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9年度,10號
TCHV,109,勞上易,10,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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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賴淙榮 
被 上訴人 樹德大樓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美齡 
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羅美齡,於民國 109年8月10日經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准備查(見本院卷第20 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職務,約 定每月工資按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1 月24日無故要求上訴人離職。因上訴人於上開任職期間內之 每日工作時間,雖採週休2日,然每日工作時間係上午8時上 班,下午6時下班,扣除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之午休時間 ,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30分,亦即每日應有多出半小時之 加班時間。則以平均每月工作22日計算,上訴人每月加班時 數即為11小時,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計算,統計上訴人離職前5年,即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 11月24日止之加班費應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70,45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其於原審之聲明其中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逾上開聲明之 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亦未聲明不服,上開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均已確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任職期間及其每月工資固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每日上班時間多出半小時之加班



事實,因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並未規定上訴 人之上下班時間,上訴人亦無需打卡簽到,工作時間係由上 訴人自行調配,此觀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每日上班時間 係自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止自明,則扣除中午12時至下午 1時30分午休時間,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間並未逾正常工時 半小時。再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員期間,包括被上訴人 之經費收入、工程發包等支出及上訴人之核薪、工作時間、 加班費,均由上訴人自行登載紀錄,且其出勤時間甚具彈性 ,亦常有遲到早退情事,每月薪資均由上訴人自行計算先予 扣除,上訴人如有加班之事實,當月即可請領,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450元, 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9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職務。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該日起離職。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70, 45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職務,兩 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並未以書面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之工作時間,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對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上訴人自該日起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6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申請報備書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171頁),亦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受僱被上訴人期間,雖採週休2日,然每日工 作時間,係上午8時上班,下午6時下班,扣除中午12時至下 午1時30分之午休時間,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30分,亦即每



日應有多出半小時之加班時間,則以平均每月工作22日計算 ,上訴人每月加班時數為11小時,再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 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如附表所示計70,450元等 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 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適 用勞基法;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或報備者,自 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業經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勞動 一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在案。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自 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而,上訴人就其適用勞基法 以前之任職期間,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已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之每日工作時間,係上午8時上班, 下午6時下班,扣除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之午休時間,每 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30分,亦即每日應有多出半小時之加班 時間等語,主要以其係沿襲其前任管理員○○○之上開上班 時間,並提出前任管理員○○○98年4月間工作紀錄(見原 審卷第191頁)、被上訴人98年1月9日所有權人暨使用權人 會議紀錄記載管理員出勤時間為上午自8時至12時、下午自1 時30分至6時、期間午休時間為一個半小時,周休二日(見 原審卷第12頁)及上訴人自行記載之工作紀錄(見上訴人10 9年7月27日陳述狀附件二,本院外放卷)等件為證。然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 提出之起訴狀,自認其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之每日上班時間係 至少從上午9時起至下午5時30分或5時40分等語(見上訴人 起訴狀第4頁,原審卷第5頁反面),則以上訴人上開起訴狀 記載之上班時間,扣除其自陳之每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 分午休時間,自難認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間確有逾每日8小 時之情事。嗣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加班費之請求後,上訴 人雖於108年12月10日提出之上訴狀改稱其每日至少從上午8 時以前上班至下午5時40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



上訴人嗣後於上訴狀改稱至少從上午8時以前上班乙節,與 其於起訴狀之前開記載不合,難以遽認屬實。又依上訴人上 開起訴狀及上訴狀之記載,亦顯與其主張係至下午6時下班 不合,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每日之工作時間係自上午8時上 班至下午6時下班乙節屬實。再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其自行記 載之工作紀錄,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形式真正;縱其形式為真 正,亦屬上訴人自行記載之紀錄,且其上並未記載上訴人下 班時間,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每日確係逾下午5時30分,甚至 下午6時下班。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一任管理員並非 ○○○,而係莊介山乙節(見本院卷第136頁),上訴人並 未爭執,佐以上訴人係自98年8月1日受僱被上訴人,卻僅能 提出○○○98年4月間之工作紀錄,自堪信上訴人之前一任 管理員並非○○○。則上訴人以管理員○○○98年4月間工 作紀錄(見原審卷第191頁)及上訴人任職前之被上訴人98 年1月9日所有權人暨使用權人會議紀錄有關管理員工作時間 之記載,主張其每日之工作時間係自上午8時上班至下午6時 下班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一樓大門 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21頁),主張被上訴人大樓之營業單 位員工上班時間應為上午8時前後,因其須於員工上班前開 啟上開大門門鎖,故無上午9時上班之理云云。然被上訴人 已否認上開大門上鎖,且否認每日須由上訴人開鎖以供營業 單位人員上班,自難遽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且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確係逾下午5時30分,甚至下午6時下班,已據前述 ,自亦無從以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即認上訴人主張其每日 之工作時間係自上午8時上班至下午6時下班乙情為真。㈢、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其起訴狀自認之工 作時間,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上 訴人既未能合法撤銷其上開自認,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任職 期間之每日工作時間,係上午8時上班,下午6時下班,每日 工作時間為8小時30分,每日有多出半小時之加班時間乙情 為真。是上訴人據此為由,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加班費70,450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加班費70,450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以證明其 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係於上午8時以前上班云云,然被上訴 人已否認○○○為被上訴人之住戶,可得知上訴人之上班時 間;又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係每日逾下午5時 30分,甚至下午6時下班,則縱上訴人係上午8時上班,亦難 認其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30分,每日有多出半小時之加班 時間,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上訴人請求之加班費明細:
一、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以每日加班半小時, 平均每月工作22日計算,每月加班時數應為11小時,故上訴 人之加班時數於102年至105年均為132小時、106年為119小 時。
二、上訴人於102年、103年之時薪為79.36元(19,047元÷30日 ÷8小時=79.36元)、104年之時薪為80.30元(19,273元÷ 30日÷8小時=80.30元)、105年之時薪為83.36元(20,008 元÷30日÷8小時=83.36元)、106年之時薪為87.53元(21 ,009元÷30日÷8小時=87.53元)。三、以上開加班時數及時薪計算,102年為10,475.5元、103年為 10,475.5元、104年為10,599.6元、105年為11,003.5元、10 6年為10,416元,合計52,970.1元。再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乘以1.33倍,總計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7 0,450元(計算式:52,970.1×1.33=70,450,元以下四捨 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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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