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楊新芳
訴訟代理人 曹敏中
吳映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碧雪
訴訟代理人 杜啟禎
李宗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建文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3房屋( 下稱甲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門牌同上號11樓之3房屋( 下稱乙屋)所有權人。茲因乙屋浴室曾變更設計,致浴室樓 地板防水層(下稱系爭防水層)失效,自民國105年11月起 ,造成甲屋房間天花板燈座出線口週圍滲漏水,上訴人自負 有修繕之義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依附表一所列方式修繕系爭防水層。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即無違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未曾變更乙屋浴室設計,自漏水事件發生後即積極配 合被上訴人要求檢修;技師第1次鑑定時,在乙屋浴室行積 水測試,積水溢出浴室門檻,流至不具防水層之客餐廳區域 ,其鑑定作業有缺失,應重新鑑定;上訴人與家人長期旅居 國外,在臺期間僅使用乙屋主臥浴室,且無訪客住宿,客房 浴室常年未曾使用,地板始終乾燥;又甲屋尚有其他不明漏
水原因未經鑑定,則系爭防水層縱有缺失,亦與甲屋漏水無 關。況且,上訴人事後已委託有執照廠商施作防水工程完畢 ,施作工法較原鑑定技師建議更嚴謹,且經完成積水測試, 復經技師第2次鑑定已無漏水,被上訴人再請求修復系爭防 水層,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資料文義略為調整):(一)被上訴人為甲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為乙屋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資料文義略為調整):(一)乙屋浴室有無因系爭防水層失效,導致甲屋房間天花板燈座 出線口週圍滲漏水?
(二)上訴人是否已將乙屋浴屋漏水修復完畢?(三)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一 所列方式修繕系爭防水層,有無理由?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比例? 五、本院之判斷:
(一)乙屋浴室有無因系爭防水層失效,導致甲屋房間天花板燈座 出線口週圍滲漏水?
⑴查本件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技 會)鑑定甲屋漏水原因為何?嗣經土技會派員第1次鑑定會 勘時(106年12月11日、12日、14日),現場由水電專家盧 ○○在鑑定技師指揮進行乙屋浴室廁所之地板落水頭封填後 積水滲漏觀測,經會同兩造發現甲屋天花板開始漏水,且在 靠近浴室管道間樓板才會有嚴重潮濕及出水,此有土技會鑑 定結果、會勘紀錄表及調查照片附於原審可參(見原審卷第 110、116、131-132頁)。嗣後復經土技會作成107年3月30 日(107)中土鑑發字第267-07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05-143頁),其上載明:「結論:⑴「10樓之3房屋( 即甲屋)漏水」指的是臥室天花板燈座附近之漏水,而漏( 水)原因不外乎11樓之3(即乙屋)對應漏水處之附近的熱 水管滲漏、冷水管滲漏、排水管滲漏及地板與牆防水層失效 等因素造成。⑵本次鑑定針對上述造成因素一一檢測,排除 了熱水管滲漏、冷水管滲漏、排水管滲漏可能性。⑶但11樓 之3浴室廁所之現場積水滲漏觀測,經會同原告及被告發現1 0樓之3臥室天花板開始漏水,且在靠近浴室管道間樓板才有 嚴重潮溼及出水,浴室廁所其餘天花板為乾燥狀,故本案之 漏水原因應與浴室廁所之地板與管道間交接處防水層已失效 有關」(見原審卷第110-111頁)。由此,上訴人否認甲屋
漏水與系爭防水層失效無關,尚難遽信。
⑵次查上訴人出國期間未用水,甲屋仍漏水,僅能證明甲屋漏 水原因除系爭防水層失效外,尚有其他不明原因而已,此觀 土技會107年6月6日(107)中土鑑發字第267-8號函載明:「 ...『被告11樓之3號房屋浴室廁所之地板與管道間交接處防 水層已失效致使原告房屋漏水』部分鑑定結論,詳如鑑定結 果第3點,是經鑑定時在現場測試所證實之事實,故被告11 樓之3房屋浴室廁所防水層應修復,方不會造成原告10樓之3 房屋漏水。而鑑定結果第5點說明被告出國期間,經會同原 告及被告,確認被告『11樓之3房屋水錶指數無變動』,且 『浴室有封條亦證實此段時間無人使用』,故可證明107年1 月16日原告10樓之3臥室天花板又再漏水與被告無關,表示 除了『被告11樓之3房屋浴室廁所之地板與管道間交接處防 水層已失效致使原告房屋漏水』外,尚有其他原因造成原告 10樓之3臥室天花板漏水,...」(見原審卷第161頁),即 可明瞭。由此,上訴人僅以伊出國期間未用水,甲屋仍漏水 ,據以否認系爭防水層失效非甲屋漏水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
⑶又查上訴人雖辯稱:土技會在乙屋進行浴室積水測試時,積 水溢出浴室門檻,流至不具防水層之客餐廳區域,鑑定作業 顯有缺失,應重新鑑定云云。然土技會對乙屋浴室進行積水 滲漏觀測約10分鐘後,甲屋房間浴室天花板內管道間即開始 明顯漏水,此有鑑定報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 上方照片),如係積水流至不具防水層之客餐廳區域而滲漏 ,當無可能乙屋浴室下方之甲屋浴室天花板內管道間開始漏 水,且參以鑑定報告記載「在靠近浴室管道間樓板『才』有 嚴重潮溼及出水」,益徵乙屋客餐廳區積水未滲漏至甲屋, 當可確認系爭防水層失效無訛,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乙屋浴室因系爭防水層失效,導致甲屋 房間天花板燈座出線口週圍滲漏水,即有憑據,應屬可採。 上訴人反此抗辯,自難採認。
(二)上訴人是否已將乙屋浴室漏水修復完畢? ⑴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20日委由速必龍水電行(負責人 龍○○)修繕完畢,並於108年5月26日邀社區管理委員譚○ ○到場會勘確認積水測試通過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 施工說明、測試照片及會勘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48-151、168-169頁),即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⑵次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再囑託土技會修復漏水鑑定,並經 土技會作成109年6月1日(109)中土鑑發字第29908號鑑定報 告,其結論為:「由本次鑑定經過所測試結果,11樓之3之
公用浴廁所重新施作防水層,並重貼鋪壁磚及地磚後,會勘 10樓之3之公用浴厠及次臥室之天花板,經確認均無滲漏水 現象」。由此,足證上訴人辯稱其已將乙屋浴室漏水修復完 畢,即有憑據,堪予採信。
⑶復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土技會前後2次鑑定採用測試方法不同 ,且第2次鑑定有如附表二所示所謂「瑕疵」(見本院卷二 第157-159頁),而否認乙屋浴室漏水已修復完畢云云。惟 經證人即土技會鑑定技師吳亦閎到庭證稱:因法院囑託鑑定 項目不同,第1次係鑑定漏水原因,故需逐項鑑定,始能知 悉漏水原因,且因裂縫防水層失效,第1次鑑定始需重新注 水;第2次則針對原漏水處經上訴人修復後鑑定有無繼續漏 水,因已確認未漏水,故無須重新注水;又第2次鑑定均會 同兩造在場,並以專業認定所需步驟為之,且鑑定經過亦有 現況照片附於鑑定報告可稽,第2次鑑定積水逾24小時以上 ,積水測試隔天曾前去察看;兩次鑑定測試方法均相同,只 是測試介面不同,所以表現狀況有所差異;依正常鑑定程序 不提供所謂注入水量體積、地磚體積、水泥砂漿體積,與其 吸水量等數據,蓋因實際現場無法準確計算該等體積及吸水 量,且此等數據亦不影響鑑定結果,泥砂吸水是常識;另無 須待磁磚及水泥砂漿吸水飽合狀態再進行積水測試,蓋因裂 縫如未修復,則不需3小時即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2 32頁)。基此,可知鑑定證人吳亦閎技師針對被上訴人所提 第2次鑑定所謂「瑕疵」,業據提出專業意見,此乃鑑定證 人本於其專業養成訓練及親自觀察鑑定標的物所得出結論, 核其意見內容細膩綦詳,且客觀合理,本院據此肯認其所為 專家證言,應堪憑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乙屋浴室漏水未 修復完畢,應屬主觀臆測之詞,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 採。又其主張應重行鑑定,亦無必要。
(三)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一所 列方式修繕,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已自行僱工修復乙屋漏水,復經土技會鑑 定確已修復漏水完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猶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一所列方式修繕,即無依 據,不應准許。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比例? ⑴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定有明文。惟「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同法第81條亦定 有明文。
⑵查乙屋浴室既因系爭防水層失效,導致甲屋房間天花板燈座 出線口週圍滲漏水,且上訴人截至原審判決前仍未修復漏水 ,則原審判令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當時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即無不合。
⑶次查上訴人固於上訴後自行僱工修復乙屋漏水,惟未經專業 鑑定機構鑑定,自無法完全確認確已修復漏水完畢,則嗣後 再囑託土技會鑑定是否修復漏水完畢,自有必要,即第2次 鑑定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被上訴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據此,本院因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始較公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將乙屋系爭防水層修復完畢,且經鑑定 已無漏水,則被上訴人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列方式修繕系爭防水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判決,依當時訴訟程度, 固非無據,惟上訴人事後既已修復漏水完畢,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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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修繕施工步驟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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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驟│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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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拆開相關衛浴設備】 │
│ │浴室廁所內牆從地面往上超過水龍頭約10公分高度內壁磚拆除(│
│ │以拆掉整塊壁磚為準),範圍內之衛浴設備應先拆開,以利壁磚│
│ │拆除作業,俟防水層重作後壁磚地磚面完成後再安裝復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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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壁磚地磚拆除及打底】 │
│ │浴室廁所內牆從地面往上超過水龍頭約10公分高度內壁磚拆除(│
│ │以拆掉整塊壁磚為準),浴室廁所地磚拆除,並將壁磚及地磚黏│
│ │著層之水泥砂漿層打除,牆面要以1:3水泥砂漿修出洩水坡度併│
│ │整理乾淨。且牆面與壁面交界處都必須做倒角加強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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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防水層重做】 │
│ │俟牆面地面泥作粉刷面乾燥後,以防水彈性水泥底塗一層,俟乾│
│ │後再塗第二層,等乾後再塗第三層。且牆面與壁面交界處及門檻│
│ │處都必須加強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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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防水層漏水測試】 │
│ │俟第三層防水層乾後,浴室地面應積水至門檻高進行至少24小時│
│ │漏水測試。應有第三專業技師公會監督下確認漏水測試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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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壁磚地磚復原】 │
│ │俟漏水測試通過後,選擇最接近原材質之壁磚地磚以益膠泥貼舖│
│ │,磚縫以填縫劑填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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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相關衛浴設備復原】 │
│ │俟壁磚地磚面完成後再將原拆開之相關衛浴設備安裝復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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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廢棄物清理運除】 │
│ │依政府環保規定將廢棄物清理運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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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第2次鑑定所謂「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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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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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鑑定人未依下列步驟鑑定: │
│ │⑴乙屋公用浴廁之地板落水頭入水口處封閉。 │
│ │⑵接續注入水量,使積水位維持至浴廁門檻相同高度,確認積水│
│ │ 維持原水位,無排水孔或其他因素流失。 │
│ │⑶關注積水留置24小時以上 │
│ │⑷觀察甲屋浴廁及次臥天花板有無滲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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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鑑定報告未提供注入水量體積、地磚體積、水泥砂漿體積,與其│
│ │吸水量等數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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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未待磁磚及水泥砂漿吸水飽合狀態再進行積水測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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