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84號
TCHV,109,上易,384,2020102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范世榮 
被上訴人  黃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於彰化縣○○鎮○○街00號 對面上訴人居住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附近便溺;禁 止被上訴人敲擊、毀損系爭鐵皮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以下不為論述。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對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大力敲擊,致系爭鐵皮屋之牆壁浪板 凹陷、屋內物品散落,凹陷部分經估價回復原狀需新臺幣( 下同)35,000元。被上訴人自承於上開時間因尿急,經友人 載至離家約200公尺處下車,再徒步行走至系爭鐵皮屋附近 便溺,惟被上訴人理應直接返家解尿始符常理,被上訴人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又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心生恐懼, 難以入眠,導致無法正常作息,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000元之浪板凹 陷修繕費及5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敲打系爭鐵皮屋,所便溺之處並非上訴 人之私產,且該處雜草叢生,多人出入,市場之人都習慣在 該處便溺。又系爭鐵皮屋之屋齡已30餘年,牆壁浪板凹陷情 形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過高。上訴 人並未親眼目擊被上訴人有敲擊行為,刑案偵查結果亦表示 僅係上訴人臆測之詞。兩造相處自來不睦,多有糾紛,被上 訴人若真有敲擊系爭鐵皮屋,上訴人為何不立即阻止?為何 住在系爭鐵皮屋對面之上訴人配偶或鄰居都未被聲響吵醒? 故上訴人所述顯違常理,並不實在。再者,若上訴人認為被 上訴人之行為使其感到生命財產受威脅,上訴人聽到聲響後 為何不立即報警,卻遲至隔天上午8時許才報警,不符合生



命財產受威脅恐懼之表現,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 亦無理由。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其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對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鐵皮屋大力敲擊,致使系爭鐵皮屋之牆壁浪板凹陷 ,並致其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其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曾以相同事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告訴,案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2 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4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而依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621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記載:「畫面時間4時18分11秒,被告(指被上訴人, 下同)手持安全帽走至鐵皮屋後面」、「畫面時間4時18分 24秒起,聽見連續8聲敲打的巨大聲響」、「畫面時間4時18 分42秒起,聽見狗連續叫吠之聲音」、「畫面時間4時18分 46秒起,再聽見連續2聲敲打的巨大聲響」、「畫面時間4時 20分53秒,被告手持安全帽走至鐵皮屋外面」、「畫面時間 4時21分18秒,被告手持安全帽走到鐵皮屋門口外面,畫面 中被告所持安全帽,外觀上亦未見有任何損害狀態」等情( 見原審卷第43、45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 、85頁);及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影像光碟結果為:「共 有二台監視器之錄像,第一台只有影像沒有聲音,屬原告( 指上訴人,下同)住處自己設的設備,有看到遠處一輛機車 迴轉,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下車就往住處走,到原告 家旁邊空地時走進去,一段時間後走出來,有在原告家門口 端詳,影片結束。第二台與第一台時間同步,一開始有敲擊 聲,有狗叫聲。被告從空地出來端詳原告家門口,聽到被告 念『芝麻開門』。然後被告進入隔壁被告住處。」(見原審 卷第39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上訴人指陳之時地手持 安全帽出現在該處,且當時確實有狗叫聲及巨大之敲擊聲響




㈡然依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在鐵 皮屋內睡覺,我聽到鐵皮屋有被敲打的聲音,且我養的狗對 著鐵皮屋之窗戶叫,我起來查看,看到黃崑山站在窗戶外面 ,之後黃崑山就走開了。我認為當時係黃崑山敲打鐵皮屋, 但是我不知道黃崑山是用什麼東西敲打鐵皮屋」等語(見上 開偵查卷第69頁),可知上訴人並未親眼目擊被上訴人敲打 系爭鐵皮屋;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鐵皮屋之牆壁浪板凹 陷照片所示(見原法院109年度彰小字第233號卷第32頁), 該浪板凹陷處並未留有器物碰撞之擦痕,故無從判斷該等凹 痕是以何種器物所敲擊及受敲擊之可能時日。又被上訴人當 時雖有手持安全帽,但依前開影像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 原法院109年度彰小字第233號卷第40頁),均未顯示該安全 帽上留有敲擊上開浪板牆壁後造成之痕跡;另上訴人雖主張 該處地面有磚塊、石頭、木頭、圓鍬、掃把,被上訴人有可 能用這些東西敲擊其鐵皮屋(見本院卷第85頁),然該浪板 凹陷處並未留有器物碰撞之擦痕,無從判斷該等凹痕是遭以 何種器物所敲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可能撿 拾該處地面之磚塊、石頭、木頭、圓鍬、掃把而敲擊其鐵皮 屋云云,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開 時地敲擊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之牆壁浪板,故其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000元之浪板凹陷修繕費 及5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