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79號
TCHV,109,再易,79,202010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79號
再 審原 告 洪黎明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李還誠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5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萬元,原起訴法院為二審審級,故應徵再審裁判 費2,655 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770 元,尚有885 元未據再 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