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鄭民崇
被 上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八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萬3428 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編號D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68元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八項關於「至被告鄭民崇返還 土地之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被告鄭民崇返還如附圖 編號D所示土地之日止」)。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 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 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 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參照)。上 訴人反訴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建物之權利不存在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追加受命法官為反訴共同被告 ,顯與其反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本院自得將該追加部分 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已分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審理,並於109年5月22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上訴人復 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本件審判長為反訴共同被 告,該追加顯亦與其反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且該追加部 分已另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已分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537號審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被告均非本件之
當事人,無上揭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有 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要屬無據。
二、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審判長對 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上訴 人就審判長詢問事項,迭以受命法官不自動迴避,本件無法 進行,拒絕就本案陳述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追加受命法官為 反訴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裁定駁 回追加之訴確定,並無自動迴避規定之適用,本件審判長多 次曉諭上訴人陳述上訴理由,不要重複陳述上開程序事項, 係屬審判長指揮言詞辯論之職權,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審判 長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訴訟指揮所為異議,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定。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請承辦之受命法官迴避,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8 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 人再於109年9月29日具狀聲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迴避,無非 以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為其依據,然上訴人既係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別一事實及權利為據,重複追 加法官為被告,並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上 開規定,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經拍賣程序,取得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0日鑑測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8.9㎡,遭 上訴人增建建物(含棚架)占用,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無合 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 號D增建建物(含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D土地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依系爭土地申報現值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自103年8 月7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 3428元;另自108年8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368元。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前遭政府開拓道路
徵收,政府徵收後未使用之土地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查 封時,法院書記官未於標的物張貼封條,致上訴人不知後院 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法與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之銀行議價, 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公民平等權;另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過 程上訴人有第一優先權,又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未經界址調查 ,且拍賣前未通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致上訴人無從主張優 先承買權或參與拍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有瑕 疵云云,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有與被上訴人競標系爭土地之機會被 剝奪,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未先界定權利範圍。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合法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 上訴人提起反訴係為延滯訴訟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 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萬3428元本息,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68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對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就反訴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 圖編號D部分建物之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㈡系爭土地於69年5月8日登記為訴外人○○○所有,89年5月 10日經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債 權人嗣後轉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查封登記 ;系爭土地又於93年5月20日分割出同段366-11地號土地, 此時該兩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徐有得,366-11地號土地 於94年2月22日因徵收而移轉登記為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 土地於102年6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㈢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8.9㎡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㈣系爭土地105年前申報地價每㎡為5600元,106年度後每㎡為 4960元,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8.9㎡,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自103年8月7日至108年8月6日為2萬3428元。
108年8月7日起每月為368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原審卷16、17頁 ),足認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6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土地前為其所有,遭政府徵收,政府應將未使用土地返還 上訴人云云,惟系爭土地於65年5月8日即登記為徐有得所 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2891號執行卷,影印附於本院卷157頁);上訴人 於本院亦自承:不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卷134頁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另上訴人 辯稱系爭土地查封時未張貼封條,上訴人無法與債權銀行 議價,系爭土地拍賣時未通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致上訴 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 瑕疵云云。惟查封不動產可依揭示方法行之,而所謂「揭 示」,係指將查封不動產之事實公告週知,查封揭示公告 之張貼處所,法律未規定需於不動產所在地,執行法院可 斟酌情形為之,要能達到公告週知之目的即可(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參照),故縱系爭土地查 封時未將公告張貼於系爭土地所在地,其查封程序亦無瑕 疵,又系爭土地非債權銀行所有,上訴人亦無從與債權銀 行協議買賣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查封時未於系 爭土地張貼公告,致其無法與債權銀行議價,有違反憲法 第7條平等權,顯屬無據。再者,都市計畫法並無關於相 鄰地有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強制執行法亦未規定拍賣不動 產時需通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就系 爭土地有何得對抗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拍賣程序有瑕疵,自不可採 。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 增建建物(含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D、面積8.9㎡ 等情,有勘驗筆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0 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原審卷62至70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D部分增建建物(含棚架)占 用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權源,即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D部分建 物(含棚架),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
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 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D面積8.9㎡,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8.9㎡,且系爭土地於105年度前之申報地價 為5,600元、106年度以後之申報地價為4,960元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10 4、105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證(原審卷70、154至155 頁)。又系爭土地地形畸零,面積狹小,以臺中市柳川、 榮華街、健行路、梅亭街為界,位於北區與北屯區之交界 ,處於住宅區內,周遭有新民高中、臺中市立殯儀館、中 正公園、中國附醫,地處鬧區,生活機能便利,對外出入 道路為約2米無名巷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勤熙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可證(原審卷第62頁,101年度 司執助字第2891號執行卷,影印附卷)。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交通便利,四周住宅密集、工商業繁榮等情,認被上訴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為適當。附圖編號D面積8.9㎡,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自103年8月7日至108年8月6日為2萬3428元, 自108年8月7日起每月為3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 2萬3428元本息,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368元,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部分,其請求包含尚未發生之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指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給付部分,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通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辰股書記官、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區經理到庭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反訴部分: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D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 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D建物(含棚架),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D建物之請求權不 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含棚架)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3428元,及自108年8月7日(原審卷14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7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指定 於每月1日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主文第八項未記載返還土地之 位置,爰更正為「返還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㈡反訴 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編號D建物之 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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