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藝騰
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
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6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合於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203 號、第2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 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 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 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且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 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 設救濟之特別管道,與非常上訴制度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 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循非常上 訴程序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應予辨明。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藝騰所犯重傷 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
決判處重傷害罪有期徒刑5 年10月、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50 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重傷害罪部分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上訴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暨證據僅及於重傷害罪部分(即 原確定判決事實一部分),其餘部分則隻字未提,故本件聲 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關於重傷害罪(即事實一)部分聲請再 審,合先敘明。
㈡有關聲請人犯原確定判決事實一部分之刑法第278 條第1 項 重傷害罪犯行,乃本院綜合聲請人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李逸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嘉誠、廖利通於偵訊 時、證人周浩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謝耀昇於原審審 理時、證人姜馨媛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該社區大廳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原審及本院 當庭勘驗卷附該社區大廳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民國104 年10月30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 011925號函、病歷資料、107 年4 月2 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 00329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急診病歷、處方明細等、臺 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9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872號書 函及檢附之鑑定書、107 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42 44號函文檢附之補充鑑定書、病歷資料、107 年9 月25日中 榮醫企字第1070006304號函、107 年5 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 1074201704號函、案發現場照片、暘明診所病歷表等證據而 為認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 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 酌,且於判決理由欄貳、一、㈡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 ,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認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一部分所 為重傷害罪之判決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以證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執度字第8316號執行指揮書(即重傷害罪有期徒刑5 年10月部分)、證㈡大樓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聲請人係因告訴 人持槍威脅心生畏懼而持刀逼退、證㈢聲請人犯後經友人協 助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並簽訂和解書、證㈣可傳喚證人周浩 鈞、劉旻哲及其友人出庭作證、證㈤調解時錄音錄影譯文、 證㈥聲請人因畏懼告訴人持槍恐嚇,為求自保而持刀逼退, 無主動傷害犯意、證㈦請傳喚告訴人及證人對質,資為再審 之新證據,並謂證㈡至證㈦均詳如卷內所載等語。本院細究 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 ,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 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論述或證據,縱 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 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 ,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難謂符 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其再 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 年1 月8 日增訂第429 條之2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 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 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 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 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另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
然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為無理由,本院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得為再審之要件 不相合適,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