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44號
TCHV,108,上易,24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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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奇維  

被 上訴 人 劉羽琪即賴劉素琴

      許錦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
      王沐蘭  
參 加 人 雷惠淇(原名:雷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羽琪應將被上訴人許錦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1月8日登記(字號:○○○字第000000號)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開發工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9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5屆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第5屆第17次董事會議事錄、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程、經濟部108年8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經濟部108年8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 4、61-67、74-86頁),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許錦洲之債權人,後述抵押權所 擔保之薪資債權並不存在,此為被上訴人劉羽琪所否認。而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債權受償 之利益,此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私法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訴人主張,足認其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因許錦洲積欠債務未清償,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就許錦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強 制執行(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104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土地核定之拍賣底價不足清 償劉羽琪以系爭土地所設定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上訴人認無 拍賣實益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劉羽琪並未舉證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縱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然所擔保90年間之薪資債權業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亦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發生,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所簽署之協議書僅屬確認性質,自無重新起算時效之餘地。 而系爭抵押權因劉羽琪於擔保之薪資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100年12月31日)並未行使亦歸於消滅,因許錦洲怠 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許錦



洲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行使除去妨 害請求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
訴外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丁○○○有限公司戊○○○有 限公司(下合稱甲○○○等公司)於90年間因前積欠訴外人 A○○、B○○、C○○、D○○、E○○○、F○○、G ○○、H○○、I○○、J○○(原名J○○)、K○○、L ○○、M○○、N○○、O○○、P○○、Q○○、雷惠淇 (原名雷靜芬)、R○○、S○○、T○○及U○○V○○、 W○○、X○○之被繼承人Y○○(下稱A○○等23人)90 年3月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6,569,227元,經許錦洲於91 年1月2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A○○等23 人對甲○○○等公司之薪資債權,A○○等23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協議以劉羽琪為抵押權人為設定登記,並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係就原本薪資債權為 另外債權債務約定,屬創設性質之和解,原本之薪資債權已 變更為非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甲○ ○○等公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陸續尚有為部分清償,發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況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庚○○於訴訟外曾多次承認 系爭協議書所示債務,而擔任甲○○○公司監察人及乙○○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己○○,亦於原審為承認債務之表示, 已生時效中斷。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1 年起算,惟因已發生上開時效中斷之事由,而回復時效完成 前之狀態,時效既未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未消滅,上訴人之 請求顯屬無理由。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命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劉羽琪許錦洲所有系爭土地於91 年1月8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6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㈢劉羽琪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均答 辯: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許錦洲及己○○前積欠上訴人1100萬元未清償,經上訴人向 臺中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獲准(90年度促字第82071號), 並經確定,嗣分別於96、99、100年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 清償。
⑵、許錦洲前於91年1月8日提供系爭土地為劉羽琪所代表訴外人



A○○等23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60萬元、擔保債權特定 為A○○等23人對於債務人甲○○○等公司之656萬9227元 薪資債權(期間90年3月至90年12月31日)之第一順位普通 抵押權。
⑶、上訴人於107年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就許錦洲所有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1044號查封系爭 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僅53萬6800元,不足清 償系爭抵押權之優先債權664萬5084元,臺中地院因認無拍 賣實益而撤銷查封,並核發債權憑證與上訴人。㈡、本件爭點:
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發生(存在)?上訴人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時效期間為 5年或15年?是否已罹於時效?
⑶、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5年之 除斥期間是否已經過而消滅?
⑷、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抵押物所有人為擔保債權人現在已 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為之設定之 特殊抵押權。故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其所擔保之債 權額,於未結算之前,並不確定,與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 保之確定債權額存在者不同(最高法院民事84年度台上字第 128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96年0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 1條將修正前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明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之不同,係前者以抵押人與債 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 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 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本件依系爭協議書所 載,系爭抵押權系擔保甲○○○等公司積欠A○○等23人自 90年3月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債權6,569,227元(本院卷 ㈠第174),顯見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在設定時已存 在及確定,且未來亦不會繼續發生薪資債權之可能。又由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字號為「○○○字 第00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載為「6,600,000元」, 益見系爭抵押權應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薪資債權確實存在:
經查,系爭抵押權於91年1月2日設定時,即以系爭協議書為 附件併送地政機關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在系爭協議書詳列



A○○等23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積欠之各月份薪資,並 由A○○等23人在名冊上用印,且積欠A○○等23人之薪資 月份、每月薪資及薪資總額各不相同,如非甲○○○等公司 確有積欠A○○等23人薪資債務,要取得A○○等23人之身 分證號及印章並非易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薪資債權當屬 真正,應無違經驗法則甚明。又依訴外人○○○○銀行於91 年9月12日聲請對許錦洲所有之土地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債 權為250,000元及1,290,294元,而參與分配之上訴人前手○ ○○○為11,000,000元,所查封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合計15 筆)經鑑價結果總價值為20,942,000元(參見臺中地院91年 度執字第332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土地價值遠 逾所積欠之債務許多,依社會常情觀之,應無虛捏積欠A○ ○等23人薪資債務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云云,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薪資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⑴、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 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薪資債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 判要旨觀之,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 ,被上訴人抗辯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顯屬無據 ,未堪採信。又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甲○○○等公司積欠A ○○等23人之薪資債務,係自90年3月至12月31日期間之薪 資,如以90年12月31日之薪資起算5年之時效,至95年12月 31日A○○等23人之薪資債權原應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 ,惟劉羽琪曾於91年12月4日曾具狀聲請就臺中地院91年度 執字第332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嗣後該強 制執行事件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並於92年6月5 日終結(參見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33289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卷)。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薪資債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 時效,應自92年6月5日重新起算5年之時效,本件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薪資債權之時效至97年6月5日止,已罹於5年之 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薪資債權已罹 於請求權時效,堪予採信。
⑵、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 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 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茲甲方(指甲○ ○○等公司)因景氣及大環境漸微公司財務困難以致自民國 90年3月至12月31日止積欠乙方(指A○○等23人)薪資未 付(如附表一)新臺幣6,569,227元整,為確保乙方權利, …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乙方共同推派之代表人賴劉素琴,做為 對乙方債權之保證」等文字,並於附件詳列A○○等23人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積欠之各月份薪資,及積欠之薪資總額 為6,569,227元。依上開文字內容以觀,僅在確認積欠A○ ○等23人各月份薪資及積欠總額,並未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系 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認定性質和解而非創設性質之和解,應 無疑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已創設他種債權而屬創設 性質和解,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⑶、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惟債務人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者,其承認尚非不可 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275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另抗辯甲○○○等公司 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庚○○曾 陸續為部分清償,庚○○及擔任甲○○○公司監察人及乙○ ○○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錦洲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及原審曾對 抵押權人劉羽琪為債務承認,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清償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事證供本院調查,亦未舉證何時 、何地向劉羽琪債務承認,及庚○○、許錦洲於承認時明知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此復為上訴人所否認,應認為被 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可採信。另依系爭抵押權 設定時提出於地政機關之公司執照所載,證人庚○○僅係甲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餘公司則否(僅為○○公司之 監察人),且證人庚○○對A○○等23人究係那一家公司所 僱員工,有無投保勞工保險等均表示不清楚,此顯違背經驗 法則,證人庚○○之證言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㈣、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



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 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 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 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 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薪資債權已因罹 於時效而於97年6月5日消滅,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之抵押 權人劉羽琪自97年6月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未實行系爭抵 押權,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抵押權應已逾 5年除斥期間而歸消滅。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 權利本身。則劉羽琪甲○○○等公司之薪資債權雖罹於時 效,亦僅甲○○○等公司得以之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薪 資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薪 資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訴請確認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㈤、上訴人代位許錦洲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根 據前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許錦洲又怠於請求劉羽琪塗 銷登記,則上訴人以許錦洲債權人身分,代位許錦洲訴請劉 羽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劉羽琪許錦洲仍有6,569,227元之薪資債權存 在,惟其因未於薪資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 爭抵押權業已全部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劉羽琪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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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