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72號
TCHM,109,聲再,172,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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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朝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32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朝亮(下簡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 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7年初甫假釋後即分別於竹南科學園區 、臺中科學園區從事台積電廠房內高架地板技術工程人員( 外包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至10萬元間,休假 之餘因工作壓力,致使產生衝動、控制困難、憂慮、焦慮等 障礙症狀,方有再審聲請人陸續求診之紀錄,原確定判決卻 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依多次前科及不正確之診斷病歷,與此案 情無關,不採信再審聲請人所辨。
㈡再審聲請人最後一次就診紀錄為107年11月29日,而貝式憂 鬱量表第2版:得分45分,整體得分屬於重度範圍。貝式焦 慮量表:得分34分,共計20項症狀,整體得分為重度範圍, 足見倘如再審聲請人就診後,其病症有顯著良好效果,就無 事後之數起竊盜犯行,依原審卷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再審聲請人固然未確診患有「偷竊癖」或「衝動控制困難」 ,但應只是病症程度之區別,並非「無」、「有」一分為二 ,應一併審酌此部分再審聲請人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疏未審 酌,誠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諸多犯行,由證人黃致惟證稱是再審聲請 人主動承認的,且再審聲請人所竊之物,從未變賣任何一件 ,而全部物品均返還被害人,足證再審聲請人並非為財而犯 案,是否乃無法掌控心智精神所致;原確定判決亦疏忽被告 於案發期間即已有自立更生正確之謀生觀念,而告訴人已領 回遭竊之物,顯非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習性而有 保安處分之必要。
㈣請鈞院囑託原審法院指定之醫院,就再審聲請人於案發時之 精神狀況等情進行鑑定,以證再審聲請人犯案當時身心狀態



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㈤綜上,懇請准予開始再審,撤銷原判決,另諭知適法之判決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 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 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 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 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 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 ,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 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 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 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 (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 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 ,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邱 玉英、王心柔張廖宏彥吳嘉宏張臣甯於警詢時指訴之 遭竊情節,以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局107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7009424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局107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70094240號鑑定書、 107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70093929號及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等5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事甚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請求將其再送精神鑑定 ,以證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 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 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 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 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 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 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詳敘「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就醫病 歷資料,被告因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症、其他 睡眠疾患等,先後於107年9月13日、同年10月2日、同年 10月29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等情,有該院109 年5月22日澄高字第1092313號函附之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31至250頁)。觀之上開病歷資料,被告雖 罹患精神疾病,但與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為無關,再參以被 告就醫前已有先前多次竊盜前科,詳如前述,益足認本件 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與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無關」等語,顯 係就再審聲請人所辯此節,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所辯不 可採取之理由。況再審聲請人係於本案及另犯強盜案遭查 獲後之107年9月13日,始以患有竊盜癖為由前往醫院就診 ,復經院方安排心理衡鑑,結果為「從綜合本次心理衡鑑 ,推測個案在情緒不佳和壓力大時,較缺乏有助益且適應 性的情緒抒解與壓力因應策略,傾向採取可能導致自我傷 害的衝動或者違禁藥品等方式因應」,有前揭病歷內所附 之心裡衡鑑摘要單可佐,足見再審聲請人確未經院方確診 患有偷竊癖或衝動控制困難之情事,自難認其有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致其辨識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況亦明,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 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 ,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 理由。
3.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 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行 為發生時,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原確定判決法院疏未 審酌再審聲請人之貝式憂鬱量表整體得分屬重度範圍,如 經就診應有顯著良好成效,即無事後之本案數起偷竊犯行 等語,似指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核其理由係屬本案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尚 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有關將其送 精神鑑定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所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案發期間非無 工作,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 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 名之內;易言之,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 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105年度台抗 字第142號裁定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揆諸前揭判例及決 議意旨,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及宣告刑之輕重,尚且均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則保安處分 宣告之有無,非關犯罪事實認定錯誤,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罪名認定,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 未指明其他符合再審事由之要件,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 不當,於法顯有未合。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 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 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 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 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 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 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 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



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 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 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 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除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亦與 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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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