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43號
TCHM,109,聲,2443,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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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天祐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7、235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天祐(下稱被告)於偵、審階段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 ,勇於面對司法審理,深感悔悟,亦有固定住所,況被告僅 高中肄業,於高中未畢業即踏入社會工作,維持家庭的生計 。今被告一家因被告遭羈押,目前僅能依靠被告父親負擔全 家經濟,被告尚須幫忙分擔其家庭經濟重擔,以維持整個家 庭支出,並無逃亡之虞之可言。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亦顯不洽合。
㈢本案亦未見有何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種較輕微手 段來代替羈押之處分。原處分未考量羈押係保全之最後手段 ,仍為羈押處分,顯有未當,為此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羈押 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83、18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3年,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嗣被告不服而提 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09年10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款、第2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同日諭知執行羈押 處分在案。
㈡被告對於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坦白承認 ,並有共犯彭瑀惠康日耀蔡心瑀之供述,及告訴人梁書 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查,復有相關書證、物證 在卷可佐,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 件,即非無據。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嗣經通緝始到案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本案共犯康日耀彭瑀惠均未到案, 目前通緝中,亦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 可證,而有與被告串證之虞。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亦可認定。 ㈣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順利進行,按現行訴訟之程度及卷證資 料等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要無疑義。
㈤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之虞,並舉家庭因 素等情聲請撤銷羈押,然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兼顧實 體真實發現等因素,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 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輕微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 押必要。聲請人所稱有家庭需照料及經濟因素等狀況,縱始



屬實,亦與羈押必要性無涉,依法並非屬得否繼續羈押之審 酌要件,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前揭羈押之原因,有事實足以認為被告有逃亡事實及串證之 虞,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基於訴訟程式順暢進 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 ,核屬值日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且本案 尚有待本院調查審理,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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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