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979號
TCHM,109,金上訴,1979,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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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7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偉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693 號、第14538 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蒞追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江偉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江偉綸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江偉綸明知郭瀛豪黃喬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乃以實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經由郭瀛 豪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 作,約定其可取得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江偉綸因而為 下列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江偉綸郭瀛豪黃喬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威而鋼」 、「文邕」、「小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 7 年11月29日15時許,假冒李淑敏友人名義,撥打與李淑敏 寒暄,使李淑敏誤認該集團成員為友人「王養蕊」後,再於 同年12月4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李淑敏謊稱:急需款 項周轉云云,致使李淑敏誤認為友人向其借款,而陷於錯誤 ,該集團成員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遂指示李 淑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匯款日期,將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匯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江偉綸再持郭瀛豪 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網路咖啡店所交付的人頭帳戶金 融卡,至附表二編號1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計15萬元款項後,攜至前述網路 咖啡店轉交郭瀛豪,再由郭瀛豪轉交黃喬暉,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郭瀛豪並交付 1,500 元之報酬予江偉綸
江偉綸郭瀛豪黃喬暉凌雅芳、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威而鋼」、「文邕」、「小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男性成 年成員,於107 年11月26日17時許,假冒李惠姿胞弟「李俊 男」的名義,持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李 惠姿佯稱:其已將手機更換為此門號,請以此門號加入LINE 聯繫云云,李惠姿不疑有詐,依該門號加入LINE,A 該集團 成員在於同年月2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惠姿佯稱: 因從事土地買賣,需向李惠姿借貸款項進行投資云云,致使 李惠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該集團成員為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遂提供附表二編號2 「匯款帳戶」欄所 載的人頭帳戶供李惠姿匯款,李惠姿因而於附表二編號2 「 匯款日期」所示之時間,先後將附表二編號2 「匯款金額」 欄所載款項匯入前述人頭帳戶,再由江偉綸駕駛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郭瀛豪凌雅芳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前,由凌雅芳郭瀛豪 交付的人頭帳戶金融卡,並依郭瀛豪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2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後,將之轉交郭瀛豪,再由郭瀛豪另行交予黃喬暉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江偉綸郭瀛豪黃喬暉凌雅芳、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威而鋼」、「文邕」、「小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男性成年成員,於107 年11月27日12時許,假冒警 政署警官林明正名義,撥打電話向張漢政佯稱:張漢政因個 資外洩,遭人冒名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戶,該帳戶並因涉 及毒品與洗錢等案件,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請張漢政 依指示將所持有的現金匯到指定的帳戶接受調查云云,致使 張漢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匯款日期,將附表二編號3 匯款金額」 欄所載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 「匯款帳戶」欄所載的人頭



帳戶,再由江偉綸於同年12月4 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郭瀛豪凌雅芳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三信銀行」前,由郭瀛豪持前述人頭帳戶的 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3 「提領時間地點」欄㈠所載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共計13萬元款項後,江偉綸又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郭瀛豪凌雅芳至桃園市○○區○○路00 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前,由凌雅芳於同年12月5 日15時 54分、55分許,持郭瀛豪轉交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共計4 萬元款項後,將之轉交郭瀛豪,再由 郭瀛豪另行交予黃喬暉,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嗣於107 年12月25日,經警持搜索票在江偉綸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敏李惠姿張漢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上訴人即被告 江偉綸涉犯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693 號、第 14538 號向原審對被告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8 年度金訴字 第187 號受理後,檢察官另認有關郭瀛豪凌雅芳負責提領 告訴人張漢政受騙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亦分擔駕 車搭載凌雅芳郭瀛豪之行為,認被告亦涉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遂另以108 年度蒞追字 第6 號,對被告向原審提起追加起訴,因原起訴與追加起訴 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且於原審108 年度 金訴字第187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追加起訴, 經核程序尚無不合,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 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97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 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 第138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李淑敏李惠姿張漢政、共犯郭瀛豪凌雅芳 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二編號1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



之時、地,持共犯郭瀛豪轉交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 人李淑敏受騙的款項,再將之轉交予郭瀛豪,以及曾於附表 二編號2 至編號3 「提領時間地點」所載之時間,駕車搭載 郭瀛豪凌雅芳至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地點,由凌雅 芳或郭瀛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李惠姿張漢政 受騙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郭瀛豪在臺中發生翻車事件 ,所以我於107 年12月4 日到臺中救郭瀛豪,並且有幫郭瀛 豪領錢,但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一時誤入歧途, 我認為我只是構成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108 年度偵字第693 號偵查卷第 154 頁至第157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1051號卷第18頁至第 20頁、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 、第368 頁、第388 頁、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975號卷 第9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郭瀛豪凌雅芳於偵查中具結後 所為證述情節(見108 年度偵字第693 號偵查卷第190 頁至 第194 頁、第215 頁至第218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 瀛豪指認被告、凌雅芳,被告指認凌雅芳郭瀛豪黃喬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周憶清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表、被告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小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郭瀛豪扣案手機相簿照片之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相簿照 片之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凌雅芳指認被告、郭瀛豪)、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詹育誠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郭瀛豪扣 案手機相簿照片之翻拍照片(經被告確認)、帳號00000000 000000、戶名賢暘工程企業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警方製作 之被告提領告訴人張漢政款項一覽表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淑敏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惠姿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告訴人李惠姿提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



張漢政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 告訴人張漢政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④告訴人張漢政 提出之匯款單據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 161 頁至第169 頁、第180 頁、第183 頁至第189 頁、第 195 頁至第198 頁、第237 頁至第241 頁、第247 頁至第 259 頁、第267 頁至第277 頁、第283 頁至第295 頁、第 301 頁至第310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手機1 支扣案可憑。 ㈡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共 犯郭瀛豪凌雅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5頁至第59頁 【郭瀛豪】、第61頁至第64頁【郭瀛豪】、第229 頁至第 235 頁【凌雅芳】),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姿李淑敏張漢政於警詢陳述其等受騙轉帳經過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 280 頁至第282 頁【李惠姿】、第272 頁至第274 頁【李淑 敏】、第298 頁至第300 頁【張漢政】),可資補強。 ㈢被告雖於本院109 年10月6 日審判期日,翻異前詞,否認犯 罪,辯稱其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犯行等語。然被告除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供稱:「(問:對於檢察官 起訴事實有何意見?)答: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 認罪」、「承認有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的犯罪事實」、「 對於原審判決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我承認,告訴人李淑敏的錢 是我提領的沒有錯」等語外(見原審卷第111 頁、第388 頁 、本院卷第97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供稱:「(問:郭 瀛豪介紹該工作給你時,是否有告知你工作內容為何?)答 :有,他有跟我說要擔任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問:你 為何要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答:我要賺錢」 、「(問:在警詢時坦承有幫詐騙集團領錢擔任車手?)答 :是」、「(問: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答: 107. 12.04日開始加入」、「(問:何人找你進去的?薪水 怎麼算?)答:郭瀛豪發生車禍,他在台中翻車,所以我在 107. 12.04日到台中救郭瀛豪,事實上當天郭瀛豪是要送詐 欺的款項給台中的黃先生,那天我到台中時,我問郭瀛豪有 什麼錢可以賺,郭瀛豪就跟我說他現在正在做收水的工作, 我就說好做做看,當天我領完錢,郭瀛豪就給我1500元」等 語(見警卷第146 頁、108 年度偵字第693 號偵查卷第154 頁),是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係因郭瀛豪發生翻車的意 外事故,始前往臺中,但其抵達臺中後,已知悉郭瀛豪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的收水工作,且郭瀛豪當日到臺中的目的,就



是要將收取的詐欺贓款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即黃喬暉,被告卻 為了賺錢,向郭瀛豪探詢可以賺錢的管道,而經郭瀛豪介紹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經郭瀛豪向其具體說明車手的工作內 容為提領詐騙贓款的工作後,被告仍出於自己的決定,同意 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車手工作,而參與並負責提領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李淑敏受騙款項,事後並取得1,500 元 報酬,足認被告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取財犯行之故意 ,並分擔實施加重詐取的構成要件行為,顯已該當正犯,而 此核與共犯郭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負責在臺中 取款的車手,107 年12月3 日深夜接近107 年12月4 日時, 我發生車禍,當時我身上收到車手上繳的詐欺贓款約100 多 萬元,我出車禍後,就叫被告來臺中幫我領錢,然後我再與 被告一到臺中市○○路○○號「黃老闆」的黃喬暉見面吃飯 ,並把我、被告、凌雅芳提領的錢,轉交給黃喬暉等語(見 警卷第51頁、108 年度偵字第693 號偵查卷第191 頁至第 192 頁),是被告辯稱其僅成立詐欺的幫助犯,即無可採。 ㈣又被告除參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提領詐欺贓款的行為外, 尚負責參與駕車搭載共犯郭瀛豪凌雅芳至附表二「提領時 間地點」所載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告 訴人李惠姿張漢政受騙款項,顯示被告明知參與提領款項 者,除自己外,尚有共犯郭瀛豪凌雅芳等2 人,而達3 人 以上,以及其等3 人於107 年12月4 日與同年月5 日的短短 兩日,頻繁持不同人頭帳戶金融卡,在臺中與桃園進行提領 款項的異常舉動,而其與共犯凌雅芳提領的款項,均需轉交 共犯郭瀛豪後,再由共犯郭瀛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而能認識其所加入的詐欺集團,乃具有持續性與結構性 的犯罪組織,且其等使用人頭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款項, 並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意在避免檢警機關透過金流追查相 關涉案的行為人,被告對於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並洗錢之車手工作,顯有認識,而 仍執意加入,被告自具有犯罪故意,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犯行,尚無可採。另警方於107 年12月25日,在被告位於桃 園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 證(見警卷第37頁至第42頁),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 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1、編號26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均係共犯郭瀛豪於107 年12月12日,在桃園市歐帝花園商務 旅館,轉交被告持有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 1 頁),因人頭帳戶金融卡乃供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 領受騙民眾的重要工具,衡情不可能提供或交付非集團成員



持有,否則,難保民眾受騙的款項遭集團成員以外人員取得 ,甚有曝露犯罪跡證而遭檢警機關鎖定的危險,倘若被告並 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非集團的成員,應不可能於107 年 12月4 日或5 日離開臺中後,共犯郭瀛豪仍毫不避諱將屬集 團內部重要提領贓款的工具,轉交被告持有或保管,益證被 告辯稱其從未加入任何犯罪集團云云,顯屬推諉之詞,要無 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 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除有擔任提款車手的被 告與共犯凌雅芳外,尚有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及向 其與凌雅芳收取詐欺贓款的共犯郭瀛豪,以及郭瀛豪的上手 即綽號「黃老闆」的黃喬暉(見警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 第154 頁至第157 頁),而依共犯郭瀛豪所述,本案詐欺集 團尚有綽號「威而鋼」、「小武」等成員(見警卷第49頁 、108 年度偵字第693 號偵查卷第192 頁),且有手機通訊 軟體微信與暱稱「小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 警卷第183 頁至第189 頁),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其集團成員顯有3 人以上。再依告訴人李惠姿李淑敏張漢政陳述其等受騙經過,顯示其等分別接獲假冒 胞弟、同事、警政署警官名義的集團成員電話,始分別陷於 錯誤,致均受騙財物,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 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 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告訴 人李惠姿李淑敏張漢政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二「匯 款日期」,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凌雅芳郭瀛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予以提領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 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 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二編號 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附表二編 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李惠姿張漢政,使其等接續多 次匯款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以及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凌雅芳郭瀛豪就附表二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後,雖有分 多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因 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各次犯罪 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依共犯凌雅芳所述,其於107 年12月4 日早上7 時許,從臺 北搭乘高鐵至臺中開庭,開庭結束約13時許,始與共犯郭瀛 豪,與共犯郭瀛豪相約在臺中市青島路的網路咖啡店見面, 其並在現場看到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31 頁),核與被告供 稱:當日其於107 年12月4 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款項 後,將之轉交共犯郭瀛豪後,就返回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 時,就看到共犯凌雅芳在汽車旅館內等語(見警卷第144 頁 ),雖被告與共犯凌雅芳,就107 年12月4 日相遇的地點, 究竟是網路咖啡店或汽車旅館,彼此所述,並非一致,但有 關被告係於結束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始與共犯 凌雅芳相遇之情節,則屬一致,堪認被告與共犯郭瀛豪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因共犯凌雅芳當 時正在開庭,而未參與,即堪認定。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郭瀛豪黃喬暉、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威而鋼」、「文邕」、「小武」,以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就附表二編號2 至 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與郭瀛豪凌雅芳黃喬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威而鋼」、「文邕」、「小 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淑敏李惠姿張漢政受詐欺取財 的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李惠姿於107 年11月26 日17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的來電,而遭施用詐術之時間 最早,堪認「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 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 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附表二「匯入 帳戶」欄所載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之人頭帳戶,足 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 次加重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被告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1 、編號3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 均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
㈤公訴意旨因誤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 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犯行,而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項下,援 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共計2 次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55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駕車搭載郭瀛豪凌雅芳,推由凌雅芳郭瀛 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款項,本案附表二編 號2 至編號3 所示被害人數為2 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 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被告雖曾以2 萬元與告訴人李淑 敏調解成立(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卷第139 頁至 第140 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尚未實際賠償(見原審卷第 439 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李惠姿則表示無調解意 願(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第241 頁)、告訴人張 漢政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轉介調解、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做古董 字畫工作,其奶奶生病需要人照顧、父母親年紀大了之生活 狀況(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卷第389 頁),本案 參與之期間尚屬短暫,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 以聯繫其上手即郭瀛豪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陳在卷( 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卷第386 頁),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3所 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郭瀛豪交予被告,然被告供稱其 在很久以前即取得該等物品,應與本案詐欺無關等語(見原 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卷第385 頁),另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 、編號44至編號46、編號49至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7至編號4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拾得,然 卷內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㈢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原審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 內容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 雖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並無其他詐 欺犯罪前科,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其他詐騙集團而從 事詐欺等犯罪,故難逕認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經過本案 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本 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送 刑前強制工作3 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 ,認為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刑前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尚有未洽。經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 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以原審未斟酌其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而未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犯行,僅係負責駕車搭載共犯郭瀛豪凌雅芳之司機 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被告因未負責 提領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告訴人李惠姿張漢政受騙 款項,而就該等部分之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按 共犯郭瀛豪凌雅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款項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與被告就該等部分之參與情節 的比例有違,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編 號3 所示犯行之犯案參與情節、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 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⑴原審判決除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賠償告訴人李淑敏2 萬元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⑵原判決 未及斟酌被告事後賠償告訴人李淑敏的金額2 萬元,已超出 其犯罪所得1,500 元,堪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應再宣告沒 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原判決卻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亦有未合。⑶依被告所述,以及依卷附如附表二編號 1 「匯入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周憶清設於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所載(見108 年度偵字第693 號偵查第29頁),被告於 107 年12月4 日提領告訴人李淑敏受騙款項過程,應如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 所載,共計8 筆(其中7 筆各2 萬、1 筆1 萬元)合計15萬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提領時間地點」 欄所載的提款過程,僅有7 筆(6 筆各2 萬、1 筆1 萬元) 合計13萬元,漏載其中1 筆提領2 萬元(即於107 年12月4 日13時47分2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 商金河門市提領2 萬元部分),亦有未合。故被告以原審判 決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就「犯 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即有前述之瑕疵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 應一併撤銷。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 款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李淑敏受有財 產損失20萬元,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 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足 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原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 告訴人李淑敏成立調解,約定於109 年1 月22日賠償告訴人 李淑敏2 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於109 年9 月8 日 、同年10月6 日賠償告訴人李淑敏4,985 元、5,000 元、10 ,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 紙,以 及告訴人李淑敏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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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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