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奕鈞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李昱宗律師
被 告 吳存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9、7879號、108年
度偵緝字第91號;併辦案號:同上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奕鈞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存媛犯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奕鈞(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61、393 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加入以「陳韋智」為首,組織成員包含謝宥宏、羅家濠 (均已另案判決確定)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張奕鈞之代號為「兩津」,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與「 車手頭」謝宥宏,由謝宥宏轉交旗下車手提款,張奕鈞再向 謝宥宏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俗稱「收水」),並轉交集團 上手羅家濠,以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張奕鈞可獲得轉交金額1%之報酬。謝宥宏嗣於107 年7 月間 吸收吳存媛與其男友鄭哲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旗下 車手,吳存媛、鄭哲堯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以掩飾、 隱匿所提領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約定可獲得領款金額1% 之報酬。謀議確定後,張奕鈞、吳存媛、「陳韋智」、謝宥
宏、羅家濠、鄭哲堯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參與該詐欺組織期間,先由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附表一所示陳冠成、盧正得、廖芳毅、 高俊鴻、周昭輝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鄭哲堯與吳存媛分持謝宥宏 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謝宥宏 、張奕鈞並層轉集團上手,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張奕鈞及吳存媛均已獲得各次轉交、提領金額1 % 作為報酬。
二、案經陳冠成、盧正得、廖芳毅、周昭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共 犯謝宥宏、證人即告訴人盧正得、廖芳毅、周昭輝及證人即 被害人高俊鴻、證人即人頭帳戶開戶者林雅玲、彭芷琪、陳 芸姍於警詢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存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吳存媛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吳存媛於警詢 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存媛自己而言,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吳存媛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2 人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58頁、 第11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 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奕鈞於本院固坦承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否 認洗錢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所使用 之提款卡係來自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所得,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交流流動,與洗錢罪構成要件有 別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存媛自警詢至原審均坦承在卷; 且據被告張奕鈞自警詢至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坦承加 重詐欺犯行,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成、盧正得、廖芳毅、 周昭輝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高俊鴻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 匯款經過等情(偵字第7879號卷第163-165 頁,偵字第2859 號卷第43-46 、53-55 、79-81 頁、第69-70 頁)、證人即 共犯羅家濠、謝宥宏於警詢時證述分工經過等情(偵字第78 79號卷第37-51 頁,偵字第9869號卷第33-38 頁)、證人即 人頭帳戶開戶者林雅玲、彭芷琪、陳芸姍於警詢時供述提供 帳戶原因及經過等語(偵字第9869號卷第97-99 、101- 104 、105-10 9頁),並有吳存媛、鄭哲堯提款時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字第7879號卷第173-178 頁,偵字第2859號 卷第19、23-31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犯罪嫌疑 人吳存媛刑法詐欺罪偵查報告書(他字第2109號卷第13- 16 頁)、被害人陳冠成、盧正得、廖芳毅、高俊鴻、周昭輝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偵 字第7879號卷第57-65 背面、167-168 頁,偵字第2859號卷 第57-61 、71、83-91 頁)、人頭帳戶謝憶玟之郵局帳戶、 林雅玲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彭芷琪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廖益昇之郵局帳戶陳芸姍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開戶資料(偵字第7879號卷第157-159 、169-171 頁,偵字 第2859號卷第47-48 、53-64 、93-96 頁)在卷可參,上述 證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存媛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吳存媛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 餘證據作為被告吳存媛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2 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吳存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 ,使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吳存媛、共犯鄭哲堯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後交給共犯謝宥宏、被告張奕鈞後層轉集團上手 ,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且依上開分工模式觀 之,其等行為係經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乃具組織性及集 團性之犯罪;而被告吳存媛與張奕鈞與該集團接觸之人員均 已逾3 人,堪認被告2 人應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吳存媛對於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等情具有認識。
㈢被告張奕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改辯稱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別。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 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 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只就洗錢行為定義 (第2條)、前置犯罪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定義( 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 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有 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不同 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 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 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 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張奕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 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共犯謝宥 宏,由謝宥宏指示附表一各編號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後,將款項轉交被告張奕鈞等人後再層轉上手,顯有掩飾、 隱匿屬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情 形,上開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辯護人為被告張奕鈞所為上開辯護,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2 人與詐騙集團其餘3 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 ,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 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 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車手(包括被 告吳存媛)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共犯謝宥宏及被告張 奕鈞再層轉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 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故被告2 人上開所為,顯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 2 人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吳存媛自107 年7 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參與數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工作。 依照前揭說明,為免對被告吳存媛過份評價或評價不足,
就被告吳存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該案中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吳存媛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前案判決,被告吳存媛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 故被告吳存媛所為附表一編號2 共同詐騙告訴人盧正得部 分,為被告吳存媛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本案首次犯行,被 告吳存媛為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被告 吳存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⒊依照上開說明,⑴被告張奕鈞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⑵被告 吳存媛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3 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 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 ,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 」轉接人員,有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簿或提款卡之「取簿手 」,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其等彼此分 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 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本件被告2 人既明知「陳韋智」 、羅家濠、謝宥宏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 收水(被告張奕鈞)及車手(被告吳存媛)人員,於每次提 領贓款後收取提款金額1%之酬勞,並將所得贓款交與集團上
游人員,則被告2 人顯均係基於正犯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 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 犯責任。故被告2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參與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 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 ,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 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 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 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 查:
⒈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後 ,致其等接續匯款;及由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示於提款時 間接續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⑴被告吳存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吳存媛擔任「車手」工作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後,交付與收水之共犯謝宥宏及被告 張奕鈞等人,藉此獲得報酬。則被告吳存媛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與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2 所示詐欺告訴人盧正得及掩飾、隱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則 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照上 開說明,屬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被
告張奕鈞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 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照前揭說明,屬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張奕鈞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犯行、被告吳存 媛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①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吳存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領取 贓款後,上繳給共犯謝宥宏及被告張奕鈞,使附表一編 號2 至5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非少之財產損害,且 被告吳存媛除本案4 次犯罪外,依被告吳存媛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吳存媛另涉有多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分由其他檢察署偵查及法院審理判決 ,故被告吳存媛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 人就本案客觀 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均為全部認罪表示,是就 被告張奕鈞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吳存媛所犯洗錢 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原均 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2 人就本案所 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被告2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經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就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1 年以上至7 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間量刑,而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 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被告張奕鈞及吳存媛均心智正常且具工作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本案多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實屬可責,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狀,對照 其等可判處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尤以被 告張奕鈞部分,其係擔任車手頭與詐欺組織上級成員間之 橋樑,以其犯罪手法及各次犯罪所得等情綜合觀之,實難 認有如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最低刑度,仍不免過 苛之情。故被告2 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㈤審理範圍之敘明: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69號移送原審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張奕鈞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吳存媛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另對被告2 人被訴一般洗錢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然查:
⒈原審判決有違誤及無從審酌事由之說明:
①依照前揭理由㈢之說明,被告2 人均構成一般洗錢罪 ,原審誤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
②被告張奕鈞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 告訴人陳冠成18,008元、告訴人盧正得89,898元、告訴 人廖芳毅74,095元及被害人高俊鴻17,999元,有調解筆 錄4 份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4 份(本院卷第177 至19
1 頁、第199 至205 頁),另告訴人周昭輝則因未到庭 致無從進行調解,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盡力彌 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且上情為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 時無從審酌,應由本院於量刑及斟酌是否沒收犯罪所得 時重新考量。
⒉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 人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依照上開 說明為有理由。
⒊被告張奕鈞上訴表示欲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請求從 輕量刑,依照上述說明,被告已盡力彌補上揭告訴人及被 害人損害,認被告張奕鈞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至被告張奕 鈞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依照前揭 ㈣⒉說明,本院認被告張奕鈞就本案犯行尚無情輕法重 之情,雖辯護人提出被告張奕鈞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另犯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61、393 號判決以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協助指認犯 嫌、提供水房地址供警查獲,且供述內容前後一致,認被 告犯後積極自新,援引刑法第59條就被告張奕鈞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然刑罰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個別性,法律授權事實審法 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 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 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實現,而為適當裁量,本院衡量上 開理由後,認被告張奕鈞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乃 本院就本案具體犯罪情節所為裁量,屬審判核心事項,尚 不受其他事實審判決曾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拘束。被告張 奕鈞此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被告張奕鈞上訴部分有理由, 原審既有前揭違誤及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 差,未循正途賺取錢財,僅因所得不敷支應開銷,即貪圖 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 取財物,被告張奕鈞擔任收水、被告吳存媛擔任取款車手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併 斟酌被告2 人於本案分別從事收水及車手之次數,被告 2 人提領轉交款項數額,被告吳存媛於偵訊及原審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奕鈞於 偵訊及原審時坦承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 改口否認涉犯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吳存媛尚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調解,被告張奕鈞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 件履行,共賠償20萬元,業如前述;另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告訴人因未能到庭,致被告張奕鈞雖有彌補賠償意願但無 從賠償,兼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從事收水及車手均非集團 首謀、核心人員,及被告張奕鈞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未婚,入監前從事銅箔機台維修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 元;被告吳存媛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育有 1 歲多幼女,受僱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 院審酌被告2 人上開各節,認其等本案所犯各罪,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於同日所為領款及轉交贓款予上手之行為, 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等,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
㈧沒收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實際賠償金額已大於其個人犯罪所得時,應可認其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 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 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 ,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 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張奕鈞及吳存媛為本案犯行,被告張奕鈞可獲取報酬 為轉交上手款項1 %、被告吳存媛可獲取報酬為提領款項 1 %一節,為被告2 人自陳在卷,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張奕鈞及吳存媛獲有其餘報酬,故其等犯罪所得,應 分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受款項(即被告陳奕均)、提領 款項(即被告吳存媛),按1 %計算(至附表一編號4 所 示被告吳存媛於107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24分提領2 萬元 款項,其中1 萬元非本案被害人匯款,該部分仍待檢察官 偵辦確認,為免重複沒收,此部分應俟偵查機關另行查獲 確認後,再由嗣後審理之法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從 而:
①被告張奕鈞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30 0 元、1,490 元、1,230 元、300 元及1,470 元,原應 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 告張奕鈞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賠償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18,008元、89,898元、74,095元及 17,999元,業如前述,被告張奕鈞賠償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額,已大於其實際犯罪所得 ,認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張奕鈞已將犯罪所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就被告張奕鈞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雖因告訴人周昭輝未到庭,被 告張奕鈞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周昭輝損失,然被告張奕 鈞就本案5 次犯行總犯罪所得為4,790 元,被告張奕鈞 於本院賠償予附表一編號1 至4 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額已 達20萬元,業如前述,認被告張奕鈞因本案之犯罪所得 已徹底剝奪,如仍就附表一編號5 該次犯罪所得予以沒 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吳存媛就附表一編號2 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 1,490 元、240 元、300 元及870 元,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於各次犯罪欄項下諭知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吳存媛所領取之詐欺贓款,除前揭已領取之報酬外, 餘均交由共犯謝宥宏、被告張奕鈞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被 告張奕鈞收取之詐欺贓款,除前揭已領取報酬外,亦已層 轉集團上游成員,均非屬被告吳存媛及張奕鈞所有,亦非 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吳存媛及張奕鈞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㈨被告吳存媛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