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許誠嚴
許哲綺
相 對 人 楊惠容
楊惠宗
楊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對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訴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裁定聲明不服,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程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734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原確定判決金額應扣除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賠付予 再審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同年4月22日執行法院通 知繼續執行,伊始知悉不能扣除。故伊係109年4月22日知悉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於同年4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顯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 3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則依此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不變期間 ,應自發現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時起算。且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於108 年6月28日宣判,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認 該等上訴及附帶上訴均不合法,先後於108年10月18日、同 年12月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54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 月10日收受該108年12月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經原法院調取 該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應於前揭裁 定送達翌日108年12月11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係109 年4月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 上原法院收狀戳章),雖抗告人以伊遲至109年4月22日經執 行法院告知,始知悉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云 云,惟抗告人係109年2月10日檢附富邦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賠款明細(賠付日期107年7月23日,見原法院卷 23頁,下稱系爭賠款明細)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有再證一 聲明異議狀可憑(見原法院卷17頁),按其情狀及社會通念 ,抗告人於109年2月10日即知悉系爭賠款明細之存在,則抗 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扣除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相對人之 保險金,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至 遲應於109年2月10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 訴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