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償電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647號
TCHV,108,上,647,2020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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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追償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4日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4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257元,業經本 院於109年9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訴狀查詢表及 答詢表存卷可查。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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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