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7年度,60號
TCHV,107,重上更二,60,202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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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余永金(即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 
上 訴 人 余幸春(即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余泮火(即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余泮旺(即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雅蓁即宋春梅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 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余永金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余俊陞,應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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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