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87號
TCHM,109,聲,248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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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孟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11
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孟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鄭孟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鄭孟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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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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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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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6月2日 │106年7月18日15時18分│ │
│ │ │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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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6年度毒偵字第5101 │ │
│ │19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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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459 │10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
│實│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7年10月8日 │ 109年6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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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459 │10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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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1月5日 │ 109年6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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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是,得易科罰金、得易│ │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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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 │109年度執緝字第47號 │109年度執字第10439號│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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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