民事判決內載),可見抗告 人與江惠珍交往過從甚密期間,抗告人仍有回至系爭戶籍地 址住處之事實。抗告人既未搬離原住處,亦未遷離開系爭戶 籍地址,足以佐證抗告人仍以系爭戶籍地址為永久住所之意 。縱使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文件及後續 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文書送達,均寄至抗告人之公司地址等情 為真,然亦不能據此而論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址 即不合法。是抗告人之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原法院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至抗告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並經管理員收受,已合法 送達,發生確定效力,執行法院開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原審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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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