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515號
TCHM,109,聲,2515,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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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福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福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福村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 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 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
㈠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 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 定其應執行刑。
㈡刑法第51條第5款亦經總統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 1日施行。是本件自應就 受刑人行為前、後曾修正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依前揭 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合併定執行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30年,較修正前所規定之有期徒刑20年為長,並未較有利 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 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1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 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 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 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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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楊福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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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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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水污染防治法 │污染河川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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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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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88.04.23起至102.12.31 │90年5月至103.0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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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915號等 │915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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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第292號 │107年度上更一第22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09.20 │108.08.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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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上訴第29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09.20 │109.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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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不得易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社勞 │不得社勞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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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 │6629號 │35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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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