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凱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凱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凱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 限、外部界限之範圍,暨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同年 月30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鍾凱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共3罪) │ │財(共2罪) │
├──────┼──────────┼──────────┼──────────┤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犯罪日期 │均為106年4月30日 │106年4月27日至同年月│均為106年4月28日 │
│ │ │30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關年度案號 │6年度偵字第13906號 │6年度偵字第13906號 │6年度偵字第16795號、│
│ │ │ │21461號、22898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66 │106年度上訴字第1666 │106年度訴字第2348號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19日 │106年12月19日 │107年1月30日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66 │106年度上訴字第1666 │108年度台上字第66號 │
│判│ │號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月24日 │107年1月24日 │108年1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3907號(併同署109年執更字第2206號│
│ │、109年執字第5252號;編號1至5曾定刑3年6月,定刑前已執畢2年4月【 │
│ │即編號1至3曾定刑部分】)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罪日期 │106年4月28日 │106年4月28日 │106年4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關年度案號 │6年度偵字第17248號 │6年度偵字第17248號 │6年度偵字第12869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83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 │107年度訴字第785號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8年1月8日 │109年2月26日 │109年1月8日 │
├─┼────┼──────────┼──────────┼──────────┤
│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112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 │107年度訴字第785號 │
│判│ │號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8年12月11日 │109年3月30日 │109年5月20日 │
│ │ │ │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罰金或易服社│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同編號1至3之「備註」欄所記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 │9年執助字第1191號 │
└──────┴─────────────────────┴──────────┘
┌──────┬──────────┬──────────┬──────────┐
│編 號 │ 7 │ 8 │ 9 │
├──────┼──────────┼──────────┼──────────┤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犯罪日期 │106年4月28日 │106年4月28日 │自106年4月25日起加入│
│ │ │ │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
│ │ │ │25、26日參與向被害人│
│ │ │ │林秀梅詐欺取財犯行(│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
│ │ │ │6年4月20日至106年4月│
│ │ │ │26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關年度案號 │6年度偵字第12869號 │6年度偵字第12869號 │7年度偵字第1890號 │
├─┬────┼──────────┼──────────┼──────────┤
│最│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
│事│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785號 │107年度訴字第785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7 │
│實│ │ │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9年1月8日 │109年1月8日 │109年5月7日 │
├─┼────┼──────────┼──────────┼──────────┤
│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785號 │107年度訴字第785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7 │
│判│ │ │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8日 │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罰金或易服社│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同編號6之「備註」欄所記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 │9年執字第874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