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美琪
相 對 人 張鐙介
相 對 人 張藝庭
相 對 人 張培德
相 對 人 蔡美仁
相 對 人 謝淑英(即張志弘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益明(即張志弘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豐麟(即張志弘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雅惠(即張志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 訴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即本院109 年度重
家上字第24號,下稱本案),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 ,惟聲請人現無工作,無工資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無資 力可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 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8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附於本案二審卷第13、1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聲請人之勞保資料,可知聲請人自107 年5 月31日起, 即未投保勞保,有勞保查詢資料可資佐憑,應認聲請人業已 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加以釋明。又聲請人非顯 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核閱本案民事案卷無訛。從而,聲請 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