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63號
TCHV,109,再易,63,2020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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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吳昱昇

再審相對人 呂秋薇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呂秋薇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09年7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僅以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繳上 訴裁判費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再審聲請人前曾分別 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及同年7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經鈞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43號、第166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皆於教 示規定記載不得抗告。惟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皆未曾提 起抗告,該不得抗告之記載,顯有違誤,且再審聲請人於鈞 院提出之書狀及證物,均無不合程式或不合法之情,原確定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應屬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確定 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 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 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73年度台聲字第37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所列再審事由,亦未表明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見本件再審聲請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其聲請與法定要件不合,自無庸命其補正,再審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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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