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鄭金鍈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徐祐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永滄
鄭俊仁
鄭堯文
鄭耀宗
鄭富海
鄭之煒
鄭富仁
劉雪梅
被 上訴人 鄭劉秀妹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 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苗 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是上訴人鄭金鍈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 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爰併列該等同造其餘 未上訴之共有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鄭永滄、鄭俊仁、鄭堯文、鄭耀宗、鄭富海 、鄭之煒、鄭富仁、劉雪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本判決附圖一亦即原判決 附圖所示丙分割方案(下稱丙案),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 ,由鄭金鍈取得其所有工寮、水塔所在位置,鄭金鍈及視同 上訴人等人亦取得其家族墓園所在位置,而伊取得編號J部 分,可與相鄰之同為伊所有之同段932-4、282地號土地合併 利用,且係伊進入932-4及282地號土地必經之處;而兩造分 得之土地除編號C、G區塊外均有臨路,分割後土地價格亦較 鄭金鍈所主張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乙分割方案(下稱乙案) 為高,金錢補償之金額則較低,不僅有益於全體共有人,對 共有人亦較為公平。鄭金鍈雖主張乙案符合其所指「共有土 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揭示之分管狀態云云, 然伊否認系爭土地前已有分管協議,且系爭同意書並未經共 有人全體同意,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同意書第8點約定履行, 是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況乙案使伊分得鄭金鍈及視同上訴 人先祖墳墓旁邊之土地,對伊不利,亦非合理;且除編號A 、H、I、J區塊外均未臨路,且金錢補償金額較高,對全體 共有人間顯非公平;是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3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如丙案所示,及鄭金鍈、鄭耀宗、鄭堯文、鄭俊仁及伊應各 補償鄭富海、鄭之煒、鄭富仁、劉雪梅、鄭永滄如原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鄭金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鄭金鍈則以:兩造於106年2月12日即已訂定系爭同意書,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並非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共有人前既 已同意日後依照系爭同意書所示分管範圍而分割系爭土地, 本件分割方法即應受其拘束或至少應予以尊重。依系爭同意 書之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劃分至東側、伊受分 配之土地則劃分至西側,然丙案違反上開協議之精神,使被 上訴人分得西側,顯違誠信;被上訴人前固曾擅自於系爭土 地西南側種植之柚子樹,然已經另案判決命其刈除確定,並 已強制執行完畢,是系爭土地西側之現況並非仍為被上訴人 使用中;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取得部分是否得與其所 有同段932-4、28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應非可作為本件分割 方法之考量因素;況丙案未得其他共有人支持,並非適宜之 分割方案,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丙案。而伊主張之乙案, 符合系爭同意書揭示之分管狀態,蓋伊於66年10月買賣取得
系爭土地之持分後,即承接前手之使用範圍,在系爭土地西 側種植茶樹,並搭建工寮及設置水塔,其後因伊年紀增長始 漸漸縮小種植面積,故採乙案由伊取得系爭土地西側部分, 始符合系爭土地原始利用方式;且被上訴人分得乙案編號J 部分,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時所明知之分管位置, 與墓園尚有數公尺之距離,中間尚有樹林間隔,亦不影響被 上訴人種植農作物之土地利用方式;又乙案業經被上訴人以 外之其他共有人全數同意,是乙案堪認屬最適宜之分割方案 。而系爭土地既應依百年傳承下來各自分管之持分土地而為 裁判分割,即無再由各宗親互為補償之理,否則,對伊殊屬 不公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乙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5094.34平方公尺分歸 鄭金鍈取得、編號B面積636.79平方公尺分歸鄭耀宗取得、 編號C面積212.26平方公尺分歸鄭富海取得、編號D面積21 2.26平方公尺分歸鄭之煒取得、編號E面積212.26平方公尺 分歸鄭富仁取得、編號F面積1273.58平方公尺分歸鄭堯文 取得、編號G面積1910.38平方公尺分歸劉雪梅取得、編號 H面積1910.38平方公尺分歸鄭永滄取得、編號I面積1273. 58平方公尺分歸鄭俊仁取得、編號J面積2547.17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三、鄭永滄、鄭俊仁、鄭堯文、鄭耀宗、鄭富海、鄭之煒、鄭富 仁、劉雪梅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均稱:同意鄭金鍈所提之乙案,伊 等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在乙案編號A部分占有使用並種植柚子 樹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3至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一節,為鄭金鍈否認,辯 稱兩造已於106年2月12日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簽立系 爭同意書,其中簽署人「鄭貝○○」為當時之共有人「鄭○ ○」之遺孀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7
至107頁)。惟查,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登記為共有人之 訴外人鄭○○早於98年8月15日即已死亡,包含其配偶鄭貝 ○○在內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於101年 12月6日指定訴外人林○○為鄭○○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原 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0號家事裁定及鄭○○之個人基本資料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是以,簽署系爭同 意書之鄭貝○○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難認系 爭同意書業經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自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證人即代理劉雪梅簽署系爭同意 書之鄭○○雖到庭證稱:簽署系爭同意書當天,全部共有人 都有在場,共有人討論後,根據祖先的說法,來分配土地哪 個部分給誰,然後簽下這個同意書,系爭土地現場的耕作、 使用狀況與同意書分配的狀態相符,當天土地共有人都有看 過這張同意書後附的分配圖;後來依同意書第8點內容處理 的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證人即簽 署系爭同意書之共有人鄭耀宗雖證稱:分割同意書最後一頁 的分割圖是鄭金鍈的兒子先問我們祖先分下來大概地方在那 裡,他叫代書畫這張圖後才叫我們去簽名;被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同意書時亦有在場;鄭金鍈的兒子有依同意書第8點的 內容去處理被查封的土地,但還沒處理完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至247頁)。然鄭○○亦證稱:簽訂系爭同意書當時,鄭 ○○已經過世,他太太有在場,但我不清楚他太太是否為共 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鄭耀宗並證稱:簽同意書 時鄭○○已經去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可見系爭 同意書並未經鄭○○之遺產管理人簽署同意,縱使其餘共有 人均簽署系爭同意書,仍不生效力。系爭同意書既不生效力 ,則系爭同意書內容是否履行即非所問。況依鄭金鍈所提另 一份於107年10月7日所出具之系爭土地分割同意書所示(見 原審卷一第113至119頁),雖將擬分配予被上訴人之位置列 於表內,然並未經被上訴人簽署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17頁 ),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以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地勢由東往西漸高,但坡度尚 呈平緩,土地上有1條既成柏油道路經過東南及西南部分土 地範圍,該地東南邊之路旁有鄭姓墳墓1座,西南側之路旁 原有被上訴人種植之柚樹及柏樹,被上訴人種植柚樹之範圍 主要在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32-4及282地號土地上 ,部分延伸至系爭土地西南側道路兩旁。系爭土地上有1工 寮,鄭金鍈自陳為其所建,另該地西北邊有鄭金鍈私設之水 塔1個,其餘部分現況均為雜木林等情,有系爭土地空照圖 、同段932-4及2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 況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頁、第109至111頁、第 307至309頁、第333至348頁、第353頁)。 2.觀諸兩造各自主張之乙案及丙案分割方法,其中劉雪梅、鄭 永滄、鄭俊仁分得之編號G、H、I區塊位置,在前開2方案中 並無差異。而丙案中,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J區塊與其原先 種植柚樹之使用範圍相符,鄭金鍈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西南側種植之柚子樹,業經本院另案108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命其刈除確定,且已強制執行完畢等語 ,並有該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然被上訴 人所取得之編號J區塊除與其原本使用之範圍相符外,並與 其所有同段932-4及282地號土地相鄰,可供被上訴人合併利 用及規劃,足以提高土地整體價值,經濟效用較佳。而鄭金 鍈取得之編號A區塊部分,亦與其所設置工寮及水塔之位置 相合。又編號H區塊範圍內之墳墓,鄭永滄陳稱係其曾祖父 以下後代子孫之墓(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證人鄭○○證 稱:伊與鄭金鍈都是鄭○○這房的後代子孫,被上訴人不是 我們這一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而依被上訴 人所提「榮陽鄭氏○○公派下世系圖」族譜(見原審卷二第 31頁)及鄭金鍈所提「鄭氏族譜」(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所示,鄭永滄、鄭金鍈之曾祖父同為鄭○○,其餘視同上訴 人與其等同為鄭○○之後代子孫(或其配偶),被上訴人則 非屬鄭○○之後代。衡以墳墓依一般社會觀念屬於嫌惡設施 ,則鄭○○與其子孫墓園所在鄰近區域,應由上訴人等人分 得,較為公允。鄭金鍈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亦有 親屬關係,該墳墓亦係被上訴人之上輩先祖之墓,何有嫌棄 自己祖先墳墓之理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房子 孫,上訴人與鄭○○之親等自較被上訴人為近,豈有親等較 近之上訴人不願分配其祖墳之鄰近區域,反由親等較遠之被 上訴人分受之理,況由上訴人分得其祖墳之鄰近區域,亦較 便於往來祭祀以符禮俗倫常。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由鄭耀宗
、鄭富海、鄭之煒、鄭富仁、鄭堯文等人分得丙案中靠近編 號H區塊附近之土地,應屬可採。較諸上訴人主張之乙案, 其中被上訴人分得之J區塊與其原本使用位置不符,且無法 與其所有之毗鄰土地合併利用,而緊鄰前開墳墓所在之H區 塊,該祖墳係祭祀上訴人該房先祖,並非被上訴人同房祖先 ,已如前述,對被上訴人顯有不公。鄭金鍈雖主張被上訴人 應受系爭同意書所示協議分管範圍之拘束或予以尊重,依該 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劃分至東側、伊受分配之 土地則劃分至西側,丙案使被上訴人分得西側,違反上開協 議精神,有違誠信云云,然查,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被上 訴人自不受其拘束,已如前述,而鄭金鍈於本院另案108年 度上易字第173號排除侵害事件中,亦自陳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並無分管合意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之合意可言,自無從援為衡酌分割方 法之依據,鄭金鍈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3.此外,經原審將兩造所提之乙案、丙案囑託元照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依據影響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不 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為分析,採用比較法為 估價方法,依前開不同分割方法中各區塊土地之面積、寬深 度比例、地形、臨路情形、道路使用比例、墳墓使用比例等 個別差異進行調整後,評估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之土地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2,135,658元,依丙案分割後之土地總 價為12,418,181元,有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存卷可參(見報告書第37至38頁)。堪認採取丙案之分割方 法,可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暨共有人權利價值達到 更大,應屬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之分割方案。茲審酌丙案 可使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分割後之臨路區塊 較乙案為多,便於土地利用,且使被上訴人及鄭金鍈、鄭永 滄分得區塊符合土地使用狀況,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並使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暨共有人權利價值達到最大,且就兩 造分得土地位置差異,經公平鑑價後予以金錢補償,亦可改 善分配土地位置差異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度簡化共有人數 及共有關係,已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 平之處,應較乙案為適宜。是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 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之分割 方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丙案為宜。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 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其位置、區塊條件各有不同, 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鄭金鍈主張毋須找補,尚 無可採。經原審囑託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採丙案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權利價值後,認應由鄭金鍈、鄭耀宗、鄭堯文、鄭俊仁及 被上訴人各提出補償金額329,611元、2,675元、5,351元、5 ,351元、87,753元,鄭富海、鄭之煒、鄭富仁、劉雪梅、鄭 永滄則各應受補償18,371元、11,950元、11,950元、107,55 2元、280,918元(見報告書第46頁)。爰審酌該鑑定意見, 經依比例計算後,鄭金鍈、鄭耀宗、鄭堯文、鄭俊仁及被上 訴人應各補償鄭富海、鄭之煒、鄭富仁、劉雪梅、鄭永滄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
(四)末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 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 依被上訴人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 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 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被上訴 人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 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 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 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15,539平方公尺,與圖上計算 面積15,283平方公尺不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面積更正 事宜乙節,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0日苗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3頁)。而經 原審通知兩造上情,並請兩造對於依登記面積及實測面積所 繪之分割方案圖聲請閱卷(見原審卷一第365頁、第411至 449頁),兩造均無對上開面積不符之事表示異議或提出爭 執,依上說明,法院自得依被上訴人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 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待判決確定後,再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 條第3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丙案所示,並按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