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891號
TCHM,109,金上訴,1891,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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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9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振昌



被   告 余貫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101、122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63號、108 年
度偵緝字第41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 起,參加由張允亮(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林季衡(原審另 行審結)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91 、592 號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張娟霖侯孜穎連子琁鄭婉姍李慈蓉 、張勻豑等6 人,使張娟霖等6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 乙○○、張允亮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張允亮駕 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 牌號碼實為000-0000號)搭載乙○○,再由乙○○持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 編號1 至6 「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隨後再將所領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 提領8 次共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每次提領各



獲取250 元之報酬〈計算式:2000元÷8 次=250 元〉)。 嗣因張娟霖侯孜穎連子琁鄭婉姍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娟霖侯孜穎連子琁鄭婉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有罪部分: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 審1229號第65頁;原審1101號卷二第11、19、38、105 、14 9 及153 頁;本院1890號卷第223 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 佐證:
(一)本件張娟霖侯孜穎連子琁鄭婉姍李慈蓉、張勻豑 等6 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人頭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等情,業經 張娟霖等6 人於警詢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二)被告乙○○搭乘共同正犯張允亮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實為000-0000號) ,於107 年7 月30日17時54分許通過高速公路國道1 號指 標215.6 公里處北上車道之ETC 電子感應閘門,進入彰化 縣內,在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提款情形」欄之時間、 地點,將張娟霖等8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嗣於同日22 時51分許,搭乘同車循國道1 號南下離開彰化縣等情,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107 年7 月間之ETC 通行資料 (原審1101號卷一第89至91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11 63號卷第32至36頁)在卷可稽;而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實為黑色BMW自小客車,牌照已於102年12月24日因 逾檢遭註銷,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車輛實為黑色賓 士自小客車(車身編號00000000000000000,登記車主為 同案被告余貫赫之母余黃春貴),此有各該車號碼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1163號卷第41、42頁);且車牌號 碼「0000-0 0」號在107年7月期間出現在不同廠牌的自小 客車上(包含黑色賓士)通過ETC閘門等情,有ETC通行照 片附卷為憑(原審1101號卷一第93至98頁),可佐車牌號



碼「0000-00」號改掛在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實為 000-0000號)行駛等情無誤。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乙○○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 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張允亮林季衡及向張娟霖等 6 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再交付該 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乙○○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故被告乙○○轉交詐欺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所為 ,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三、是核被告乙○○加入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另案判決,詳如前述),向張娟霖等6 人 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追加起訴書(即108 年度偵緝字 第471 號)雖未敘及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然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
四、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彼此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五、被告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乙○○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持金融卡領 取款項之任務,而後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堪認被告乙○○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 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七、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行 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 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乙○○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毀損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6 月確定 ,於102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乙○ ○於上開時間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加入詐欺集團,犯本件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既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 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說明。肆、被告乙○○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犯罪所 得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7 頁第10至23行)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沒收固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 而具依附關係,是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 名被告犯1 罪 ,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仍應於



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原審判決就被告乙○○ 之沒收,雖未依上開原則,將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於被告乙○○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而將沒收部分另立獨立一項為總額之沒收,而稍有微瑕, 惟審酌原審判決並無其他違法、不當,且其附表就被告各次 犯行所實際提領之數額業已記載明確,可得確定各該罪名應 沒收、追徵之數額,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尚無因之撤銷 原審判決必要,併予敘明)。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被告余貫赫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貫赫於107 年7 月30日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實為000-00 00號)搭載被告乙○○,讓被告乙○○持各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於附表編號1至8「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 又於107年7月31日駕駛相同懸掛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被告 林季衡,讓被告林季衡持各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 7、8「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7、8所 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余貫赫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貫赫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



乙○○、林季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張娟霖等8人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擷圖、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余貫赫固然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 客車為其所使用等情無誤,惟堅詞否認於107 年7 月30日至 31日間駕駛該車改掛車牌號碼載送被告乙○○、林季衡提領 詐欺贓款等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女友黃郁琇於107 年 7 月6 日3 時10分許,入住臺南市白河區之景大渡假莊園, 至同年月9 日12時許,方退房離開,我於入住期間之同年月 7 日,將該車借給乙○○使用,乙○○後來擅自借給張允亮林季衡使用,故乙○○、林季衡乘坐該車於107 年7 月30 、31日提領款項,實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關於張允亮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 車(車牌號碼實為000-0000號)搭載被告乙○○於107 年7 月30日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有下 列事證可資認定:
(一)被告余貫赫於原審固然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 自小客車為其所使用,惟堅詞否認曾於107 年7 月30日至 31日間曾駕駛該車改掛車牌號碼載送車手張允亮林季衡 提款,並辯稱該輛車於107 年7 月7 日在臺南關子嶺借給 被告乙○○開走等情歷歷(原審1101號卷一第11頁),被 告余貫赫所辯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⒈被告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107 年7 月7 日我曾經跟 被告余貫赫余貫赫的女友黃郁琇一起去關子嶺泡湯,那 次泡完湯我要先去市區載人,跟余貫赫借車下山,我記得 借到月底,之後張允亮林季衡跟我借,余貫赫跟我說他 要用車子,我說車子不在我這裡,後來就交給張允亮、林 季衡在用,他罵我為何沒經過他同意就借別人用,叫我把 車牽回來,後來沒多久,張允亮林季衡就出事,張允亮林季衡把車子開走期間,有時候來載我去領錢等語(原 審1101號卷二第29至35頁)。
⒉證人黃郁琇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我、余貫赫、乙○ ○、和余貫赫的幾位友人,一起去關子嶺景大渡假莊園旅 館住幾天,余貫赫開他的黑色賓士車上去,下山時我們坐 白牌計程車等語(原審1101號卷二第14至20頁)。 ⒊且觀諸景大渡假莊園之住宿及退房紀錄,107 年7 月6 日 3 時10分許登記入住、7 月9 日12時退房,旅客名單登記 黃郁琇年籍及電話,有景大渡假莊園之住宿及退房紀錄、 櫃台監視器錄影擷圖為憑(原審1101號卷一第275 、277 、279 頁),可佐證人乙○○、黃郁琇上揭證述情節屬實




⒋足見由被告余貫赫使用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自107 年7 月7 日即交由被告乙○○使用,期間被告乙○○再擅自交 給張允亮林季衡使用,一直到其等詐欺犯行遭查獲前, 被告余貫赫並未使用該車輛。
(二)被告乙○○於原審證稱:107 年7 月27日15時29分許,我 搭乘由張允亮所駕駛之懸掛偽變造之「ASX-2592號」車牌 號碼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等情甚詳(原審1101號卷二第38 頁),復有監視器擷圖、「ASX-2592」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可憑(原審1101號卷三第175 、501 頁,此車號查無 車籍資料),足見被告乙○○在本案案發前之107 年7 月 27日,曾乘坐張允亮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一起行動 ,組合模式有前例可循,而且時間點相當接近本案犯行, 車輛型號又和本案相同,可佐被告乙○○前揭供稱「張允 亮把車子開走期間有時候載我去領錢」乙節(原審1101號 卷二第35頁),並非無據。
(三)證人張允亮於另案偵查時證稱:107 年7 月30日23時26分 許、34分許,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 賓士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於雲林縣○○鎮○○路00 號斗南石龜郵局、於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公 所等地提領款項等語甚明(原審1101號卷三第455頁), 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為憑(原審1101號卷三第433至434頁 )。換言之,於107年7月30日23時26分許、34分許,被告 乙○○搭乘張允亮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在雲林縣內活動。而此部分犯行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 公訴,有該起訴書可憑(原審1101號卷三第123至128頁) 。
(四)再參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循國道1 號 甫於同日22時55分許離開彰化,於同日23時3 分許,出現 在雲林縣○○○道0 號242.5 公里南下車道,此後同日再 無通行高速公路紀錄,有ETC 通行資料可考(原審1101號 卷一第90頁)。因此,交互勾稽人車當日行程,即可知: 被告乙○○乘坐懸掛「0000-00 」號車牌號碼之黑色賓士 自小客車,經國道1 號北上駛抵彰化縣境,先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4 分許至22時9 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林市 一帶提款後(詳附表編號1 至6 之提款情形欄所示),再 循國道1 號南下抵達雲林縣,於同日23時26分許、34分許 提款。既然被告乙○○所乘坐懸掛「0000-00 號」車牌號 碼之車輛,在107 年7 月30日23時26分許、34分許間,駕



駛者為張允亮,業經張允亮在另案偵查中坦承為駕駛明確 ,則同日稍早接連在彰化縣埔心員林一帶提款行程中,駕 駛車輛之人應該也是張允亮,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余 貫赫。被告乙○○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7 年7 月30 日開車載他去領錢的駕駛是余貫赫云云,然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佐,另考量被告乙○○加入該詐欺集團車手部門後, 不乏和被告余貫赫搭配出動提款之例,其提領次數亦多( 業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9 1 、592 號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故被告乙○○之 搭檔者未必相同,恐怕是記憶混淆之故,不足憑採。二、被告林季衡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於107 年7 月31日,我 乘坐被告余貫赫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 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去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款云云(偵1163號卷第10頁正反面,偵緝411 號卷第49至51 頁);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翻異前詞供稱:當日駕駛者為張 允亮等語(偵10042 號卷第6 頁背面、113 頁正面),復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7 年7 月31日載我去提款的黑色賓 士車駕駛是張允亮,之前我搞錯了等語(原審1101號卷一第 141 頁)。究竟搭載被告林季衡於107 年7 月31日去提款的 駕駛是誰?被告林季衡歷次供述不一,可信度堪慮。且依卷 附監視器錄影擷圖(偵1163號卷第32-40 頁),僅見被告林 季衡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之 副駕駛座下車前往提款,或是該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出現在埔 心鄉等地,圖中未見7 月30日及7 月31日之駕駛者為何人, 是尚難僅以被告林季衡之供述,而為被告余貫赫不利之認定 。
三、而該輛被告余貫赫所使用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自107 年7 月7 日起即交由被告乙○○使用,被告乙○○再擅自借給張 允亮、林季衡使用,張允亮曾於同月23日駕駛該車搭載被告 乙○○,甚至於同年月30日駕駛,搭載被告乙○○至彰化縣 埔心鄉、雲林縣斗南鎮一帶提款,已詳述如前。嗣被告林季 衡於同年8 月2 日1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興業西路 口,駕駛該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改懸掛偽變造車牌號碼00 0-0000號),為警當場查獲一情,業經被告林季衡於警詢供 認甚明(臺南警卷第3 至25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同警卷第289 頁,目錄表中扣案車輛之賓士車身編號,和 被告余貫赫之母余黃春貴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 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相符)可憑。足見,被告余貫赫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2 日止,一直由他人使用,是被告林



季衡供稱係被告余貫赫駕駛云云,應非事實。
四、另外,出借汽車給友人使用,是社會普遍存在的經驗現象, 和具有強烈個人信用表徵的金融帳戶性質不同,更不能僅憑 「既然大家都在做車手」,就據此認定被告余貫赫出借車輛 時,即具有幫助被告乙○○、林季衡張允亮等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更何況依被告乙○○前揭供證內容,其借車時只 單純提到要先去市區,嗣未先徵得被告余貫赫同意,擅自將 車輛轉借給被告林季衡張允亮使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余貫赫出借車輛即有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自難僅以出借汽車給友人使用,遽認被告余貫赫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論告及上訴意旨 (原審1101號卷二第39號40頁),即屬無據。又檢察官上訴 請求傳喚證人張允亮林季衡以證明被告余貫赫之犯行,因 其2 人另案遭通緝,經本院傳、拘未到,有其2 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 達證書、通緝查詢資料、拘提未獲函附卷可稽(本院1890號 卷第153 至157 、183 、185 、195 、197 、229 至133 頁 ),而經公訴檢察官捨棄傳喚(本院1890號卷第205 頁), 附帶說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 貫赫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其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罪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余貫赫犯罪,依 法自應為被告余貫赫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余貫赫無罪判決不當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余貫赫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乙○○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余貫赫部分提起上訴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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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 │
│號│被害人 │(以24時制記載) │(以24時制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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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娟霖張娟霖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15│【周亞倩帳戶之提領情│1.告訴人張娟霖於警詢之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形】 │ 述(偵1163號卷第77-78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賣家來電,表示因工作人員的疏│1.乙○○持左列周亞倩│ 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失將先前的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 之帳戶金融卡,於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誤,將扣款2 萬多元,要協助取│ 107 年7 月30日18時│ 表、萊爾富繳款明細(偵│ │
│ │ │消錯誤設定,並通知銀行客服人│ 4 分許至同年月18時│ 1163號卷第79頁) │ │
│ │ │員協助處理云云。張娟霖隨後接│ 46分許,在彰化縣埔│3.臺南市○○○○○○○○○ ○○ ○ ○○○○○○○○○○○○○○○○ ○鄉○○○路00號之│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銀行客服,指使張娟霖前往提款│ 埔心郵局之自動提款│ 件紀錄表、陳報單(偵11│ │
│ │ │機操作解除,致張娟霖陷於錯誤│ 機,先後提領6 萬元│ 63號卷第79頁反面-80 頁│ │
│ │ │,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臺南市○ ○0 ○0 ○○○0 ○○ ○○○ ○ ○○ ○ ○○區○○路0號之郵局ATM,自其│ 元。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合作金庫帳戶,匯款21,023元至│2.又於同日19時0 分許│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周亞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 ,在彰化縣埔心鄉東│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又 │ 門村中正路一段217 │ 偵1163號卷第81頁) │ │
│ │ │於同日20時11分許,至臺南市東│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埔│5.臺南市○○○○○○○○○ ○○ ○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萊爾富│ 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便利商店臺南南森店,輸入指定│ ,提領900 元。 │ 件報案三聯單(偵1163號│ │
│ │ │繳款序號,繳費9千元。 │3.又於同日19時52分許│ 卷第81頁反面) │ │
│ │ │ │ ,至彰化縣員林市中│6.金融通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正路457 號之員林中│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 正路郵局(經辦局號│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
│ │ │ │ 008154)自動櫃員機│ 報單(偵1163號卷第82- │ │
│ │ │ │ 提領2 萬元(起訴書│ 83 頁) │ │
│ │ │ │ 漏未論及,本院逕予│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補充)。 │ 專線紀錄表(偵1163號卷│ │
│ │ │ │ │ 第84頁) │ │
│ │ │ │ │8.左列周亞倩帳戶之財金公│ │
│ │ │ │【陳明嘉帳戶之提領情│ 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 │
│ │ │ │形】 │ 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 │
│ │ │ │1.乙○○持左列陳明嘉│ 2、118頁) │ │
│ │ │ │ 之帳戶金融卡,於10│9.左列周亞倩之帳戶開戶資│ │
│ │ │ │ 7 年7月30日18時18 │ 料、交易明細(偵1163號│ │
│ │ │ │ 分許,在彰化縣○○○ ○○0000000 ○○ ○ ○○○○○○○○○○○○○○○○○○○○○○○○ 鄉○○○路00號之埔├────────────┼──────────┤
│2 │侯孜穎侯孜穎於107 年7 月29日16時許│ 心郵局之自動櫃員機│1.告訴人侯孜穎於警詢之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賣家來│ ,提領3萬元。 │ 述(偵1163號卷第54- 55│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電,表示因會計師操作帳戶錯誤│2.又於同日18時51分許│ 頁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要協助侯孜穎取消錯誤設定,│ 至18時53分許,在彰│2.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 │
│ │ │並通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 化縣埔心鄉義民村忠│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理云云,隨後接到詐欺集團某成│ 義北路100 號之埔心│ 萊爾富繳款收據(偵1163│ │
│ │ │員假冒銀行客服,要求侯孜穎前│ 鄉農會之自動提款機│ 號卷第58頁反面-60 頁)│ │
│ │ │往提款機操作來解除或是購買點│ ,先後提領2 萬元、│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 │數,致侯孜穎陷於錯誤,依指示│ 2 萬元、1 萬9 千元│ 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至便利商店購│ 。 │ 件報案三聯單(偵1163號│ │
│ │ │買點數,總計遭詐騙54,9918 元│3.又於同日18時59分許│ 卷第56頁) │ │
│ │ │。 │ 至19時12分許,在彰│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 │其中129,961 元(起訴書誤載為│ 化縣埔心鄉東門村中│ 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3 萬元)皆匯至周亞倩申設之中│ 正路1 段217 號之台│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偵1163號卷第57-58 頁)│ │
│ │ │號帳號:侯孜穎自其玉山銀行帳│ 之自動櫃員機,先後│5.左列周亞倩陳明嘉帳戶│ │
│ │ │戶利用網路銀行功能,於107 年│ 提領900 元、1 萬元│ 之財金公司自動化服務機│ │
│ │ │7 月30日17時47分許、17時50分│ 、1 萬3 千元。 │ 器跨行交易明細表(原審│ │
│ │ │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9│ │ 卷一第112、113、118、1│ │
│ │ │元;又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9頁) │ │
│ │ │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42分許在│ │6.左列周亞倩陳明嘉之帳│ │
│ │ │新北市新店區190 號1 樓之國泰│ │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 │ 偵1163號卷第136-156頁 │ │
│ │ │匯款29,985元。 │ │ ) │ │
│ │ │另其中89,957元(起訴書誤載為│ │7.告訴人侯孜穎申設之玉山│ │
│ │ │59,972元)皆匯入陳明嘉申設之│ │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 │
│ │ │3 號帳戶:侯孜穎自其玉山銀行│ │ 一第293-298、397-399頁│ │
│ │ │帳戶,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14│ │ ) │ │
│ │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190 號1 │ │ │ │
│ │ │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29,983元;自其國│ │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 年7 月│ │ │ │
│ │ │30日18時29分許,匯款29,989元│ │ │ │
│ │ │,又在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於│ │ │ │
│ │ │107 年7 月30日18時39分許,利│ │ │ │
│ │ │用跨行存款功能,存入29,985元│ │ │ │
│ │ │。 │ │ │ │
├─┼────┼──────────────┤ ├────────────┼──────────┤
│3 │連子琁連子琁於107 年7 月30日17時45│ │1.告訴人連子琁於警詢之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 │ 述(偵1163號卷第85頁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網路購物賣家來電,表示因工作│ │ 面-86頁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人員的疏失,先前的購物訂單設│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定錯誤,將被自動扣款15,980元│ │ 表(偵1163號卷第89頁)│ │
│ │ │,要協助連子琁取消錯誤設定,│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 │
│ │ │並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 │ 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云,隨後接到詐欺集團某成員假│ │ 錄表(偵1163號卷第87頁│ │
│ │ │冒玉山銀行客服,指示連子琁於│ │ ) │ │
│ │ │當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來解除│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 │
│ │ │,致連子琁陷於錯誤,於同日19│ │ 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時0 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慶生│ │ 案三聯單(偵1163號卷第│ │
│ │ │路37號之慶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 87頁反面) │ │
│ │ │,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9,985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元至陳明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 專線紀錄表(偵1163號卷│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第88頁) │ │
│ │ │ │ │6.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 │
│ │ │ │ │ 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 │
│ │ │ │ │ 63號卷第88頁反面) │ │
│ │ │ │ │7.左列陳明嘉帳戶之財金公│ │
│ │ │ │ │ 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 │
│ │ │ │ │ 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 │
│ │ │ │ │ 3、119頁) │ │
│ │ │ │ │8.左列陳明嘉之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1163號│ │
│ │ │ │ │ 卷第147-156 頁) │ │
├─┼────┼──────────────┤ ├────────────┼──────────┤
│4 │鄭婉姍鄭婉姍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許│ │1.告訴人鄭婉姍於警詢之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購│ │ 述(偵1163號卷第105 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物賣家來電,表示因系統疏失,│ │ 反面-106頁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誤將其先前之購物訂單設定為交│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易30組商品,要協助取消錯誤設│ │ 表(偵1163號卷第108 頁│ │
│ │ │定,並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 │ 反面-10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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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