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50號
TCHM,109,聲,2450,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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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朝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朝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朝漢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朝漢(下稱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2 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前述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 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邱朝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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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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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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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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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自106年12月1日起迄│自106年9月13日起迄│ │
│ │至106年12月9日止 │至106年11月初之某 │ │
│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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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3651等號 │字第33651等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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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 │ │
│實│ │21號 │第7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8年8月15日 │109年7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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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 │ │
│決│ │21號 │第7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9月9日 │109年8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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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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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 │字第14230號 │字第134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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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