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26號
TCHM,109,聲,242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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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欣(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8 年間,因共同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20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4 年10月、4 月(共2 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6 月, 受刑人不服,經遞次提起上訴,仍先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 訴字第20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 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又檢察官聲 請書附表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記載「臺中地院」 ,應為「臺中高分院」之誤載,本裁定逕予更正),有前揭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 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09 年9 月22日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9 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 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附表編號3 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 以108 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 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 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 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 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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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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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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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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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年6月25日 │108年6月25日 │108 年7 月3 日至7 月4 │
│ │ │ │日間之某時、108 年7 月│
│ │ │ │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90號、第23939號 │
│年 度 案 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9年4月14日 │109年4月14日 │109年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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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 │
│決├──────┼───────────┼───────────┼───────────┤
│ │判 決│109年8月5日 │109年8月5日 │109年8月5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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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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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執字第12413號 │年度執字第12413號 │年度執字第12598號 │
│ ├───────────┴───────────┤(編號3 前經臺灣臺中地│
│ │(編號1 至2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 │第20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 │20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6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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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