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49號
TCHM,109,聲,2449,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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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泓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泓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泓仁(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 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暨附表所示各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潘泓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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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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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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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8月26日至11月初某日 │自106年7月底進入至8月中旬某 │
│ │ │日(加入約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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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3651號等 │字第33651號等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15日 │109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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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8年9月6日 │109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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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罰金或易服社│動 │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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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 │
│ │字第14230號 │字第134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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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