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凱勝(綽號「常山趙子龍」,檢察官就其指揮犯罪組織部 分曾於本案起訴,經原審以107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駁回上 訴確定;其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109 年度金上 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民國106 年6 、7 月間 ,經其叔叔張聖傑(綽號「mini」、「小湯」,原審另案審 理中)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綽號「 強哥」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凱勝負責 統籌記錄及分配各收簿車手、各提領贓款車手及其、張聖傑 與崔家修(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應得之利潤,並與「強哥」對帳。其與負責收取 贓款繳交集團上游成員之崔家修與附表二、四、六共犯欄所 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二、林柏帆(綽號「小巾」,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於106 年11月 初,經張聖傑招募,接受張聖傑指示找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之收簿車手,約定每領取1 個人頭帳戶包裹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報酬,由張凱勝每星期與其對帳及給付報酬 ,張凱勝並將大陸地區人士「林宇」、「田茹」、「洪振躍 」及臺灣地區人士「張弘祥」之證件(以上證件無證據證明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用)、三星牌工作手機(未扣案 )交與林柏帆,由林柏帆交給收簿車手使用。而林柏帆於10 6 年11月間找尋余文豪(綽號「小歪」、「神官」、「聖氏 企業」,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委由余文 豪為其招募收簿車手,並與余文豪約定收簿車手每領1 包裹 ,由其抽取200 或300 元之報酬,餘由余文豪及收簿車手分 配報酬,余文豪再委由其女友陳紫涵(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協助記錄各收簿車手收取包裹之數 量、轉送地點,供林柏帆與余文豪對帳,林柏帆並將前揭不 詳人士之證件、工作手機交與余文豪。另余文豪於106 年11 月間找尋蕭旻哲(綽號「旻哲」,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加入 該詐欺集團,蕭旻哲除擔任收簿車手(如下述三部分)外, 並負責拆封收簿車手領回之包裹,將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存摺 、金融卡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認 後,再由楊凱智(綽號「七星好多條」,於106 年11月16日 ,由余文豪找尋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業經原審另 案判決)將包裹轉送與其他依指示前來領取包裹之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蕭旻哲於106 年12月10日將前揭工作手機交還 ,無證據證明其與楊凱智有參與下述四部分)。其等分配利 潤為崔家修收取各車手提領之贓款後,將其中百分94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再經由地下匯兌方式,交與「強 哥」,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剩餘百分之6 ,經張凱勝分配6 分之4 與林柏帆,再 由林柏帆與余文豪、蕭旻哲以上述比例分配,另分配百分之 1 與其他不詳成員,而張凱勝、張聖傑、崔家修就所餘百分 之1 以0.4 、0.3 、0.3 比例分配(即車手提領每100 元, 各分得0.4 元、0.3 元、0.3 元),且由張凱勝、或由張凱 勝指示崔家修將報酬交與林柏帆而發放與余文豪等收簿車手 。
三、【蕭旻哲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詹雅淳,以宅配方式 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存摺、金融卡至指定處所,林柏帆、蕭旻 哲及如附表二「共犯」欄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蕭旻哲前往領取 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包裹,並將包裹帶 回婷家庄檳榔攤內,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 裹、取包裹群組確認後,再由楊凱智將包裹交與崔家修,供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款。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 所示黃子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提領。崔家修收取贓款後,扣除其中百分之6 部分,由張 凱勝以上述方式分配,剩餘百分之94部分均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年成員,再經由地下匯兌方式,交與「強哥」,以 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四、【吳沿呈(綽號「釋迦牟尼」,於106 年12月10日,由余文
豪招募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並將前揭工作機交給 吳沿呈使用,業經原審另案判決)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包裹部 分】: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使如附表 三所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如附表三所示存摺、金融卡至 指定處所,林柏帆、吳沿呈、施冠宇(綽號「徐太宇」,於 106 年12月間,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參 與犯罪組織,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就加重詐欺及 洗錢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及如附 表四「共犯」欄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沿呈領取裝有如附表三 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帶回婷家庄檳 榔攤內,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 群組確認後,再由吳沿呈依指示將包裹轉交給施冠宇,供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款,吳沿呈並將當日領取包裹數量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余文豪、林柏帆,並由陳紫涵記錄, 再由林柏帆於吳沿呈領取包裹1 周後交付報酬與吳沿呈。而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四所示方式,對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四 所示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並由施 冠宇收取贓款後交給陳易群(綽號「馮迪索」、「綜藝天王 吳宗憲」,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崔家修收取贓款後,扣 除其中百分之6 部分,由張凱勝以上述方式分配,剩餘百分 之94部分則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再經由地下匯 兌方式,交與「強哥」,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施冠宇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部分,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五、【楊凱智領取如附表五所示包裹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以如附表五所示方式,使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以宅配方式 寄送如附表五所示存摺、金融卡至指定之處所,林柏帆、楊 凱智、黃文勳(綽號「國王」,於106 年11月間,參與該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及如 附表六「共犯」欄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楊凱智領取裝有如附表五所 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帶回婷家庄檳榔 攤內,交由蕭旻哲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 、取包裹群組確認後,再由楊凱智將裝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人 頭帳戶資料包裹轉交黃文勳,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
款。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六所示方式,對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匯入 如附表六所示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 完畢,再由黃文勳、崔家修收取贓款。崔家修收取贓款後, 扣除其中百分之6 部分,由張凱勝以上述方式分配,剩餘百 分之94部分則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再經由地下 匯兌方式,交與「強哥」,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施冠宇未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崔家修 提起上訴後,於109 年8 月19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 頁),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 ,故就同案被告施冠宇、崔家修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上訴人即被告張凱勝(下稱被告)部分,合先敘明。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莊依婕 、高大為部分,亦涉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即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然原審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時 ,該裁定主文欄記載「本件張凱勝被訴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 、3 至7 、9 至11、附表四編號1 、及附表六編 號1 至13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於同日審判時法官請檢察官陳述之審理範圍 ,亦僅限上揭部分等情,有原審109 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 號 裁定及審判筆錄記載可觀(原審金訴更一1 號卷三第37頁、 、第68頁),亦即就附表五編號2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 、2 )檢察官已起訴之上開部分,原審尚未審理及 判決,自非本案被告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均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許家瑜於警詢時;證人沈幃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雅 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魏光耀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楊振 發於警詢時;證人李宗翰於警詢時;證人林孟輝於警詢時; 證人傅宇宏於警詢時;證人林千祈於警詢時;證人張雅婷於 警詢、偵查中;證人蘇珮絹於警詢時;證人李雅筑於金訴更 一1 號警詢時;證人王昱絜於警詢時;證人塗嘉勳於警詢時 ;證人蔡翔宇於警詢時;證人張信元於警詢時;證人歐冠麟 於警詢時;證人陳天財於警詢時;證人何寶穗於警詢時;證 人陳寶貴於警詢時;證人許錦雲於警詢時;證人楊瓊玉於警 詢時;證人林淑瓊於警詢時;證人曾杞森於警詢時;證人莊 依婕於警詢時;證人張哲維於警詢時;證人高大為於警詢時 ;證人袁孟璇於警詢時;證人劉欣旻於警詢時;證人葉秀春 於警詢時;證人黃沛晴於警詢時;證人楊林黎華於警詢時; 證人邱淑保於警詢時;證人潘秀雪於警詢時;證人邱素琴於 警詢時;證人吳梅芳於警詢時;證人黃子傑於警詢時;證人 即共犯蕭旻哲、吳沿呈、楊凱智、陳易群、余文豪、陳紫涵 、林柏帆、黃文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張聖傑、施 冠宇、崔家修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 林柏帆指認、原審107 年 聲搜字第244 號搜索票- 林柏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暨現場照片27張、刑案現場照片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 陳宏綸指認、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244 號搜索票- 陳宏綸、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陳宏綸、陳宏綸手機翻拍畫面擷取 照片4 張、陳宏綸扣案物品影本資料、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 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 料- 崔家修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崔家修、原審107 年 聲搜字247 號搜索票- 崔家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崔家修、手機擷取照片- 崔家修、現場照片5 張、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 施冠宇指 認、手機擷取照片- 施冠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 張凱勝指認、原審107 年聲搜 字247 號搜索票- 張凱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張凱勝、扣 押物品照片、手機擷取照片- 張凱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
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昭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 錄表- 賴子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調 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遠端路口監視器監視器影像照片5 張、 署名收件人為楊凱智106 年11月21日領取包裹及寄件人為羅 煌呈、胡淑芬、吳芃宣、李奕達、黃子馨、林奕辰、陳昭延 、阮卓俊寄貨單及簽收聯照片16張、106 年11月22日12時21 分楊凱智領取包裹之畫面照片1 張及黑貓宅急便南投營業所 配送進度查詢表、楊凱智106 年11月22日領取包裹畫面照片 5 張、署名收件人為林宇106 年11月23日領取包裹及寄件人 為柯登凱、蘇富泰寄貨單及簽收聯照片2 張、106 年11月23 日楊凱智領取柯登凱、蘇富泰寄送之包裹影像照片1 張、10 6 年11月23日楊凱智領取包裹影像照片6 張、楊凱智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 錄表照片6 張、106 年11月16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登錄GOOGLE帳號時間軸紀錄、AEQ-095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余文豪 指認、原審107 年聲搜8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 吳沿呈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5張 、手寫筆記照片4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4 張、107 年1 月19日,吳沿呈駕駛涉案車輛車號0000-00 自 小客車路口影像照片10張、107 年1 月20日,吳沿呈駕駛涉 案車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路口影像照片2 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 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紫涵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 余文豪指認、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107 年03月01日擷取余文豪所有IPHONE 6 手機照片3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詐欺案件107 年02 月02日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 陳易群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陳易群107 年5 月30日通訊錄照片26張、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紫涵指認、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吳沿呈 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蕭旻哲指 認、106 年12月3 日收件人蕭旻哲宅急便取貨影像、取貨時 出示之證件、配送所收執聯照片6 張、寄件人詹雅淳寄送至
南投縣○○鄉○○路00○0 號,收件人「林宇」之包裹寄貨 單照片4 張、蕭旻哲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照片16張、安全帽照 片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扣押物品收據、107 年1 月18日在領取寄件人許家瑜、收 件人張弘祥包裹所簽立之宅急便寄貨單及查詢包裹配送流程 單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 蕭旻哲指認、寄件人收執聯- 黃子馨、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 林秀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相片影像資料- 張聖傑指認、原審107 年聲搜字247 號 搜索票- 張聖傑、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暨擷取資料- 張聖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詐欺案件照 片黏貼紀錄表、余文豪等人涉嫌詐欺扣案筆記本紀錄包裹寄 送數量刑案照片、LINE對話紀錄- 許佳華與蕭旻哲對話、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0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暨擷取資料- 吳沿呈、工作手機擷取資料- 吳沿呈、工作手 機擷取資料- 吳沿呈、帳戶、提款卡及包裹對照圖、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 黃文勳 指認、原審107 年聲搜244 號搜索票- 黃文勳、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1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擷 取資料- 黃文勳、寄件人收執聯- 王永民、寄件人收執聯- 李奕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塗嘉勳、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黃麗 霞、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劉欣旻、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 葉秀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黃沛晴、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 袁孟璇、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邱淑保、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楊林黎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楊林黎 華、寄貨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 易群指認、手機擷取資料3 張- 陳易群、陳易群分別依指示 匯款於徐順美、金戴萍之帳戶資料、手機擷取資料3 張- 陳 易群、寄貨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163 號、少連偵字第131 號、偵字第5229號、偵 字第8577號、偵字第551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372 號、第28741 號追加起訴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322號、第12325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張凱勝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集 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 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層層轉交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 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 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 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 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13、及附表 六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誤會,然屬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 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親自實施 電話詐騙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惟其配合本案模式行騙,此 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附表二、四、 六共犯欄所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 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 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 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 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 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如附表二、四、六所示被害人中,有部分因受騙而多次接 續匯款,有部分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接續提款之行為,各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 以一罪。
⒉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 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就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認罪,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雖依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 予審酌。
㈤審判範圍之敘明:
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害人王昱絜(附表四編號2 ,追加起 訴僅提及第1 筆交易,其餘3 筆均未起訴)、劉欣旻(附表 六編號2 ,追加起訴僅提及第1 筆交易,另筆未起訴)遭詐 騙後之部分匯款,惟此部分各與追加起訴書所載詐欺被害人 王昱絜、劉欣旻犯行部分,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被告統籌記帳及報酬分配,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被告與被害人許錦雲達成民事調解,暨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犯罪程度、 次數、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 年4 月;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行 動電話2 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帶警尋獲 之工作手機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是被 告就上開2 支行動有支配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⑵被告張凱勝之犯罪所得乃詐騙金額 之0.004 ,業據被告於另案原審供述明確,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就附表二、四、六所示各編號被害人 遭詐欺部分僅獲得依其前揭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二、四、六所示,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且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9 、11至13、及附 表六編號1 至9 之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就附表四編號10被害人許錦雲部分之犯罪所得200 元部分 ,因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許錦雲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被 害人許錦雲5 萬元,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 剝奪犯罪利得;如未能履行,被害人許錦雲亦已取得強制 執行名義,可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如仍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本案各該提領後已繳回所 屬詐欺集團之款項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宣告沒 收其所提領全部金額。經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0被害人許 錦雲犯罪所得部分,於原審時尚未實際履行賠償,被告亦 未提供任何擔保,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及杜絕其犯罪誘因 ,本應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於 109年7月15日、109年8月15日各履行賠償5,000元,共1萬 元,有被告庭呈line對話截圖中之自動櫃員機收據可稽( 本院卷第219頁),是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許錦雲部分已 高於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此 與原審未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論並無二致,僅予補 充敘明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僅有其與被害人許錦雲達成和解,然其 遭判處之刑度卻較同案被告為重,原審量刑失當等語。然 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於該集團內 所為分工不同,依其危害嚴重性及參與程度予以區隔;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該詐欺組織發起者,故其陳稱並非老闆 等語,固非無據,然以被告於集團內負責統籌紀錄利潤對 帳,已屬集團內重要成員,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就未與被害人和解部分 ,依照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多寡,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 年5 月至1 年8 月;就被告已與被害人許錦雲和解部 分即附表四編號10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實 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已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 具體考量並反映於量刑上。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附表五編號2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有漏未審判之情,業於理由欄㈡敘明,應由原審 另行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此部分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追加起訴暨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寄件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情形及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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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詹雅淳稱:以每期3 天5000元之價格向詹雅淳租用帳戶,詹雅淳│
│詹雅淳│便於106 年12月1 日2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全家便利商店林口醒吾店,將下列帳│
│ │戶寄出。 │
│ │①詹雅淳中華郵政永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 │②詹雅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 │③詹雅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此帳戶) │
│ │(由蕭旻哲於106 年12月3 日領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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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被害人│遭詐欺方式 │匯入之金融│共犯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帳戶 │ │ │ │
├─┼───┼─────────┼─────┼────┼───────┼────────────┤
│1 │黃子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詹雅淳上揭│強哥、 │120元 │張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年12月5 日20時47│華南商業銀│張聖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分許,撥打電話與黃│行帳戶 │張凱勝、│ │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
│ │ │子傑,對其謊稱:之│ │崔家修、│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前網路購物時,因平│ │林柏帆、│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 │ │台作業疏失,導致重│ │余文豪、│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複扣款,使黃子傑信│ │蕭旻哲、│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楊凱智、│ │其價額。 │
│ │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及該詐欺│ │ │
│ │ │指示,於106 年12月│ │集團其他│ │ │
│ │ │5日22 時6 分,匯款│ │不詳成年│ │ │
│ │ │3 萬元至右列帳戶。│ │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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