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葉潤美
被上訴人 葉純哲
被上訴人 葉聖通
被上訴人 葉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 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和解無效之訴,經原法院10 7 年度家訴字第5 號受理在案,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5,155元,嗣經原法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52,732元,經原法院於109 年4 月13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第一、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 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109 年4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可稽(附於本院送達回證卷)。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 助,惟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 日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8 號裁 定駁回,並諭知上訴人應儘速依系爭補費裁定繳費後,復經 最高法院於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上訴人並已於109 年10月13日收受此 裁定,亦有前開民事聲請案卷可參。上訴人嗣於109 年10月 19日雖又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7日 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該案卷可佐 。且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
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 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 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度台抗字第350 、482 號裁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109 年度家聲字第19號訴訟救助事件中,雖 主張以其開設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為擔保,但裁判費 依法應現實繳納,無法以上訴人有存款之帳戶為擔保代之, 自無法認定其已繳納本件第一、二審之裁判費。上訴人迄未 依系爭補費裁定補正第一、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查詢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