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83號
TCHM,109,聲,2483,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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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8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施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06號民國108 年9 月19日、108 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109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109 年8 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之錄音(或錄影)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06 號,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及同年9 月19日,就本案告訴人 、證人康明智張芷寧洪佳瑩進行訊問。惟告訴人及證人 所證述與事實嚴重不符,筆錄內容更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為釐清渠等作證時是否連續陳述、內容記載錯誤,或係有受 外力影響等情形,故有調閱偵查錄音(或錄影)光碟之必要 。㈡鈞院於109 年7 月1 日、109 年8 月25日,進行準備與 審理程序,惟被告回憶當天過程及檢視筆錄後,認為被告表 達語意與當時所述內容有差距及缺漏,為便利更正筆錄,爰 向鈞院聲請調閱此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辯護人檢閱後,將 以書狀提出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並聲請勘驗法庭錄音與筆 錄不符之部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 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是辯護 人自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規定:「(第1項)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4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
三、經查:
㈠本件刑事調查證據聲請㈤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然由該 聲請狀僅有選任辯護人高傳盛律師之印章,而無被告之簽名 或蓋章觀之,應認本件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高傳盛律師以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前述偵訊筆錄、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之錄音(或錄影)光碟。 ㈡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9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高傳盛律師 為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案件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本有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或攝影,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資料之情形,故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述偵訊筆錄、準備 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之錄音(或錄影)光碟。惟基於保 障個人隱私,聲請人仍因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6 點等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



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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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