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59號
TCHM,109,聲,2459,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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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宜雅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雅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宜雅涵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受刑人宜雅涵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徒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受刑人宜雅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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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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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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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 有期徒刑1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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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7月初某日至106年 │106年5月16日至106年6月│
│ │8月中旬某日 │9日 │
│ │106年9月5日至106年11月│ │
│ │初某日 │ │
│ │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 │ │
│ │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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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3970號等 │3970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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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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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08.15 │ 109.07.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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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 ├────┼───────────┼───────────┤
│ │確定日期│ 108.09.12 │ 109.0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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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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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14230號 │134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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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