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890號
TCHM,109,金上訴,1890,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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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9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振昌



被   告 余貫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101、122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63號、108 年
度偵緝字第41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振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 起,參加由庚○○(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丁○○(原審另 行審結)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91 、592 號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辛○○、戊○○、壬○○、子○○、丙○○ 、張勻豑等6 人,使辛○○等6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 詹振昌庚○○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庚○○駕 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 牌號碼實為000-0000號)搭載詹振昌,再由詹振昌持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 編號1 至6 「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隨後再將所領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詹振昌 提領8 次共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每次提領各



獲取250 元之報酬〈計算式:2000元÷8 次=250 元〉)。 嗣因辛○○、戊○○、壬○○、子○○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戊○○、壬○○、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詹振昌(下稱被告詹振昌)有罪部分: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詹振昌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振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 審1229號第65頁;原審1101號卷二第11、19、38、105 、14 9 及153 頁;本院1890號卷第223 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 佐證:
(一)本件辛○○、戊○○、壬○○、子○○、丙○○、張勻豑 等6 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人頭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等情,業經 辛○○等6 人於警詢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二)被告詹振昌搭乘共同正犯庚○○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實為000-0000號) ,於107 年7 月30日17時54分許通過高速公路國道1 號指 標215.6 公里處北上車道之ETC 電子感應閘門,進入彰化 縣內,在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提款情形」欄之時間、 地點,將辛○○等8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嗣於同日22 時51分許,搭乘同車循國道1 號南下離開彰化縣等情,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107 年7 月間之ETC 通行資料 (原審1101號卷一第89至91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11 63號卷第32至36頁)在卷可稽;而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實為黑色BMW自小客車,牌照已於102年12月24日因 逾檢遭註銷,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車輛實為黑色賓 士自小客車(車身編號00000000000000000,登記車主為 同案被告甲○○之母余黃春貴),此有各該車號碼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1163號卷第41、42頁);且車牌號 碼「0000-0 0」號在107年7月期間出現在不同廠牌的自小 客車上(包含黑色賓士)通過ETC閘門等情,有ETC通行照 片附卷為憑(原審1101號卷一第93至98頁),可佐車牌號



碼「0000-00」號改掛在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實為 000-0000號)行駛等情無誤。
二、綜上所述,被告詹振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詹振昌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詹振昌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 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庚○○、丁○○及向辛○○等 6 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振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再交付該 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詹振昌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故被告詹振昌轉交詐欺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所為 ,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三、是核被告詹振昌加入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另案判決,詳如前述),向辛○○等6 人 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追加起訴書(即108 年度偵緝字 第471 號)雖未敘及被告詹振昌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然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
四、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彼此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五、被告詹振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詹振昌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持金融卡領 取款項之任務,而後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堪認被告詹振昌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 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詹振昌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七、被告詹振昌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行 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 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詹振昌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毀損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6 月確定 ,於102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詹振 昌於上開時間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加入詐欺集團,犯本件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既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 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說明。肆、被告詹振昌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詹振昌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犯罪所 得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7 頁第10至23行)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沒收固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 而具依附關係,是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 名被告犯1 罪 ,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仍應於



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原審判決就被告詹振昌 之沒收,雖未依上開原則,將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於被告詹振昌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而將沒收部分另立獨立一項為總額之沒收,而稍有微瑕, 惟審酌原審判決並無其他違法、不當,且其附表就被告各次 犯行所實際提領之數額業已記載明確,可得確定各該罪名應 沒收、追徵之數額,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尚無因之撤銷 原審判決必要,併予敘明)。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詹振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7 年7 月30日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實為000-00 00號)搭載被告詹振昌,讓被告詹振昌持各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於附表編號1至8「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 又於107年7月31日駕駛相同懸掛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被告 丁○○,讓被告丁○○持各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 7、8「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7、8所 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



詹振昌、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辛○○等8人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擷圖、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 客車為其所使用等情無誤,惟堅詞否認於107 年7 月30日至 31日間駕駛該車改掛車牌號碼載送被告詹振昌、丁○○提領 詐欺贓款等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女友黃郁琇於107 年 7 月6 日3 時10分許,入住臺南市白河區之景大渡假莊園, 至同年月9 日12時許,方退房離開,我於入住期間之同年月 7 日,將該車借給詹振昌使用,詹振昌後來擅自借給庚○○ 、丁○○使用,故詹振昌、丁○○乘坐該車於107 年7 月30 、31日提領款項,實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關於庚○○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 車(車牌號碼實為000-0000號)搭載被告詹振昌於107 年7 月30日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有下 列事證可資認定:
(一)被告甲○○於原審固然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 自小客車為其所使用,惟堅詞否認曾於107 年7 月30日至 31日間曾駕駛該車改掛車牌號碼載送車手庚○○、丁○○ 提款,並辯稱該輛車於107 年7 月7 日在臺南關子嶺借給 被告詹振昌開走等情歷歷(原審1101號卷一第11頁),被 告甲○○所辯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⒈被告即被告詹振昌於原審證稱:107 年7 月7 日我曾經跟 被告甲○○、甲○○的女友黃郁琇一起去關子嶺泡湯,那 次泡完湯我要先去市區載人,跟甲○○借車下山,我記得 借到月底,之後庚○○、丁○○跟我借,甲○○跟我說他 要用車子,我說車子不在我這裡,後來就交給庚○○、丁 ○○在用,他罵我為何沒經過他同意就借別人用,叫我把 車牽回來,後來沒多久,庚○○、丁○○就出事,庚○○ 、丁○○把車子開走期間,有時候來載我去領錢等語(原 審1101號卷二第29至35頁)。
⒉證人黃郁琇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我、甲○○、詹振 昌、和甲○○的幾位友人,一起去關子嶺景大渡假莊園旅 館住幾天,甲○○開他的黑色賓士車上去,下山時我們坐 白牌計程車等語(原審1101號卷二第14至20頁)。 ⒊且觀諸景大渡假莊園之住宿及退房紀錄,107 年7 月6 日 3 時10分許登記入住、7 月9 日12時退房,旅客名單登記 黃郁琇年籍及電話,有景大渡假莊園之住宿及退房紀錄、 櫃台監視器錄影擷圖為憑(原審1101號卷一第275 、277 、279 頁),可佐證人詹振昌黃郁琇上揭證述情節屬實




⒋足見由被告甲○○使用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自107 年7 月7 日即交由被告詹振昌使用,期間被告詹振昌再擅自交 給庚○○、丁○○使用,一直到其等詐欺犯行遭查獲前, 被告甲○○並未使用該車輛。
(二)被告詹振昌於原審證稱:107 年7 月27日15時29分許,我 搭乘由庚○○所駕駛之懸掛偽變造之「ASX-2592號」車牌 號碼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等情甚詳(原審1101號卷二第38 頁),復有監視器擷圖、「ASX-2592」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可憑(原審1101號卷三第175 、501 頁,此車號查無 車籍資料),足見被告詹振昌在本案案發前之107 年7 月 27日,曾乘坐庚○○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一起行動 ,組合模式有前例可循,而且時間點相當接近本案犯行, 車輛型號又和本案相同,可佐被告詹振昌前揭供稱「庚○ ○把車子開走期間有時候載我去領錢」乙節(原審1101號 卷二第35頁),並非無據。
(三)證人庚○○於另案偵查時證稱:107 年7 月30日23時26分 許、34分許,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 賓士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詹振昌於雲林縣○○鎮○○路00 號斗南石龜郵局、於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公 所等地提領款項等語甚明(原審1101號卷三第455頁), 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為憑(原審1101號卷三第433至434頁 )。換言之,於107年7月30日23時26分許、34分許,被告 詹振昌搭乘庚○○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在雲林縣內活動。而此部分犯行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 公訴,有該起訴書可憑(原審1101號卷三第123至128頁) 。
(四)再參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循國道1 號 甫於同日22時55分許離開彰化,於同日23時3 分許,出現 在雲林縣○○○道0 號242.5 公里南下車道,此後同日再 無通行高速公路紀錄,有ETC 通行資料可考(原審1101號 卷一第90頁)。因此,交互勾稽人車當日行程,即可知: 被告詹振昌乘坐懸掛「0000-00 」號車牌號碼之黑色賓士 自小客車,經國道1 號北上駛抵彰化縣境,先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4 分許至22時9 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林市 一帶提款後(詳附表編號1 至6 之提款情形欄所示),再 循國道1 號南下抵達雲林縣,於同日23時26分許、34分許 提款。既然被告詹振昌所乘坐懸掛「0000-00 號」車牌號 碼之車輛,在107 年7 月30日23時26分許、34分許間,駕



駛者為庚○○,業經庚○○在另案偵查中坦承為駕駛明確 ,則同日稍早接連在彰化縣埔心員林一帶提款行程中,駕 駛車輛之人應該也是庚○○,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甲 ○○。被告詹振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7 年7 月30 日開車載他去領錢的駕駛是甲○○云云,然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佐,另考量被告詹振昌加入該詐欺集團車手部門後, 不乏和被告甲○○搭配出動提款之例,其提領次數亦多( 業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9 1 、592 號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故被告詹振昌搭檔者未必相同,恐怕是記憶混淆之故,不足憑採。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於107 年7 月31日,我 乘坐被告甲○○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 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去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款云云(偵1163號卷第10頁正反面,偵緝411 號卷第49至51 頁);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翻異前詞供稱:當日駕駛者為庚 ○○等語(偵10042 號卷第6 頁背面、113 頁正面),復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7 年7 月31日載我去提款的黑色賓 士車駕駛是庚○○,之前我搞錯了等語(原審1101號卷一第 141 頁)。究竟搭載被告丁○○於107 年7 月31日去提款的 駕駛是誰?被告丁○○歷次供述不一,可信度堪慮。且依卷 附監視器錄影擷圖(偵1163號卷第32-40 頁),僅見被告丁 ○○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之 副駕駛座下車前往提款,或是該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出現在埔 心鄉等地,圖中未見7 月30日及7 月31日之駕駛者為何人, 是尚難僅以被告丁○○之供述,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
三、而該輛被告甲○○所使用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自107 年7 月7 日起即交由被告詹振昌使用,被告詹振昌再擅自借給庚 ○○、丁○○使用,庚○○曾於同月23日駕駛該車搭載被告 詹振昌,甚至於同年月30日駕駛,搭載被告詹振昌至彰化縣 埔心鄉、雲林縣斗南鎮一帶提款,已詳述如前。嗣被告丁○ ○於同年8 月2 日1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興業西路 口,駕駛該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改懸掛偽變造車牌號碼00 0-0000號),為警當場查獲一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供 認甚明(臺南警卷第3 至25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同警卷第289 頁,目錄表中扣案車輛之賓士車身編號,和 被告甲○○之母余黃春貴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 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相符)可憑。足見,被告甲○○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2 日止,一直由他人使用,是被告丁



○○供稱係被告甲○○駕駛云云,應非事實。
四、另外,出借汽車給友人使用,是社會普遍存在的經驗現象, 和具有強烈個人信用表徵的金融帳戶性質不同,更不能僅憑 「既然大家都在做車手」,就據此認定被告甲○○出借車輛 時,即具有幫助被告詹振昌、丁○○、庚○○等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更何況依被告詹振昌前揭供證內容,其借車時只 單純提到要先去市區,嗣未先徵得被告甲○○同意,擅自將 車輛轉借給被告丁○○、庚○○使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甲○○出借車輛即有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自難僅以出借汽車給友人使用,遽認被告甲○○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論告及上訴意旨 (原審1101號卷二第39號40頁),即屬無據。又檢察官上訴 請求傳喚證人庚○○、丁○○以證明被告甲○○之犯行,因 其2 人另案遭通緝,經本院傳、拘未到,有其2 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 達證書、通緝查詢資料、拘提未獲函附卷可稽(本院1890號 卷第153 至157 、183 、185 、195 、197 、229 至133 頁 ),而經公訴檢察官捨棄傳喚(本院1890號卷第205 頁), 附帶說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其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罪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 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判決不當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詹振昌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 │
│號│被害人 │(以24時制記載) │(以24時制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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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辛○○ │辛○○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15│【周亞倩帳戶之提領情│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形】 │ 述(偵1163號卷第77-78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賣家來電,表示因工作人員的疏│1.詹振昌持左列周亞倩│ 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失將先前的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 之帳戶金融卡,於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誤,將扣款2 萬多元,要協助取│ 107 年7 月30日18時│ 表、萊爾富繳款明細(偵│ │
│ │ │消錯誤設定,並通知銀行客服人│ 4 分許至同年月18時│ 1163號卷第79頁) │ │
│ │ │員協助處理云云。辛○○隨後接│ 46分許,在彰化縣埔│3.臺南市○○○○○○○○○ ○○ ○ ○○○○○○○○○○○○○○○○ ○鄉○○○路00號之│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銀行客服,指使辛○○前往提款│ 埔心郵局之自動提款│ 件紀錄表、陳報單(偵11│ │
│ │ │機操作解除,致辛○○陷於錯誤│ 機,先後提領6 萬元│ 63號卷第79頁反面-80 頁│ │
│ │ │,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臺南市○ ○0 ○0 ○○○0 ○○ ○○○ ○ ○○ ○ ○○區○○路0號之郵局ATM,自其│ 元。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合作金庫帳戶,匯款21,023元至│2.又於同日19時0 分許│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周亞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 ,在彰化縣埔心鄉東│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又 │ 門村中正路一段217 │ 偵1163號卷第81頁) │ │
│ │ │於同日20時11分許,至臺南市東│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埔│5.臺南市○○○○○○○○○ ○○ ○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萊爾富│ 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便利商店臺南南森店,輸入指定│ ,提領900 元。 │ 件報案三聯單(偵1163號│ │
│ │ │繳款序號,繳費9千元。 │3.又於同日19時52分許│ 卷第81頁反面) │ │
│ │ │ │ ,至彰化縣員林市中│6.金融通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正路457 號之員林中│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 正路郵局(經辦局號│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
│ │ │ │ 008154)自動櫃員機│ 報單(偵1163號卷第82- │ │
│ │ │ │ 提領2 萬元(起訴書│ 83 頁) │ │
│ │ │ │ 漏未論及,本院逕予│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補充)。 │ 專線紀錄表(偵1163號卷│ │
│ │ │ │ │ 第84頁) │ │
│ │ │ │ │8.左列周亞倩帳戶之財金公│ │
│ │ │ │【陳明嘉帳戶之提領情│ 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 │
│ │ │ │形】 │ 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 │
│ │ │ │1.詹振昌持左列陳明嘉│ 2、118頁) │ │
│ │ │ │ 之帳戶金融卡,於10│9.左列周亞倩之帳戶開戶資│ │
│ │ │ │ 7 年7月30日18時18 │ 料、交易明細(偵1163號│ │
│ │ │ │ 分許,在彰化縣○○○ ○○0000000 ○○ ○ ○○○○○○○○○○○○○○○○○○○○○○○○ 鄉○○○路00號之埔├────────────┼──────────┤
│2 │戊○○ │戊○○於107 年7 月29日16時許│ 心郵局之自動櫃員機│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賣家來│ ,提領3萬元。 │ 述(偵1163號卷第54- 55│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電,表示因會計師操作帳戶錯誤│2.又於同日18時51分許│ 頁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要協助戊○○取消錯誤設定,│ 至18時53分許,在彰│2.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 │
│ │ │並通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 化縣埔心鄉義民村忠│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理云云,隨後接到詐欺集團某成│ 義北路100 號之埔心│ 萊爾富繳款收據(偵1163│ │
│ │ │員假冒銀行客服,要求戊○○前│ 鄉農會之自動提款機│ 號卷第58頁反面-60 頁)│ │
│ │ │往提款機操作來解除或是購買點│ ,先後提領2 萬元、│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 │數,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 2 萬元、1 萬9 千元│ 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至便利商店購│ 。 │ 件報案三聯單(偵1163號│ │
│ │ │買點數,總計遭詐騙54,9918 元│3.又於同日18時59分許│ 卷第56頁) │ │
│ │ │。 │ 至19時12分許,在彰│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 │其中129,961 元(起訴書誤載為│ 化縣埔心鄉東門村中│ 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3 萬元)皆匯至周亞倩申設之中│ 正路1 段217 號之台│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偵1163號卷第57-58 頁)│ │
│ │ │號帳號:戊○○自其玉山銀行帳│ 之自動櫃員機,先後│5.左列周亞倩陳明嘉帳戶│ │
│ │ │戶利用網路銀行功能,於107 年│ 提領900 元、1 萬元│ 之財金公司自動化服務機│ │
│ │ │7 月30日17時47分許、17時50分│ 、1 萬3 千元。 │ 器跨行交易明細表(原審│ │
│ │ │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9│ │ 卷一第112、113、118、1│ │
│ │ │元;又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9頁) │ │
│ │ │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42分許在│ │6.左列周亞倩陳明嘉之帳│ │
│ │ │新北市新店區190 號1 樓之國泰│ │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 │ 偵1163號卷第136-156頁 │ │
│ │ │匯款29,985元。 │ │ ) │ │
│ │ │另其中89,957元(起訴書誤載為│ │7.告訴人戊○○申設之玉山│ │
│ │ │59,972元)皆匯入陳明嘉申設之│ │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 │
│ │ │3 號帳戶:戊○○自其玉山銀行│ │ 一第293-298、397-399頁│ │
│ │ │帳戶,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14│ │ ) │ │
│ │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190 號1 │ │ │ │
│ │ │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29,983元;自其國│ │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 年7 月│ │ │ │
│ │ │30日18時29分許,匯款29,989元│ │ │ │
│ │ │,又在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於│ │ │ │
│ │ │107 年7 月30日18時39分許,利│ │ │ │
│ │ │用跨行存款功能,存入29,985元│ │ │ │
│ │ │。 │ │ │ │
├─┼────┼──────────────┤ ├────────────┼──────────┤
│3 │壬○○ │壬○○於107 年7 月30日17時45│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 │ 述(偵1163號卷第85頁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網路購物賣家來電,表示因工作│ │ 面-86頁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人員的疏失,先前的購物訂單設│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定錯誤,將被自動扣款15,980元│ │ 表(偵1163號卷第89頁)│ │
│ │ │,要協助壬○○取消錯誤設定,│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 │
│ │ │並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 │ 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云,隨後接到詐欺集團某成員假│ │ 錄表(偵1163號卷第87頁│ │
│ │ │冒玉山銀行客服,指示壬○○於│ │ ) │ │
│ │ │當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來解除│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 │
│ │ │,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19│ │ 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時0 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慶生│ │ 案三聯單(偵1163號卷第│ │
│ │ │路37號之慶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 87頁反面) │ │
│ │ │,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9,985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元至陳明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 專線紀錄表(偵1163號卷│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第88頁) │ │
│ │ │ │ │6.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 │
│ │ │ │ │ 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 │
│ │ │ │ │ 63號卷第88頁反面) │ │
│ │ │ │ │7.左列陳明嘉帳戶之財金公│ │
│ │ │ │ │ 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 │
│ │ │ │ │ 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 │
│ │ │ │ │ 3、119頁) │ │
│ │ │ │ │8.左列陳明嘉之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1163號│ │
│ │ │ │ │ 卷第147-156 頁) │ │
├─┼────┼──────────────┤ ├────────────┼──────────┤
│4 │子○○ │子○○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許│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購│ │ 述(偵1163號卷第105 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物賣家來電,表示因系統疏失,│ │ 反面-106頁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誤將其先前之購物訂單設定為交│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易30組商品,要協助取消錯誤設│ │ 表(偵1163號卷第108 頁│ │
│ │ │定,並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 │ 反面-10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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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