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阡值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何祐丞
被 上訴人 何仁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祐丞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徐阡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徐阡值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徐阡值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阡值(下稱徐阡值)主張: ㈠關於借款部分:
⒈徐阡值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祐丞(下稱何祐丞)原為朋友 關係,何祐丞因購屋及投資,造成資金短缺,自民國106 年4月起開始向徐阡值借款,並稱待房屋交屋後,貸款核 撥即可還款。徐阡值遂陸續匯予何祐丞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113萬0,800元。詎何祐丞於交屋 後並未如期返還借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何祐 丞清償上開借款。
⒉被上訴人何仁瑋(下稱何仁瑋)為何祐丞之兄,經何祐丞之 介紹而與徐阡值相識,因經營公司有資金短缺之問題,因 而向徐阡值借款,徐阡值遂借予何仁瑋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767萬元之款項。此部分因未約定清償期,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催告何仁瑋清償上開借款。
⒊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何祐丞、何仁瑋二人取得上開 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徐阡值亦得請求 二人返還上開款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二人返還之。
㈡關於合會部分:
⒈何祐丞於106年5月間向徐阡值佯稱起會,並告知徐阡值該 合會成員有15人、每月5萬元、每月1標,為內標。徐阡值 遂自106年5月起,每月交付5萬元予何祐丞,由其代為參 加合會。惟徐阡值繳納15期會款共計75萬元後,始發覺並 無上開合會存在,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對何祐丞提出詐欺告訴。何祐丞坦承有收受75萬元 會錢,卻無法提出會單或徐阡值有投標之紀錄,則何祐丞 取得該75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何祐丞返還之。
⒉若法院認確有合會存在,則徐阡值尚未得標,為活會會員 ,亦得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何祐丞給付會款75萬元。 ㈢聲明:
⒈何祐丞應給付徐阡值1,188萬0,800元(計算式:11,130,80 0+750,000=11,880,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何仁瑋應給付徐仟值7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何祐丞、何仁瑋則以:
㈠徐阡值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何祐 丞、何仁瑋二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何祐丞 、何仁瑋二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為舉證,其請求 自無理由。
㈡何祐丞確實有召集合會,徐阡值已於第一會得標,才會按月 繳交死會會錢5萬元,何祐丞收受徐阡值交付的75萬元,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徐阡值請求返還,亦無理由。三、原審為徐阡值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何祐丞應 給付徐阡值75萬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徐阡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何祐丞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徐阡值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徐阡值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其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何祐丞應再給付徐阡值1,113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何仁瑋應給 付徐阡值7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何祐丞、何仁瑋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另何祐丞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何祐丞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阡值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徐阡值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徐阡值有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等附表各編 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何祐丞、何仁瑋二人帳戶
⒉何祐丞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何小美」。 ⒊何祐丞有收受徐阡值交付之「會款」,一共75萬元。 ㈡主要爭點:
⒈徐阡值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何祐丞、何仁 瑋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⒉何祐丞是否確有召集互助會?徐阡值於系爭合會是死會或 活會?徐阡值依合會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何祐丞返還 7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阡值請求何祐丞、何仁瑋分別給付1,113萬0,800元、及 767萬元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借貸標的交付之外,尚須有借 貸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何 祐丞、何仁瑋否認與徐阡值成立消費關係,自應由徐阡值 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
⒉徐阡值主張其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 分別匯入何祐丞、何仁瑋二人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3~49頁 ),並有何祐丞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徐阡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何祐丞、何仁瑋二 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9 ~2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徐阡值確有交付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列之款項予何祐丞、何仁瑋之事實。 ⒊證人即徐阡值女友胡巧昕固證稱:106年到107年間,徐阡 值匯款給何祐丞約1,113萬元、匯款給何仁瑋約767萬元。 我知道都是借款,因徐阡值說他要借錢給何祐丞、何仁瑋 二人,但他們之前沒有憑證,徐阡值稱他擔心沒有憑證,
就告訴我此事,讓我以後可以當證人。徐阡值是匯款第一 筆錢後才告訴我,之後徐阡值每次匯款都有跟我講等語( 原審卷第295~297頁)。惟查:
⑴兩造間並無至親關係,借款金額又如此龐大,且徐阡值 於第一次匯款時既已意識到必須留下憑證,何以未要求 何祐丞、何仁瑋書立借據,或開立本票等作為憑證或擔 保,卻仍持續匯款予2人,此舉已與常情有違。 ⑵另證人就徐阡值有無借款予何祐丞、何仁瑋2人,既係 聽聞徐阡值單方之陳述而來,並非在場見聞兩造就借貸 之事實為磋商,則其證述實不足以作為兩造就消費借貸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⒋證人即徐阡值母親劉0辰固證稱:何祐丞、何仁瑋二人自 106年8月份開始就向徐阡值借錢,其中1千5百萬元是我借 給徐阡值的,我把錢匯款給徐阡值,徐阡值再給何祐丞約 1千1百多萬元,何仁瑋部分為7百多萬元。我沒有看到徐 阡值把錢借給他們,但徐阡值跟我借錢時有說錢是要借給 何祐丞、何仁瑋二人等語(原審卷第295~297頁),惟查 :
⑴依證人所述,徐阡值於滙款當下,自己手頭並不裕, 通常若非轉借有利可圖,豈有先向母親借貸,再轉借何 祐丞、何仁瑋二人之理。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卻無任 何利息之約定,顯有疑義。
⑵依匯款紀錄所示,各該筆匯款並非都是整數,例如:附 表一編號2,106年4月3日之金額為12萬3,000元;附表 一編號4,106年5月1日之金額為8萬5,800元;附表一編 號12,107年1月9日之金額為15萬2,000元。似乎是有特 別用途及目的,核與一般借款投資之情形有異。 ⑶另依匯款紀錄,部分款項是接連數日連續匯款,例如: 106年5月16日、5月17日各匯款50萬元(附表一編號5~ 6);107年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各匯款10萬元、 20萬元、21萬元(附表一編號13~15);106年12月14日 、12月15日,各匯款150萬元、97萬元及80萬元(附表二 編號3~5)。衡情,若無特殊之理由,實無需將匯款拆 分成數筆而接連數日連續匯款,此種匯款方式,亦與一 般欠缺資金之借款情形有異。
⑷另證人就徐阡值有無借款予何祐丞、何仁瑋2人之事實 ,亦係聽聞徐阡值單方之陳述而來,並非在場見聞,故 其證述,亦不足以作為兩造就消費借貸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之證明。
⒌此外,徐阡值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多樣,非僅可認有交 付金錢者,即屬可推論為消費借貸關係,參照前開說明, 徐阡值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何祐丞、何仁瑋分 別給付1,113萬0,800元、767萬元,尚屬無據。 ⒍徐阡值另主張,若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另依不 當得利之關係為請求等語,惟查: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備位主張 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 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 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 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 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 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 旨參照)。
⑵本件徐阡值主張何祐丞、何仁瑋已分別受領1,113萬0,8 00元、767萬元之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原因,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應由徐阡值舉證其給付上開 款項予何祐丞、何仁瑋2人係欠缺給付目的。惟徐阡值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參 照上開說明,徐阡值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亦無從證明何祐丞、何仁瑋2人分別受領上開款項屬 無法律上原因,則徐阡值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何祐丞、何仁瑋返還上揭款項,亦無理由。
㈡徐阡值請求何祐丞給付75萬元部分:
⒈徐阡值固提出其與何祐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主 張何祐丞確實以召集合會為由,要求伊按月繳交5萬元會 款;另何祐丞雖亦不否認有邀同徐阡值加入合會,惟辯稱 徐阡值在第一會就得標,所以才按月繳交5萬元死會會錢
等語。惟查:
⑴徐阡值在偵查中主張:互助會是106年5月至107年7月, 共15會(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814號偵查卷第22 頁),但何祐丞卻自認只有10會(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反面 );另證人周方岳卻證稱是12會(同上偵查卷第22頁), 彼此之陳述已互相矛盾。
⑵證人李岳隆、邱寶華經本院隔離訊問後,雖證稱也有參 加何祐丞召集的合會,但卻提不出會單,亦不記得究竟 有多少會員,以及究竟是內標或外標,且對於在何處開 標之陳述亦不一致(本院卷第152~155頁) ⑶又徐阡值主張合會每會是5萬元,是內標,伊尚未得標 ,每月繳5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頁)。惟倘若徐阡值 尚未得標,扣除標息後,每月怎可能仍繳交5萬元,徐 阡值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採。
⑷雙方在LINE通訊中雖有提到會錢的事,然查: ①何祐丞在106年10月31日的LINE對話中,要求徐阡值 匯款5萬7,943元,徐阡值竟沒有質疑為何不是5萬元 ,並表示會在11月15日給錢(同上偵查卷第7頁)。 ②何祐丞於偵查中表示開標日是每月月底(同上偵查卷 第18頁反面),惟2月2日的LINE通訊,何祐丞向徐阡 值表示「會錢要繳了」,徐仟值竟問「2月的嗎」等 語(偵查卷第11頁)。若是月底開標,應該問「1月的 嗎」,始符常理,怎會有上述之對答。顯然雙方在 LINE通訊中所提到的「會錢」,並不是真正會錢,只 是有特殊用途款項的一個代號而已。
⑸另查,徐仟值曾在106年9月6日匯款5萬7,943元、106年 11月30日匯款6萬元、5萬7,943元(同一日2筆)、107年1 月1日匯款5萬7,943元、107年2月2日匯款5萬7,943元、 107年5月1日匯款5萬元予何祐丞,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可證(同上偵查卷30~33頁)。惟若徐阡值已經 是死會,應該每次都只匯5萬元,不可能超過5萬元;若 係活會,應該每次都低於5萬,亦不可能超過5萬元。故 上開匯款,亦不足以作為徐阡值支付合會會錢之證明。 ⑹綜上,徐阡值與何祐丞間並無合會之會員與會首之關係 存在,其主張交付75萬元予何祐丞係給付會款,並且依 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何祐丞返還,自無理由。 ⒉徐阡值另主張,若兩造間未成立合會之法律關係,則另依 不當得利之關係為請求等語,惟參照前開說明,徐阡值主 張何祐丞受領75萬元之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徐 阡值舉證該筆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徐阡值並未舉證其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徐阡值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何祐丞返還上揭款項,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徐阡值依消費借貸、合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何祐丞給付1,188萬0,8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另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仁瑋給付 767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何祐丞應給 付徐阡值7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何祐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徐阡值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徐阡值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何祐丞之上訴為有理由,徐阡值之上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
├──┼─────┼─────┼────────────┼─────────────┤
│ │106.04.02 │20 萬元 │徐仟值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何祐丞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壢分行帳戶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 │
│ 1 │ │ │0000000000000000 │ │
├──┼─────┼─────┼────────────┼─────────────┤
│ 2 │106.04.03 │12萬3000元│同上 │同上 │
├──┼─────┼─────┼────────────┼─────────────┤
│ 3 │106.04.18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4 │106.05.01 │8萬5800元 │同上 │同上 │
├──┼─────┼─────┼────────────┼─────────────┤
│ 5 │106.05.16 │5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6 │106.05.17 │5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7 │106.06.07 │6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8 │106.06.09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9 │106.08.02 │150萬元 │同上 │何祐丞設於新光銀行甲存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 │
├──┼─────┼─────┼────────────┼─────────────┤
│10 │106.11.13 │90萬元 │同上 │何祐丞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11 │106.12.22 │250萬元 │同上 │何祐丞設於新光銀行甲存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 │
├──┼─────┼─────┼────────────┼─────────────┤
│12 │107.01.09 │15萬2000元│同上 │何祐丞設於聯邦銀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13 │107.01.16 │10萬元 │同上 │何祐丞設於聯邦銀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4 │107.01.17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5 │107.01.18 │21萬元 │同上 │何祐丞設於新光銀行甲存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 │
├──┼─────┼─────┼────────────┼─────────────┤
│16 │107.03.15 │16萬元 │同上 │何祐丞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何祐丞設於新光銀行甲存帳戶│
│17 │107.03.21 │130萬元 │同上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合計1,113萬0,8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
├──┼─────┼────┼────────────┼────────────┤
│ │106.12.01 │160萬元 │徐仟值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何仁瑋設於聯邦銀行帳戶 │
│ │ │ │壢分行帳戶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 │
│ 1 │ │ │0000000000000000 │ │
├──┼─────┼────┼────────────┼────────────┤
│ 2 │106.12.04 │13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 │106.12.14 │15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4 │106.12.15 │97萬元 │同上 │同上 │
├──┼─────┼────┼────────────┼────────────┤
│ 5 │106.12.15 │8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6 │107.01.31 │15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合計767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