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高惠真
代 理 人 張銘佐
相 對 人 林健雄
相 對 人 林健興
相 對 人 林健榮
相 對 人 林健昌
上 四 人
送達代收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歷審民事裁判、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司法事 務官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4,883元,及自該裁定送 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 以109 年度事聲字第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債務人○○○前於民國86年間, 向原債權人許○○○借款80萬元,並於86年5 月27日以南投 縣○○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96萬元及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普通抵押權予許陳 昭蕊(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林健雄、林健興均在場見 聞上開借款交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並委由相對人姊夫 郭錦堃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相對人為林坤山之繼 承人,自應繼受上開債務。嗣許陳昭蕊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讓與抗告人。詎相對人竟於抗告人聲請拍賣上開抵 押物之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訴訟,耍賴想侵害抗告人之上開 債權,抗告人在系爭訴訟中之抗辯,係依上情而為防衛權利 ,僅係保護其原有權能,並非自行請求債權,未因訴訟勝敗
而受有額外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相對人請求之 訴訟費用額經裁定為74,883元及抗告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5 萬元,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系爭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3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4 分之3 ,餘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 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50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抗 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40 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訴訟之歷審裁判、原審法院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另就系爭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相對人分別 繳納之金額分別為45,550元、31,200元、31,200元,又經本 院105 年4 月13日104 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亦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據以裁 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確定為74,883元,及 自原處分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能就 勝訴當事人所列之各項費用,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訴訟費用範圍及其金額為何,加以認定,至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兩造間就 系爭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命抗告人負擔一定比例之訴訟費用
,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不得為不同認定。準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異議,並敘明依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裁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 金50,000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