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鎮清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火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亞澂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涼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鎮清宮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所召開108年度信徒大會之決議暨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均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 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 人鎮清宮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召開108年度信徒大會(下稱 系爭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上訴人翁火墉所召集及該 次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等情,而聲明:㈠確認鎮清 宮於107年12月30日所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暨第4屆管理委員會 委員暨監察委員之選舉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鎮清宮間之 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翁火墉與鎮清宮間之主 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更正前開起訴聲明第㈠項為: 確認鎮清宮於107年12月30日所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暨 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均不存在,(其餘 訴之聲明不變),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之前開法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下稱主任委員),任期 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翁火墉先於107年7月31 日以鎮清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107年度第6次臨時會議,會 中以被上訴人挪用公款為由,由鎮清宮監事團以提出臨時動 議方式,表決通過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主任委 員一職,及第3案決議推舉翁火墉擔任主任委員(下分稱系 爭臨時動議第2案、第3案,合稱第2、3案)。被上訴人以系 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決議方法違反章程及法令而無效,訴 請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確認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 之決議均無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5號 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決議無效訴訟第1案 )。詎不具召集權之翁火墉,竟以鎮清宮之主任委員自居, 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鎮清宮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 臨時信徒大會),惟該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出席信 徒復未達定額,且解任主任委員職務非由監事團提出等違反 鎮清宮章程及法令,被上訴人前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及確認 被上訴人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與確認 翁火墉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 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決確認系爭臨時信徒大 會決議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 關係存在;並確認翁火墉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 係不存在,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 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決議無效第2案)。 惟翁火墉竟又於107年11月14日以鎮清宮主任委員名義發函 與鎮清宮信徒,並於107年12月30日召集系爭信徒大會,除 作成附表所示決議外,並選舉鎮清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及監察委員,惟被上訴人在未經解任確定前仍為鎮清宮之主 任委員,翁火墉並非鎮清宮主任委員,其所召集系爭信徒大 會所為決議及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均屬 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鎮清宮於107 年12月30日所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暨第4屆管理委員會 委員暨監察委員之選舉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鎮清宮間 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翁火墉與鎮清宮間之 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上訴人答辯:
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係經信徒連署向被上訴人請求召集,被上 訴人未於請求後30日內召集,經連署信徒推選翁火墉擔任召 集人所召集,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表決方法及內 容均符合法律及章程規定,翁火墉經系爭臨時信徒大會選舉
為委員,並由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自屬有權召集系爭信徒 大會。而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業經系爭臨時動議第2 案決議解任,復經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決議解除主任委員職務 ,被上訴人已非鎮清宮主任委員,與鎮清宮間已無委任關係 存在。又決議無效訴訟第1、2案雖經本院判決惟尚未確定, 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決議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已不具主任委 員身分,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決議選出之翁火墉所召集之系 爭信徒大會自屬合法有效,所為決議及選舉並無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處。至被上訴人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雖經該院 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命翁火墉於 臺中地院107年訴字第2802號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事件判 決確定前,不得妨礙被上訴人行使鎮清宮主任委員之職權, 惟該裁定係限定臺中地院107年訴字第2802號確認主任委員 罷免無效事件,效力自不及合法召集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及 經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合法決議選出之主任委員翁火墉資格 ,更不及所衍生之其他案件。又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雖未 經主管機關備查,惟主管機關之備查係知悉性質,非關信徒 大會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 為「確認鎮清宮於107年12月30日所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 議暨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均不存在」) 。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338-339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係鎮清宮之第3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止,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月6日核發中市 寺登字第0000號寺廟登記證。
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以鎮清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鎮清 宮管理委員臨時會,嗣鎮清宮之監事團當場提出系爭臨時動 議第2、3案分別決議「本宮主任委員罷免及總幹事任免一案 表決通過,自即刻起,解除本宮王涼洲先生主任委員一職」 、「由本宮管理委員會推舉翁火墉先生擔任代理主任委員… 」,經被上訴人訴請鎮清宮上開決議無效,台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一、確認被告鎮清宮民國107年7月 31日第6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第二案關於『選 任被告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二、確認原 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三、確認
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 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⑶、台中地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命翁火墉於臺中 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事件判決 確定前,不得妨礙被上訴人行使鎮清宮主任委員之職權。⑷、鎮清宮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鎮清宮系爭臨時信徒大會,被 上訴人以該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為由訴請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一、確 認被告鎮清宮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所召開107年度第一次臨 時信徒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二、確認原告王涼洲與 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三、確認被告 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⑸、鎮清宮於107年12月30日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依會議紀錄記 載第一案:實際簽到人數97人,委託出席91人,同意188票 ,不同意票0票,棄權0票,無效票0票。第二案:實際簽到 人數97人,委託出席91人,同意188票,不同意票0票,棄權 0票,無效票0票。第三案:投票結果詳見附件四末頁計票版 照片、附件六、附件七第三頁計票版照片。
㈡、爭執事項:
⑴、鎮清宮於107年12月30日所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是否為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是否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⑶、翁火墉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 ,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雖未設規定,然其相關類似之事項,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 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 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 議成立(存在)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 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 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
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爭執,以決 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不 存在)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查鎮清宮係依廢止前寺廟登記 規則(按於107年8月3日廢止)登記之寺廟,此有臺中市政 府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頁);鎮清宮雖 未為法人登記,惟依其組織章程所載,其下有信徒,並由信 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25人,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人1 人為主任委員,管理鎮清宮之人事及財務等事務,以信徒大 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係屬非法人社團,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又信徒大會為鎮清宮之最高意思機關 ,信徒大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合法成立 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 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 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
㈡、經查,系爭信徒大會係翁火墉以鎮清宮主任委員名義,於10 7年11月14日以107年鎮清宮管字第0000000號發函(見原審 卷第38頁)與鎮清宮信徒,載明於107年12月30日舉行系爭 信徒大會暨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與監察委員選舉,並附上 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參選登記表、參選登記表上注意事項、 鎮清宮組織章程內文第4章、第19條、第20條內文條款。嗣 於107年12月26日通知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上 開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事宜。惟民政局於107年12月26日以中 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鎮清宮:【…有關貴宮組織 章程第22條規定:本宮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 由管理委員會議或經信徒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書面請求召開 臨時大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又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12月14日民事判決主文:「確認被告鎮清宮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六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會議記 錄第二案關於『解除原告主任委員一職』及第三案關於『選 任被告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與 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確認被告翁火 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併予敘 明。爰旨揭會議召開程序與前揭規定不符,又第3屆管理 委員暨監事任期(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尚未屆滿 ,請貴宮依組織章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0頁)。後鎮 清宮由翁火墉召集系爭信徒大會後,經親自出席信徒97人及 委託出席信徒91人,作成如附表所示決議、選舉第4屆管理 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及由管理委員互推主任委員,由監 察委員互推常務監察委員,並將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
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53-155頁、第187-341頁),惟並未 函報民政局備查,此有民政局109年2月18日中市民宗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7頁)。㈢、次查,上訴人認翁火墉得以合法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之依據, 無非係認翁火墉主任委員之身分係經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決 議而來,及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集,係以信徒連署請求被 上訴人召集,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逾30日仍不為召集後,而 由信徒連署推選之翁火墉召集。然查:
⑴、依民政局107年9月13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 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寺廟訂 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 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寺廟信徒10分之1以上 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 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 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同時副知 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1.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 召開信徒大會,並應於信徒大會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通知 各信徒。2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之議程及議案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 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召開:⑴寺廟負 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⑵寺廟負責人於30 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但未將信徒依章程或法令規定請求 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⑶寺廟負責 人雖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且已將信徒連署之事由納 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惟未出席信徒大會致會議無法進行, 或雖出席信徒大會主持會議討論相關議案,惟未經與會信徒 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⑷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 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主管機關請其持續召開 信徒大會,惟30日內雖依程序召開,但均未能成會(見原審 卷第106頁正反面)。依上開說明,翁火墉得以召集人身分 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前提要件,係信徒連署要求召開信 徒大會之書面送達寺廟負責人後,有上開⑴⑵⑶⑷等4項事 由之一時,始得為之。本件鎮清宮係以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 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為由,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 臨時信徒大會(見原審卷第88-109頁)。因此被上訴人於信 徒連署要求召開信徒大會之書面送達後30日內,是否無正當 理由而未召開信徒大會,即為翁火墉是否具備系爭臨時信徒 大會召集權人身分之要件。
⑵、次查,鎮清宮管理委員會於107年9月8日決議公告:今後若
任何人要索取宮內任何檔案資料,由管理委員會半數以上聯 名,才准給予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5頁),而被上訴人前往 鎮清宮櫃臺洽請相關作業人員欲進入鎮清宮辦公區時,鎮清 宮人員除拒絕開門,及阻止被上訴人進入櫃臺,並拒絕打開 電子鎖,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鎮清宮內處理宮務等情,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43頁), 顯見被上訴人曾嘗試以鎮清宮主任委員身分進入鎮清宮處理 宮務,惟遭阻擋不得其門而入,此亦經證人甲○○、乙○○ 於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906號刑事毀損案件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89-90、117-118頁),復為臺中地院107年 度全字第12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所認定在案(見本 院卷㈡第9-18頁)。又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首要之工作即將會 議時間、地點、議案以書面通知各信徒,如無法進入鎮清宮 內,甚至無法取得信徒名冊,自無以書面將信徒大會之會議 時間、地點、議案通知各信徒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於進入 鎮清宮時受阻,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曾嘗試進入鎮清宮作召開 臨時信徒大會之準備工作,惟遭鎮清宮人員阻擋而無法進入 乙節,應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⑶、至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先前帳目交代不清,恐進入鎮 清宮後會有負面行為,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1日系爭臨 時信徒大會召集日凌晨,以焊接方式將鐵門予以固定,並潛 入鎮清宮,拔走監視器,於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召集當日早上 ,在現場吵鬧,並勸說信徒勿參加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云云, 顯係被上訴人自己不願參加臨時信徒大會云云。惟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指上開 事實,復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9日以 108年度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㈡第243 -254頁)。是上訴人之抗辯,尚難採信。
⑷、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確有嘗試進入鎮清宮以主任委員身分 處理宮務及作召集信徒大會之準備工作,惟遭鎮清宮人員阻 擋,致無法進入鎮清宮及取得信徒名冊,此係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於信徒連署要求召開信徒大會之書面 送達後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翁火墉自不具系爭臨時信徒大 會召集權人身分之要件,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既係由不具召集 權人身分之翁火墉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以系爭 臨時信徒大會追認翁火墉為新任主任委員之決議自屬不成立 ,此業經本院於決議無效第2案之判決認定在案。況依台中 地院107年度全字第128號民事確定裁定主文,係命翁火墉於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事件 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被上訴人行使鎮清宮主任委員之職權
,亦即意謂在決議無效第1案確定前,被上訴人始為鎮清宮 合法之主任委員(除非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委任關係不存在 ,或係屆滿卸任),益見翁火墉以主任委員自居而召集系爭 臨時信徒大會,實係由不具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所為決議自 屬不存在。
㈣、綜上,上訴人所辯翁火墉取得鎮清宮主任委員身分之系爭臨 時信徒大會決議,既係因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臨時信徒大會 所作成之決議而為不成立,則翁火墉自不具鎮清宮主任委員 之身分甚明。本件系爭信徒大會既係由不具召集權人身分之 翁火墉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以系爭信徒大會為 附表所示之決議自屬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㈠系 爭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及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委員之 選舉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既不存在, 則該次信徒大會選任翁火墉等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互推翁 火墉為主任委員,自無所附麗而同為不存在,而尚未卸任且 未經合法解任之第3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至109年12月31日始 屆滿,被上訴人仍為鎮清宮合法之主任委員,是被上訴人另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及確認翁火墉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應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㈠確認鎮清宮於107年12月30 日所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暨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暨 監察委員之選舉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鎮清宮間之主任 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翁火墉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 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歷審所提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 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