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89 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8 月底某日起,參與黃○硯(90年4 月 生,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非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589 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等3 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與車手一同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待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領得詐欺贓款後,交由其轉交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所 提領詐欺款項去向及所在之工作,且約定報酬數額為提領金 額1 %。乙○○當時已滿20歲,已可預見黃○硯為少年,仍 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與黃○硯、「阿富」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8 月20日17時48分許致電甲○○ ,佯裝為其胞弟,詐稱:因需錢孔急,欲向其借錢週轉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翌日(即21日)11時56分許、 15時7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地區農會 大坑辦事處,以臨櫃匯款方式,各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 、15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硯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網咖領取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推由黃○硯單獨騎乘機車至附表提款地 點欄所示地點,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待黃○硯提領完畢並返回上揭網咖 處後,乙○○遂向黃○硯收取所提領合計12萬元款項,前往
位於臺中市某處全聯福利中心,將上開款項交與「阿富」,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取得所約定之報酬1,200 元。嗣經甲○○發覺遭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含共犯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屬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已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而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 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 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 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96頁),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據證人即少年黃○硯於警、偵訊證述分工情形(偵卷二第 12至17頁、第77至86頁、第195 至206 頁),及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等情(偵卷二第30至32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7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 24839160171 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 份(偵卷二第150 至155 頁)、臺中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2 份(偵卷二第104 頁)在卷可參。上述證人黃○硯及甲○ ○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 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 強事證,可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行為時 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為憑,其於原審時陳稱 「我當時看他(即少年黃○硯)有可能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 (原審卷第83頁),且有少年黃○硯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詐騙甲○○,致 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前述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陪同車手提 款後,將款項轉交該集團上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被告自107 年8 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多次擔任親自或陪同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 度金訴字第7 號、108 年度訴字第8 、29、137 號判決、本 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67 、168 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1331、1572、1931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374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 147 至156 頁、第157 至166 頁、第167 至200 頁、201 至 214 頁),足認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多次轉交款項, 參與本案及他案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應知悉該組織成員 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並以實施詐術 牟利;且自其參與組織日起,確持續相當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集團某 成員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 集團成員所指示本案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交付提款卡予車手黃 ○硯,待取得黃○硯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集團上層,目 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將車手所領得款項 轉交上層,已如前述,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刑罰責任 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經查:
①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於107 年間加入詐 騙集團之犯罪事實,且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本案起訴範圍(原審卷第83頁 ),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不 因起訴書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法條及罪名而影響,法院自應加以審判。 ②經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654號、第5026號起訴書 向原審提起公訴,於107 年11月30日繫屬於原審,且經 原審於109 年2 月20日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7 號、 108 年度訴字第8 號、第29號、第137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 案),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然於該案判決中,因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事實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其與該集團共犯對被害 人陳澈於107 年9 月1 日之詐欺犯行,因該部分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31、1572、19 31號判決確定,從而,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免訴 諭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7 號、10 8 年度訴字第8 、29、137 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至26頁);該案判決後,因檢察官僅就該判決定 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上字第39號上訴書1 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7 至12 3 頁),故前案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業已確定;而於前案中,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既僅以前述理由為免訴判決,即難認已生實體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而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起訴 書向原審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2月30日繫屬於原審( 即本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6日投 檢增賢107偵5096字第1089026204號函上之原審收文戳 章1枚存卷可考,此外,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並無其他經起訴或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判決可證,基於被告犯行應予 充分評價,不得有過度評價及評價不足之情,且本案起 訴之詐欺事實,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可知及本案最早 犯行(本案詐欺被害人僅1人),本院就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為實質審理,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該組織業已解散,其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故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與其本案加重詐欺及普通洗錢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⒊綜前所述,本案對告訴人甲○○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乃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與該集團成員共犯之 首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被告與少年黃○硯、「阿富」及該集團就本案實際參 與之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 雖其並未就全部階段均參與,仍應與少年黃○硯、「阿富」 及該集團其他實際參與成員,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 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 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 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 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 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 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 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 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 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 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去電告訴人甲○○詐騙,致其 接續匯款後,由少年黃○硯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提款之行 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依照前述,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 憑,本案共犯結構中包含少年黃○硯,亦如前述,被告於 原審時坦承曾懷疑少年黃○硯為未滿18歲之人,認被告就 與少年黃○硯共犯已有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與少年共同實 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迭 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為全部認罪表示,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雖依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應併予審酌。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固非無見。然查:依照前揭理由㈠⒉②所述,難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他案件審理之加重詐欺取財 案件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實體審理 ,原審就該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有誤會。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不當等語,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審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工作,造成詐欺犯罪 之查緝益趨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少之財產上損害,然審酌被告於 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將領得款 項轉交上游,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自警、偵訊 至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均坦承,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 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 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 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 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 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 ,原審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可從提領現金之1%作為酬勞乙情,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上開 所述以外之報酬,故被告本案已獲得之報酬為1,200 元( 12,0001 %=1,200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少年黃○硯所提領款項,於其個人所領報酬外,餘 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 金額諭知沒收。
㈨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 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 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 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 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
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 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 ,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 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 ,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 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 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 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 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 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 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 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前,並無詐欺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目前雖有其他 詐欺犯行經另案審理中,亦係屬參與本犯罪組織期間所為 其他犯行,業如前述,故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
集團,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年甫20歲,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將贓 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工作,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堪 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 ,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 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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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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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中國信託商業銀│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107 年8 月21│2萬元 │
│ │行帳號00000000│500 號1 之4 全聯福│日12時31分許│ │
│ │062 號帳戶 │利中心虎山門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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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中國信託商業銀│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107 年8 月21│2萬元 │
│ │行帳號00000000│500 號1 之4 全聯福│日12時32分許│ │
│ │0692號帳戶 │利中心虎山門市 │ │ │
├──┼───────┼─────────┼──────┼─────┤
│⒊ │中國信託商業銀│南投縣草屯鎮和興街│107 年8 月21│2萬元 │
│ │行帳號00000000│55號全聯福利中心草│日12時48分許│ │
│ │0692號帳戶 │屯和興店 │ │ │
├──┼───────┼─────────┼──────┼─────┤
│⒋ │中國信託商業銀│南投縣草屯鎮和興街│107 年8 月21│2萬元 │
│ │行帳號00000000│55號全聯福利中心草│日12時48分許│ │
│ │0692號帳戶 │屯和興店 │ │ │
├──┼───────┼─────────┼──────┼─────┤
│⒌ │中國信託商業銀│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107 年8 月21│2萬元 │
│ │行帳號00000000│766 號全家便利商店│日13時50分許│ │
│ │0692號帳戶 │草屯東寶門市 │ │ │
├──┼───────┼─────────┼──────┼─────┤
│⒍ │中國信託商業銀│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107 年8 月21│2萬元 │
│ │行帳號00000000│766 號全家便利商店│日13時50分許│ │
│ │0692號帳戶 │草屯東寶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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