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87號
TCHV,108,上易,87,202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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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林裕仁 
      林畇希 
      林宏澧 


被 上訴 人 南北旅社即林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8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裕仁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林畇希林宏澧各負擔四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 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對108年5月8日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7 5,000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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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