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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99號
TCHV,109,抗,399,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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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召開居
自治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 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郵政信箱 ,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至第21頁),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抗告人提起抗 告、再抗告均遭駁回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 246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8號卷宗可按(外放)。茲抗 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費補正,亦有原審查詢表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42頁),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而駁回抗 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 未遵期繳費,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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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