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749號
TCHM,109,金上訴,174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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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喬暉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
金訴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甲編號1 、4 、8 、11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丙編號1 、4 、8 、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1 、4 、8 、1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癸○○(微信通訊軟體綽號「順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07 年10月15日起,加入洪偉誌(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32號、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45號案件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威而鋼」、「文邕」、「小武」(均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 2 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 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特殊洗 錢犯意聯絡,由癸○○負責招募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向車手收取其領取之詐欺款 項轉交上手(即俗稱之收水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轉交 詐欺款項之7%作為報酬。而後於107 年11月29日,癸○○招 募郭瀛豪郭瀛豪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加入該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並於同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之鑫通租賃有限公司內,出資指示郭瀛豪租賃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車手提款、繳回贓款予上手之用, 癸○○復與郭瀛豪約定郭瀛豪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4.5%,



癸○○則取得郭瀛豪提領款項之2.5%。郭瀛豪即招募如附表 甲所示邱玉梅等車手(其等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均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參加該詐欺集團。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甲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己○○等人施用詐術,致己○○等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甲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款項,匯入如附表甲編號 1 至11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由郭瀛豪指示如 附表甲編號1 至11所示車手邱玉梅等人,持詐欺集團「威而 鋼」、「文邕」、「小武」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 甲編號1 至11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表甲編號1 部分,邱玉梅 使用林佳潔遭詐欺之台灣企業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 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提領贓款) ,郭瀛豪並指示邱玉梅於附表甲編號4 所示時、地,同時提 領如附表甲編號4 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 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將該無合理來源而與收 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領出,而後將上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及不 明所得款項(詳如附表甲編號1 至11所示)交予郭瀛豪,郭 瀛豪再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時、地轉交癸○○,及於其他不詳 時、地將提領款項交予「小武」,癸○○再與「小武」確認 郭瀛豪之提領款項,由「小武」交付郭瀛豪及旗下車手提領 金額之2.5%予癸○○作為報酬,或由癸○○扣除報酬後交付 予詐騙集團之上手「文邕」、「小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及不明所得之去向,而獲取報 酬。嗣於107 年12月25日,郭瀛豪江偉綸分別為警查獲到 案後,循線查得其等之上手即為癸○○,始悉上情。三、案經如附表甲所示之己○○等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偵卷一第29至38、161 至165 、441 至443 頁;偵 卷五第159 至161 頁;聲羈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一第33至 36、129 至141 頁;原審卷二第63至81頁;本院卷第182 、



25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郭瀛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被告提供其工作手機,由被告或「威爾鋼」聯繫其領取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其及其所招募之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付與「 小武」或被告,如附表甲所示之車手邱玉梅等人係其所找來 等情節(偵卷一第51至65、250 至254 、577 至585 頁;偵 卷二第9 至17、189 至192 頁;偵卷三第5 至11、13至15頁 ;偵卷四第89至92頁);證人即共同正犯江偉綸(偵卷一第 67至85、240 至243 頁)、邱玉梅(偵卷二第29至38、281 至286 頁;偵卷三第71至85、87至90頁;偵卷四第39至43頁 )、凌雅芳(偵卷一第87至93頁)於警詢、偵查證稱係由郭 瀛豪介紹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郭 瀛豪,江偉綸曾於107 年12月4 日晚間在台中大里附近將提 領款項交付被告等情節;證人即共犯李筱梅(偵卷二第237 至241 頁;偵卷三第317 至323 頁;偵卷四第137 至140 頁 )、李玫(偵卷二第19至27頁;偵卷五第157 至158 頁)、 吳敏幸(偵卷三第231 至239 、341 至345 頁、偵卷四第28 9 至293 、295 至299 頁)、黃秉仁(偵卷二第348 至351 頁)、鄧傑元(偵卷四第163 至169 頁)、吳國宏(偵卷四 第217 至223 頁)於警詢中證述係經由郭瀛豪指示持金融卡 提款,提款後提領所得及金融卡均交付予郭瀛豪等情節大致 相符,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己○○(偵卷三第123 至127 頁) 、丙○○(偵卷二第39至45頁)、寅○○(偵卷三第405 至 407 頁)、丑○○(偵卷三第211 至213 頁)、丁○○(偵 卷一第129 至131 頁)、子○○(偵卷三第341 至351 頁) 、庚○○(偵卷一第107 至109 頁)、戊○○(偵卷一第13 9 至141 頁、偵卷二第264 至266 頁)、黃素鳳(偵卷五第 173 至175 頁)、辛○○(偵卷五第377 至379 頁)、徐紜 卿(偵卷五第381 至383 頁)、壬○○(偵卷五第401 至40 7 頁)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如附表甲所示 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⒈偵卷一之非供述證據
原審108 年度聲搜字第533 號搜索票影本(第15至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 書影本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39至49頁 )、李欣子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1 紙(附表甲編號7 ,第99頁)、共犯郭瀛豪於三信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領款之監視器畫面5 張(附表甲編 號7 ,第101 至103 頁)、被害人庚○○之報案資料及匯款 單據影本(附表甲編號7 ,第111 至117 頁)、周憶清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第121 頁)、江偉綸於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領款之監視器畫面6 張 (第123 頁至125 頁)、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附表甲編號5 ,第127 頁)、詹育誠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紙 (附表甲編號8 ,第135 頁)、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匯款單據資料(附表甲編號8 ,第13 7 、143 至14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8日偵 查報告(第183 至185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第228 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瀛豪指認被告癸○○,第256 至257 頁)、郭瀛豪於另案查扣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順利」 、「小武」、「威爾鋼」之對話內容擷圖(第264 至322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29日偵查報告及檢附之① 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 號小客車於107 年11月29日至107 年12月4 日之臺中市行車紀錄列印頁面( 第339 至356 頁)②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列 印頁面各1 份(第359 至380 頁)③路口監視器畫面2 張( 第337 至33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第391 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 旅客資料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第401 至403 頁 )。
⒉偵卷二之非供述證據
108 年3 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第47至63頁)、共犯李玫於臺中福安郵局領款監視 器畫面6 張(附表甲編號2 ,第65頁至69頁)、被害人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71頁至7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7 至119 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第121 頁)、 林育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 附表甲編號2 ,第133 至13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郭瀛豪指認共犯江偉綸李筱梅吳敏幸凌雅芳、邱玉 梅,第193 至196 頁)、被害人戊○○報案相關資料及匯款 單據影本(第267 至275 頁)、邱玉梅提領紀錄(附表甲編 號2 ,第287 頁)、邱玉梅107 年11月30日領款之路口及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2張(第335 頁至340 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吳敏幸黃秉仁,第346 至354 頁)。 ⒊偵卷三之非供述證據
邱玉梅107 年12月3 日領款之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 (附表甲編號2 ,第55至62、109 至113 、260 至264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瀛豪指認吳敏幸、邱玉梅,第 65至69頁)、邱玉梅提領紀錄(附表甲編號2 ,第99至10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玉梅指認吳敏幸郭瀛豪 、邱玉梅、李筱梅,第117 至119 頁)、己○○報案相關資 料及匯款單據(附表甲編號1 ,第121 、129 至133 、135 至147 頁)、丑○○報案相關資料及匯款單據(附表甲編號 4 ,第209 、215 至229 頁)、吳敏幸提領紀錄及領款之監 視器畫面2 張(第255 、25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吳敏幸指認邱玉梅、郭瀛豪李筱梅,第267 至272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敏幸騎乘機車,第275 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瀛豪指認李筱梅,第309 至311 頁) 、李筱梅提領紀錄及監視器畫面1 張(附表甲編號3 ,第31 3 至315 、32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筱梅指認 郭瀛豪,第333 至337 頁)、子○○報案相關資料及匯款單 據(附表甲編號6 ,第353 至379 、389 至403 頁)、寅○ ○報案相關資料及匯款單據(附表甲編號3 ,第409 至415 頁)、庚○○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及匯款單據(附表甲編號 7 ,第443 至445 、461 頁)。
⒋偵卷四之非供述證據
甲○○○報案相關資料及郵局存摺影本(附表甲編號9 ,第 11至13、351 至353 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3日總發字第1080001002號函暨所附之通行明細1 份(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第21至31頁)、車手提領地點( 第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3至95頁、141 至 143 、171 至173 、245 至247 、301 至303 頁)、鄧傑元 於全聯超商領款監視器畫面1 張(附表甲編號2 ,第175 頁 )、鄧傑元吳國宏李筱梅監視器畫面30張(第178 至19 2 頁)、吳國宏於大溪僑愛郵局領款之監視器畫面2 張(附 表甲編號10、11,第193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詳 細資料報表(第317 頁)、徐紜卿之報案資料(附表甲編號 10,第451 至455 頁)、壬○○之報案資料及存摺影本(附 表甲編號11,第461 至465 頁)。
⒌偵卷五之非供述證據
中華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6 日儲字第0000000543號函暨 所附潘惠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1 份(附表甲編號9 ,第19至21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6 月5 日營清字第1080062186號 函暨所附之林育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附表甲編號2 ,第23頁至27頁)、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6 月5 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892號



函暨所附莊文南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附表甲編號6 ,第29頁至3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5 日兆銀總集 字第1080029430號函暨所附之莊文南之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附表甲編號 6 ,第39頁至4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 年6 月19日108 忠法查密字第53309 號函暨所附之林家潔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附表甲 編號1 ,第53至55頁)、丙○○之報案資料及匯款憑證(附 表甲編號2 ,第357 至373 、105 至111 、113 至123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8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135111 號函暨所附蔡晉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附表甲編號4 ,第 129 至135 頁)、徐紜卿之報案資料及匯款單據影本(附表 甲編號10,第375 、389 、393 、397 頁)、壬○○之報案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甲編號11,第399 、401 至41、415 、419 頁) 。
⒍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林佳潔之台灣企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係遭詐欺集團詐取,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情,亦有林佳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563號不起訴處分書足 憑(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附表甲編號4 部分,我不知道超領的1 萬元 與詐騙是否有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50 頁)。惟共同正犯所 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 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 思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就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而詐欺集 團長年危害世界各國及我國社會治安甚鉅,現今詐欺取財不 法份子為能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不縝密規劃 設局、分工精細,舉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詐欺機房,由機房 內之話務手假冒各種身份(包括檢警等公務員)對被害人實 施詐術、偽造各機關之公文書或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並 設立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 ,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匯款、提款等,其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縝密,已非單憑1 、2 人即可輕易完成,需相當規 模之人力、資金方能竟其功;此外,詐欺集團為增加查緝之 困難度,躲避檢警之追查,通常會另外收購人頭帳戶或詐取 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前述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 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且詐欺集團遭檢警破獲時,每查獲為 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 反詐騙之宣導,而為一般人所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逾26歲 ,為智慮成熟之人,並非離群索居,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 資訊之困難,對此詐騙分工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拿取詐騙款項之收水手,對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人頭帳戶匯款、詐得款項再層層轉交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逃避查緝詐欺所得去向等,一般常見 之詐欺集團手法,自均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之內,依上開說 明之共同正犯共同負責理論,被告自須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 責任,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郭瀛豪、如附表甲編號1 至11所示之 車手邱玉梅等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 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擔任「收水手」收取車手交付之詐騙款項,再交 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 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 法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車手邱玉梅 除提領丑○○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並同時 提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 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編號 4 所示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1 萬元,而由被告層層上繳, 詳如前述,其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 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而有洗錢行為,其以不正 方法取得之他人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件詐 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行為。辯護人辯稱:必 須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才會涉及洗錢問題等語,容有未合 。
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先向林佳潔詐得 上開台灣企業銀行金融卡(含密碼),為上開提款行為,足 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告訴人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 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就附表甲編號1 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 法取得上開金融卡,而後由車手領款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 應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
四、行為人於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招募他人加入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被告所犯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本件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部分 ,故被告招募郭瀛豪加入該詐欺集團部分,僅就如附表甲編 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論以想像競合。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雖未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然於犯罪 事實欄已論及被告招募郭瀛豪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領款之 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五、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 、3 、5 、8 至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甲編號6 、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4 部分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領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欄亦未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 洗錢,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附表甲編號6 部分,子○○多次遭詐欺匯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基於單 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向子○○施用詐 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六、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5 、8 至11所示各罪,屬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6 、7 所示 各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郭瀛豪、如附表甲 編號1 至11所示之車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 被告與參與犯行之郭瀛豪、如附表甲編號1 至11所示之車手 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 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 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被告固與丑○○、戊○○、壬 ○○達成和解,彌補部分損失(詳如後述),惟近年來詐欺 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 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為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難性甚高,危害社 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 、3 、5 至7 、9 、10部 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 、3 、5 至7 、9 、10所示之刑,並說 明沒收及不沒收犯罪所得、扣案物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 由(原判決第11頁第8 行至13頁第19行),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此部分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 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4 、8 、11部分) 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就附表甲編號1 所示部分,本件被告招募郭瀛豪加入該詐 欺集團部分,原判決未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又詐欺集團以向林佳潔詐得之台灣企業銀行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而後由車手持詐欺集團詐得之上開銀行 金融卡,為上開提款行為部分,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就附表甲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同時提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 控之如附表甲編號4 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原判決未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亦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誤。
(三)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附表甲編號4 、8 、11所示之告 訴人丑○○、戊○○、壬○○達成和解,分別賠償7000元 、1 萬5000元、5000元等情,有匯款查詢紀錄、郵政匯票 、普通掛號收據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63 至277 頁),此 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並作為 量刑之依據,容有未合。




二、就附表甲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就附表甲編號4 、8 、11所示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考量已與告訴人和解,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 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定應執行刑 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 任何刺激,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收水手,而 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如附表甲編號1 至11所示之己○ ○等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行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 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己○ ○、丙○○、丁○○、子○○、庚○○、辛○○達成和解, 賠償上開被害人等部分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轉帳、 匯款憑據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85 至186 、251 至256 、 325 至328 頁,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 ,於本院審理期間再 與告訴人丑○○、戊○○、壬○○達成和解,分別賠償7000 元、1 萬5000元、5000元等情(詳如前述),力求彌補其犯 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 肄業,目前在草屯夜市擺攤、每月約賺6 、7 萬元,未婚、 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25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為較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為 高之層級、分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11件加重 詐欺取財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實施犯罪時間係自107 年 11月26日至同年12月4 日,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條第2 項



規定甚明。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 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 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 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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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