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04號
TCHV,109,抗,404,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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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鄒運發 
相 對 人 陳琴  
      張奠基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3191 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拆除相對人所有地上物強制執行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 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於原 裁定送達10日內提起抗告,並依限繳納抗告費用,程序上符 合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87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將執行名義附圖所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相 對人所有地上物拆除,由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39918 號案 件(下稱前案)執行後結案。然相對人於前案並未完全拆除 地上物,伊遂於109 年3 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拆 除部分,分由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3191 號案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已依執 行名義內容履行,以原處分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伊異議



仍遭原裁定駁回。系爭土地上仍有相對人所有之擋土牆,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土測中心)於系爭執行案件所測定 之土地界址、界點與執行名義附圖不符,應請土測中心提供 地籍圖及更詳細資料,以供確認執行名義附圖A 至H 界址點 所在,並由土測中心說明現場測定界樁點與執行名義附圖是 否相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之聲請或聲明異議,限於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 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情事始得提起,亦即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 強制執行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時,請求執行法院予以 救濟之方法,如為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處 理。查抗告人提起系爭執行案件,聲請拆除相對人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請求囑託土測中心於109 年6 月11日至現場測量,由土測中心北區第二測量隊梅訓生 技士測定執行名義附圖A 、B 、C 、D 、E 、F 、G 、H 、 I 點(及EG間地界轉折點J 點)所在,再由抗告人以塑膠紅 繩綁樁拉起A-D 、D-E 、E-J 、J-I ,即形成系爭土地與相 對人土地間之測定地界,復經原法院執行人員、測量技士、 相對人逐一確認所測定之系爭土地內已無相對人之地上物、 圍牆、植物、擋土牆,原法院以此認定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甲 、乙、丙區域內已無任何相對人之地上物及植栽,故無執行 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原法院執行 筆錄、土測中心109 年7 月3 日測籍字第1091334195號函附 109 年6 月11日測定圖說(含當日全部測點照片共10幀)及 原處分可憑。原法院於系爭執行案件所為上開實施強制執行 之程序或方法並無任何違法,又土測中心為執行名義附圖之 鑑測機關,且為抗告人於系爭執行案件所聲請之測量單位, 原法院囑託該中心至現場界定拆除點亦無不當。抗告意旨謂 土測中心於系爭執行案件所測定之土地界址、界點與執行名 義附圖不符云云,不足採信。原法院上開實施強制執行之程 序或方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上開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程序並無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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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