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93號
TCHV,108,上,193,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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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禾香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鳳西紅健康乳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丞桂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牧禾生機有限公司(原名:禾香生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丞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凡宇

被 上訴人  林忠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禾香實業有限公司、牧禾生機
有限公司、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牧禾生機有限公司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牧禾生機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禾香實業有限公司牧禾生機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及該公司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該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牧禾生機有限公司負擔。
禾香實業有限公司牧禾生機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其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禾香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鳳西紅健康乳業 有限公司,下仍稱鳳西紅公司)、牧禾生機有限公司(原名 禾香生機有限公司,下稱牧禾公司,與鳳西紅公司合稱上訴



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丙○○經營之訴外人益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昕 公司)長期向鳳西紅公司訂購鮮乳產品,嗣其於民國104年7 月間另成立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農公司)後,改 以小農公司名義向鳳西紅公司訂購,透過雙方人員所組LINE 群組訊息下單,再由鳳西紅公司將鮮乳送至鮮乳包裝廠即訴 外人○○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容器充填 包裝,再由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清 鑫有限公司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貨運公司,載送包裝 好之鮮乳產品至小農公司指定之臺中市或新北市等地點交貨 ,依雙方交易慣例,貨款採月結方式,由鳳西紅公司開立當 月貨款請款單或發票後,小農公司便依其上所示金額,將貨 款匯入該公司指定帳戶,至105年7月間,因○○公司營運不 佳,改由訴外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運 送。嗣因鳳西紅公司察覺小農公司出現財務問題,遂於105 年10月19日發函終止合作關係,並將當月貨款2,316,140元 之請款單傳真至小農公司。又小農公司另向生產鮮乳加工品 優格饅頭之牧禾公司訂購商品,由牧禾公司則委託訴外人 嘉里大榮貨運公司(下稱大榮公司)低溫配送,採相同付款 方式,小農公司105年10月份所訂合計56,341元之商品已全 數出貨,有配送簽收單可稽;惟其收到上開請款單後,迄未 付款,爰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小農公司分別給付2,316,140 元、56,341元貨款。
二、鳳西紅公司請求部分,有與小農公司之LINE對話、○○公司 送貨至小農公司指定地點之出貨單及證人陳○○、蔡○○、 李○○之證詞可知,鳳西紅公司確有出貨至丙○○指定之地 點,否則小農公司理會於群組中反應,然未見其有何表示而 仍繼續下單;而小農公司訂購之鮮乳貨品,部分係由辰竑企 業行至○○公司取貨置於低溫倉庫,於隔日運送至小農公司 ,由小農公司員工甲○○、戊○○簽收;且參證人林○○○ 之證詞及小農公司105年9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亦可證其確有收受貨品,經同意扣除小農公司所主張其 代送運費44,360元後,鳳西紅公司尚得請求2,271,780元。三、而牧禾公司請求部分,小農公司辯稱大榮公司貨運簽收單上 之臺中市○區○○○街000號與該公司無涉,惟由小農公司 網站所載地址係該址,顯見該處為小農公司實際營業地址。 且參大榮公司108年12月26日嘉大司營處108字第141號函附 件,及牧禾公司提出之簽收單,其上有小農公司員工何○○ 等簽收,顯見小農公司確有如數收到貨品。
四、又小農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9、10月間為被上訴人丁○○



現則為被上訴人丙○○,渠等應就本件與小農公司(上3人 合稱被上訴人3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一)小農公司之資本額為750萬元,丙○○、丁○○其2人持股 佔公司已發行股份100%,為該公司之全體股東,股權明 顯高度集中。據了解,小農公司於105年10月發生財務困 難,不僅於同年月24日發生支票跳票,並遭訴外人李○○ 聲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丙○○、丁○○當然 知悉小農公司於當時發生財務危機,而無清償能力,卻隱 匿財務狀況,故意欺瞞上訴人,繼續下單,使小農公司繼 續負擔無力清償之債務,顯濫用公司之法人格地位,惡意 使伊無法受償,其違法性顯有重大,自應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負擔該公司本件所欠貨款,並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倘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免其給付之義 務。
(二)小農公司、丙○○辯稱並無財務危機,其尚有支付105年9 月份貨款,且小農公司係為出資購買貨車解決運送鮮奶問 題,始向訴外人李○○借款云云,惟參被上訴人提出之預 定租賃車輛契約書,其每月僅需支付12.3萬元,與小農公 司借貸金額相去甚遠,顯有遭挪用之嫌。且參原地院105 年司執全字第858號案卷,小農公司係於105年3月15日向 李○○借款500萬元,簽發105年3月30日,金額500萬元之 支票用以清償借款,惟其係於105年3月31日簽訂預定租賃 車輛契約書,依常理,清償此借款應晚於105年3月31日之 後,故該500萬元應非小農公司用於購買大貨車之用。且 由前開案卷資料,小農公司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亦見 其並無購車情事。
(三)再參小農公司第一銀行(下稱一銀)進化分行、彰化銀行 (下稱彰銀)北屯分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款餘額分別0元 、13元、185元,顯與小農公司105年9、10月間尚有861餘 萬元銷售額不符。且小農公司於一行進化分行帳戶結清之 前,陸續匯款120萬元至丙○○帳戶,顯有遭丙○○挪用 之嫌,丙○○自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負清償之 責。
五、小農公司另主張由於鳳西紅公司之產品遭驗出有DBP成分, 致其遭訴外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鑛公司) 求償,並以和解承諾書為依據,請求以該損害賠償1,402,92 0元為抵銷云云。惟該和解承諾書僅敘明其擬終止供應原採 購契約而就瑕疵奶、105年7月份供貨短缺等爭議達成和解, 賠償條款則為:「小農公司願意就105年7月31日以前之貨款 ,其中1,402,920元同意由金鑛公司直接扣抵作為賠償」,



顯係基於金鑛公司與小農公司之數項爭議所達成之金額,尚 非單就小農公司所稱由於鳳西紅公司提供之產品有消毒水味 遭金鑛公司求償,小農公司並未先證明其情及賠償金額究係 如何計算而來。且由金鑛公司107年9月10日之回函可知,小 農公司係於105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金鑛公司因無以為 繼將結束營業,並供貨至清算結束;而該公司於收到郵件後 ,考量小農公司供貨不足之情事,且又無法確定清算日及曾 發生之瑕疵奶,乃終止與小農公司之合作關係,雙方為此於 105年8月8日達成和解。然鳳西紅公司之生乳運送過程,包 含先由生乳車將生乳載往包裝廠,卸下部分生乳出售予第三 方後,剩下的生乳再運往進行殺菌與品牌包裝;且鳳西紅公 司提供之產品雖檢驗出含DBP成分,惟此並非指塑化劑含量 超標,亦無法據此認定鳳西紅公司提供之牛奶有消毒水味, 況前開賠償金尚包含小農公司因無以為繼將結束營業致金鑛 公司改向其他廠商採購及7月份發生供貨不足事件等營業損 失,然兩造對於鳳西紅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始停止供貨一 事並不爭執,在此之前,鳳西紅公司對於小農公司並未有供 貨不足之情形發生,其對金鑛公司於105年7月間發生之供貨 不足,甚其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等情,應與鳳西紅公司無關。 爰求為命:(一)被上訴人3人應給付鳳西紅公司2,271,78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二)被上訴人3人應給付牧禾公司56, 381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之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鳳西紅公司請求部分,經原 審判決與小農公司之代送運費債權258,840元、44,360元抵 銷,鳳西紅公司就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
貳、被上訴人3人抗辯:
一、兩造間長期往來慣習,當月貨款均於次月分2次(月中、月 底)付清,上訴人須於次月月中前,與小農公司對帳,確認 上月貨款數額後,再由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小農公司始分 2次將上月貨款付清,而105年9月貨款已於同年10月13日全 數付清,同年10月貨款部分,鳳西紅公司固提出請款單、出 貨單等為證。惟請款單係鳳西紅公司自行製作,未經小農公 司人員簽收及對帳,伊公司予以否認,鳳西紅公司應提出簽 收證明;證人蔡○○、李○○在原審所證,至多證明鳳西紅 公司有交付如出貨單上所示產品予○○公司貨運司機,不能 證明係全數由小農公司收受,且○○公司亦函覆表示無105



年10月份對小農公司之簽收單;另陳○○、甲○○之證詞, 僅能證明有收受商品,但無法得知其品項、數量為伊公司所 定,鳳西紅公司所提上證8、27、28、30亦無從證明伊公司 有收受該等貨物品項與數量。牧禾公司主張小農公司積欠貨 款56,381元云云,然所提大榮公司配送簽收單上收件人姓名 為益昕公司,地址亦非伊公司地址,且簽收單並未記載寄送 貨物之品項與數量,自不能以牧禾公司自行製作之請款單為 準。
二、小農公司之向李○○借款500萬元部分,乃因鳳西紅公司委 託代運送鮮乳之貨運業者倒閉,無法繼續配送,鳳西紅公司 拜託小農公司協助,小農公司始決定出資購買貨車解決鮮乳 配送問題。由預定租賃車輛契約書記載車牌價475萬元,及 小農公司簽發面額60萬元、300萬元支票予跆利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跆利公司),小農公司之一銀進化分行帳戶分 別於105年4月15日、5月16日轉入60萬元、150萬元至小農公 司甲存帳戶,以便跆利公司兌領支票。因該大貨車總價約90 0至1000萬元,伊公司係以租購方式購買,但因鳳西紅公司 於105年10月16日表示中斷合作,導致伊公司無法繼續營運 ,同年10月後無力繳納租金,該車輛自為跆利公司收回, 故前開500萬借款確非上訴人所述遭挪用。至小農公司分別 於105年6月30日、7月5日、11日匯款53,000元、13,000元、 50,000元至丙○○帳戶為其薪資,蓋其薪資為每月63,000元 ,若小農公司支付貨款完畢後有剩餘,始會發薪,其金額、 日期不定。另105年7月19日丙○○自小農公司一銀進化分行 提領1百萬元,係因小農公司前有資金調度需求,故由益昕 公司於105年7月15日匯款193萬元至小農公司上開帳戶,其 中1百萬元為丙○○向素外人林○○借貸,故丙○○於105年 7月19日提領1百萬元存入丙○○之甲存帳戶,以供林○○兌 領清償債務。且參益昕公司、小農公司105年3至10月之資金 流用狀況,由益昕公司匯入小農公司之資金較小農公司匯入 益昕公司之資金多出1,425,000元,顯無上訴人所稱小農公 司資金遭丙○○挪用之情事。
三、縱認鳳西紅公司對於小農公司確有2,316,140元之債權存在 ,則小農公司亦得主張以對鳳西紅公司之1,402,920元損害 賠償債權,相互抵銷之,因金鑛公司本為小農公司主要客戶 之一,該公司前以伊公司販售之「小農晶品鮮奶」及「禾香 鮮奶」有塑膠味及消毒水味為由,要求伊公司賠償,此2品 項均為鳳西紅公司販售與伊公司之產品,經送SGS化驗後, 均被驗出含有DBP成分,伊公司因此遭金鑛公司通知前往回 收鮮乳,因而遭該公司求償1,402,920元,故伊公司縱有貨



款未清償,亦得主張以前揭金額抵銷鳳西紅公司之貨款,且 伊公司之被迫與該公司解約,亦係因鳳西紅公司未依約供給 每月160噸鮮乳,使小農公司供貨不穩,而遭該公司主張違 約所致。依上所述,鳳西紅公司無預警斷貨行為方是導致伊 公司無法繼續之原因,而與丙○○、丁○○無涉,上訴人稱 丙○○、丁○○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債務負清 償之責云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依LINE對話紀錄、簽收單,及證人陳○○、蔡○○、李○ ○之證詞,認鳳西紅公司主張對小農公司有105年9月、10月 份貨款各為258,840元、2,316,140元,牧禾公司主張對小農 公司有貨款56,381元(應為牧禾公司所請求56,341元之筆誤 ,為該公司所自承,本院卷一137頁反面)有據;惟小農公 司得對鳳西紅公司主張抵銷賠償金鑛公司瑕疵奶賠償金及代 送運費金額各為82,455元、258,840元、44,360元,判決小 農公司分別給付鳳西紅公司、牧禾公司2,189,325元、56,38 1元,及均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且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三、四項之部分廢棄。二、小農公司應再給付鳳西紅 公司82,455元,丙○○、丁○○應給付鳳西紅公司2,271,78 0元,即均自台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400號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 與原判決所命小農公司給付鳳西紅公司部分,如其中一人已 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四 、丙○○、丁○○應給付牧禾公司56,381元,及同上計算之 利息。五、第四項與原判決所命小農公司給付牧禾公司部分 ,,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為給付。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小農公司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小農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在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 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兩造公司於本件事發前即分別有鮮奶(鳳西紅部分 )及其加工品(禾香部分)之交易,由上訴人供貨予小農公 司銷售,鳳西紅部分,雙方人員係透過所組之Line群組聯絡 下單、出貨之品項、數量及運送,原審卷53至84頁即為雙方 人員之對話,其中64至73、79至84頁之Line通訊內容係關10 5年10月份下單、出貨之品項、數量及運送司機,而對話人



何○○、陳○○及Jerry Lin分別為小農公司之員工或負責 人何○○、陳○○及丙○○(本院卷二65頁反面);而鳳西 紅公司之鮮奶係先送至○○公司包裝,再先後交○○、清鑫 、啟捷、○○公司運送至小農公司指定地點。小農公司於 105年8月8日與金鑛公司簽立和解承諾書約定:「一、小農 公司願意就105年7月31日以前之貨款,其中1,402,920元, 同意由金鑛公司直接扣抵作為賠償。二、其餘貨款於丙○○ 交付益昕公司作為擔保之本票後,依原採購契約請款規定及 付款。三、益昕公司依承諾擔保書、個別採購契約書均完成 履約後,同時減少上開賠償金10%做為優惠,得於第三期請 款時,依金鑛公司作業需程序,請求優惠退款140,292元。 」(原審卷171頁);而鳳西紅公司提供之小農晶品鮮奶、 禾香鮮奶經SGS化驗,含有DBP(同卷123至126頁)。又上訴 人於105年10月18日(禾香、鳳西紅最後1次出貨日分別為同 年月17、18日,司促卷39、33頁)起停止供貨予小農公司, 鳳西紅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所發函字第1051001號函載明: 「本公司為因應貴司財務上的問題,因此於前日發布訊息, 希望貴司協助於昨日下班前,將本月前半月的款項匯入本公 司帳戶,但是時至今日為止仍未收到,因此依照昨日訊息, 我司發出公告終止合作關係」(司促卷28頁)。小農公司與 跆利公司於105年3月31日簽立預定租賃車輛契約書,承租貨 車乙輛,每月租金123,000元(原審卷130頁)。上訴人等人 以丙○○於106年3月3日所發臉書內容有妨害其等名譽、信 用之嫌,對丙○○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25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原審卷221至223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該 案自承上訴人所供應予小農公司之鮮奶確曾於105年間發生 摻有消毒水味(同卷223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小農公司於105年10月間確有向伊等進貨,伊等 亦確有交付所請求貨款之貨品,然小農公司未付貨款,其前 後負責人早知小農公司營運無以為繼,並有掏空公司資產之 舉,應對本件貨款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小農公司確已收受所請求貨款之貨品, 並因上訴人供貨瑕疵與供貨不足致伊遭客戶金鑛公司求償; 且丁○○係105年9月始任小農公司負責人,小農公司與丙○ ○上開帳戶資金之流動,均係為公司之營運;借貸買車,亦 係為協助上訴人送貨,卻遭上訴人斷貨無法繼續營運,無可 歸責於負責人等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小農公司於 105年10月份有無向鳳西紅公司、牧禾公司進貨?如有,鳳



西紅公司、牧禾公司主張貨款各為2,316,140元、56,381元 ,有無理由?小農公司抗辯對鳳西紅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1, 402,920元為抵銷,是否有據?丙○○及丁○○應否依公司 法第154條規定,與小農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另有同法院所著92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035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查鳳西紅公司就所主張貨款部分,已據其提出出貨單、兩造 人員所組群組、丙○○(LINE中代稱林總裁、林董)與上訴 人負責人乙○○等人間之LINE群組之通訊頁面(本院卷255 至277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小農公司員陳○○於原審 證述:伊工作包括對上訴人下單,所下單的產品含鮮乳及奶 製品例如優格,伊傳○○運通的名片給禾香,乃因禾香委託 ○○到○○去載牛奶給小農公司,小農公司收貨的點有臺南 安平、臺中北區、臺北五股之倉庫,群組訊息為兩造公司及 和○○之聯絡方式、每日配送數量,鮮乳的部分都是小農公 司跟上訴人下單,益昕公司跟上訴人並無直接往來,群組有 下單的時間,公司的人就可能有收受,伊收受過多次上訴人 所配送鮮乳或奶製品,均會清點數量,並在○○的簽收單簽 名,收執聯由小農公司保管,並鍵入公司電腦中等語(原審 卷141、142頁);證人即○○公司之司機蔡○○在原審亦證 稱:原審卷85頁以下的出貨單上載有「蔡○○」的簽名為伊 所簽,是將單上所載鮮乳產品,從○○公司送到丙○○的公 司,送貨前都有按照上面的數量清點等語(同卷137頁)、 證人即同公司司機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出貨單載 有伊簽名者為伊所親簽,是將其所載的鮮乳產品自○○公司 送到丙○○指定的點,送貨前都有按照上面的數量清點,丙 ○○指定的點有臺北、臺中、臺南等語(同卷138頁),核 其等所證兩造公司間貨品配送流程,大致相符,可證上訴人



所提鳳西紅公司105年10月間出貨予小農公司鮮奶之出貨單 尚無不實,難謂鳳西紅公司請求小農公司給付105年10月貨 款之主張無據。
五、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開LINE通訊對話確係丙○○、小農公司 員工何○○、陳○○與鳳西紅公司人員,或丙○○與鳳西紅 公司負責人乙○○之對話,且統計對話中小農公司下單與鳳 西紅公司回覆出貨數量之金額分別為4,928,410元、2,367, 820元(本院卷二52、65頁反面、149頁)等情,但抗辯未經 簽收或對帳,仍無以確認該公司105年10月份各日實際交貨 之數量,鳳西紅公司仍應進一步舉證云云。惟查:(一)鳳西紅公司確有出貨予小農公司,已據其舉證如上;而由 上開小農公司與鳳西紅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可知,雖小 農公司下單數量與鳳西紅公司回覆可出貨數量並非相同, 然並未見小農公司有何反應未依回覆數量出貨之表示,而 仍繼續下單未輟;且於鳳西紅公司負責人乙○○以LINE向 丙○○索討105年10月份貨款,並明確表示「要不要打時 間給你自己去看時間2016年10月18日」、「貨款本來就要 付阿」、「交貨給錢應該是很正當的實情」時,丙○○並 未表否認,僅回傳所抽簽詩,表達聽天由命之意(本院卷 一255至250頁),與其事後一概否認之態度,顯相矛盾。(二)且查小農公司105年9至10月份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原 審卷192頁,下稱營所稅)之記載,其公司所自行申報之 該期免稅銷售額、進項稅額分別為8,344,477元、10,748, 633元,而鳳西紅公司開予小農公司105年9月份之貨款發 票數額則為5,054,570元,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卷二65 頁);復核證人即丁○○之配偶林○○○在原審所證,小 農公司之營運,99%之產品係代理鳳西紅公司之牛奶等情 (原審卷178頁反面),可見小農公司確係仰賴鳳西紅公 司供應之鮮奶以營運,否則亦不致因無法應鳳西紅公司要 求給付105年10月份貨款而遭該公司停止供貨,即陷營運 無以為繼之窘境,益見證人林○○○所證其來有自,而依 其證詞,小農公司之營業額幾係與鳳西紅公司交易而來, 是無論依其上開營所稅申報書所載免稅銷售額或進項稅額 ,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105年9月份交易數額後(8,344,47 7-5,054,570=3,289,907,10,748,633-5,054,570=5, 694,063),均超過鳳西紅公司本件所請求105年10月份貨 款之金額2,316,140元甚多,更見其請求尚非無憑。被上 訴人雖先辯稱其另向義美公司進鮮奶販售,然經向義美公 司詢問後,該公司函覆105年度並未有與小農公司、益昕 國際有限公司或丙○○個人業務往來之紀錄(本院卷二60



頁)等語;其再辯以係至好市好購買義美鮮奶云云,卻未 見其對此有何舉證,自無可信採。
(三)又核小農公司於105年3至9月,與鳳西紅公司交易之金額 分別達5,034,030元、8,378,037元、8,366,196元、7,726 ,845元、6,878,685元、4,409,970元、5,054,570元,有 鳳西紅公司所提簽發予小農公司之各月發票(本院卷二 115至117、卷一175-15至175-22頁)足參,為被上訴人所 未否認,並有小農公司一銀進化分行交易明細(限閱卷15 至47頁)其匯款予鳳西紅公司之紀錄可佐,核其平均每月 交易額為6,549,762元(元以下4捨5入),則平均每半月 之交易額為3,274,881元,亦遠逾於本件鳳西紅公司所請 求105年10月間約半個月之貨款2,316,140元,則其請求之 數額,亦無不合理。
(四)再參以民事事實之認定,本不以有直接、單獨之證據為限 ,已如前述;是考上開各情,若個別以觀,表面上或屬間 接事證,惟經相互勾稽,兼考雙方既往之交易模式、數額 等情,綜合評價,難謂有何不合理,並未溢脫於一般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外,程序上也經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堪認鳳西紅公司就其此部分貨款之主張已為相當證明之 程度。被上訴人以出貨單未經其簽收、兩造尚未完成對帳 等詞,指鳳西紅公司之請求無據,委無可採。
六、惟被上訴人以小農公司因鳳西紅公司供貨不穩及消毒奶事件 ,因而賠償金鑛公司1,402,920元,主張抵銷鳳西紅公司本 件請求之貨款等詞。而查小農公司確因於105年6月29日供應 鮮奶予其客戶金鑛公司發生瑕庛奶糾紛,其後並有供貨不足 之違約情事,遭該公司求償而與之達成和解承諾書(原審卷 171頁),因而為該公司扣除1,402,920元貨款(含瑕庛奶部 分82,455元)作為賠償,固經原審向金鑛公司確認屬實(同 卷274至279頁),並無鳳西紅所稱減免140,292元賠償之情 ,亦據本院向該公司查證詳細(本院卷一113頁),被上訴 人抗辯遭金鑛公司求償1,402,920元難謂無據。然查:(一)小農公司鮮奶之貨源來自鳳西紅公司,為上訴人所自承; 次於上開時間確有發生瑕庛奶事件遭金鑛公司退貨之事實 ,而鳳西紅公司確曾因牛奶有消毒水味遭衛生局罰款,亦 據證人小農公司員工甲○○及林○○○在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143、178頁),並有105年8月1日採樣送驗之測試 報告顯示禾香及小農晶品鮮奶之DBP(即鄰苯二甲酸二丁 酯,為常見之增塑劑)超標之情形(同卷123至126頁)可 參;且鳳西紅公司負責人李丞桂於另案偵查中也自承供應 予小農公司鮮乳確曾於105年間發生摻有消毒水味道等情



明確(同卷223頁),是前開小農公司因瑕庛奶賠償予金 鑛公司之82,455元難謂與鳳西紅公司之供貨無關,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鳳西紅公司上開貨款之請求,堪認有據。(二)其餘供貨不穩賠償部分,固有其實,但因被上訴人未能證 明鳳西紅公司有何出貨數量之承諾,且小農公司與金鑛公 司間之交易,亦難謂與鳳西紅公司有何關連,自無將其對 該公司供貨不足之違約責任,轉嫁由鳳西紅公司之理。其 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尚非有據。
(三)是鳳西紅公司所請求105年10月份貨款債權2,316,140元, 扣除上開瑕疵奶賠償82,455元及鳳西紅公司所不爭執請小 農公司代送之運費44,360元後,鳳西紅公司尚得請求2,18 9,325元(2,316,140-44,360-82,455,原請求9月份貨 款258,840元部分,鳳西紅公司已同意與所欠小農代送運 費258,840元抵銷,不再請求)。
七、又上訴人以小農公司於105年7、8月間,即向金鑛公司自表 營運已無以為繼之情形,卻隱瞞伊,仍向伊繼續進貨,且負 責人有掏空公司資產之情形,致伊不知情而受有損害,依公 司法第154條規定,請求小農公司前、後任負責人丙○○、 丁○○應與被告小農公司負擔相同內容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云云。然查小農公司雖有積欠鳳西紅公司105年10 月份貨款之情,但雙方就同年10月前之貨款均已結清之事實 ,並無爭執,難以小農公司未付同年10月貨款推認其在此之 前之營運即有異常之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否認小農公司係仰 賴其供貨始得以營運,則其決意於105年10月18日停止供貨 予小農公司,小農公司無以承受其制裁而難以為繼,非其所 不能預見,難謂必與股東所為相關;且查丁○○係於105年9 月始擔任小農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未見其在此 之前有何參與小農公司營運之具體情事,上訴人指其隱瞞實 情或掏空公司資產,尚有未明;又公司帳戶資金之流動,僅 得知其款項之進出,至原因為何,尚無以逕悉,自不能以公 司帳戶有部分款項流入丙○○、丁○○或相關其他公司,即 指必係為掏空公司資產,況其中亦有丁○○、益昕公司匯入 小農公司帳戶之紀錄,而在公司營運之過程中,負責人將相 關公司款項相互流用之情況,事所常見,尚難逕以小農公司 帳戶內款項有流入丙○○、丁○○或相關其他公司之形式, 率認必係出於侵害他人之惡意;至小農公司租購貨車,屬公 司具體之營運事項,難認係為股東個人,縱事後發現此部分 投資虧損,亦屬決策之誤失,而租購車在未能如期繳納期款 之情形下,為他方將車收回,也係依約定所為,自不在被上 訴人管領中。是上訴人所指上開各情,均難認有公司法第15



4條第2項所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 清償顯有困難,並情節重大而有令股東負清償責任要件之成 立。
八、至牧禾公司所請求貨款56,381元部分,固有其所提委嘉里大 榮低溫配送簽收單4紙(司促卷38、39頁)為證,惟除其中1 紙可確認係由小農公司之員工何○○所簽收外,其餘簽收人 姓名無法辨識;且核其內容,則僅記載重量,未見品項及數 量,無以與牧禾公司所自製之請款單比對;另無下單之證明 ,也欠缺其他可資認定之佐證,難與前述鳳西紅之請求具有 其他相關間接事證相比。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法證明,自 難准許。
九、綜上所述,鳳西紅公司依與小農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小農公司給付鳳西紅公司2,189,32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司促卷93、94頁)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小農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雙方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小農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原審判命小農公司給付牧禾公司,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小農公司此部分上訴有理,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小 農公司其餘之上訴及鳳西紅公司、牧禾公司之上訴,均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小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及鳳西紅公司、牧禾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牧禾公司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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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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