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97號
TCHM,109,聲,1297,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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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平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執字第9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平順(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因涉犯詐欺案件,案發後由波蘭政府警方羈押, 羈押期間為民國107 年1 月18日至同年4 月21日,再由我國 警方押解回國後,續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而受刑 人經本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在案。請准予將107 年 1 月18日至同年4 月21日羈押於波蘭政府期間之日數,依法 折抵刑期,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執 執字第99號之指揮執行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 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自有權製作執行指揮書,從而如執行指揮書內容 有所變動或具有其他變更之情事,自可註銷,另以適當之執 行指揮書執行之。又執行指揮書若經註銷,改以另一製作執 行指揮書執行,則原有執行指揮書即失其效力,應改由新執 行指揮書執行之,原有執行指揮書既失其效力,不能再憑為 執行之依據,自不得以該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此時 如對該執行之指揮是否適當有所異議,則應以新執行指揮書 為客體,另向法院聲明異議。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 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 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 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 ,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與其他共犯等多人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波 蘭警方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在波蘭盧布林、克拉克夫及 鄰近華沙之Konstancin、Jozefow 等地,針對我國人涉案目 標之電信詐欺機房執行搜索行動,於波蘭機房查獲50名嫌犯 ,其中48名為臺灣人,其他2 名為波蘭人,除波蘭人2 名留 在當地外,其餘臺灣犯嫌48人分2 梯次遣送回國,第1 梯次 於107 年4 月20日遣返34名犯嫌、第2 梯次於107 年4 月21 日遣返14名犯嫌(包含本件受刑人),均解送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偵辦等情,暨受刑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判決論 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執行後,檢 察官原以108 年度執執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認受刑人之刑 期起算日期為108 年7 月4 日,羈押自107 年4 月21日至 108 年7 月3 日止折抵刑期。嗣檢察官參酌本院109 年度聲 字第806 號裁定意旨,認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依有利於受 刑人之解釋原則,參酌憲法第8 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9 條規範意旨、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 定之相同法理及相關實務見解,重新審認受刑人在波蘭受羈 押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折抵本案刑期,而於 109 年6 月12日換發108 年度執執字第99號之1 執行指揮書 ,其執行期間(即刑期)不變,但「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改 記載為「國外拘禁自107 年1 月18日至107 年4 月20日止, 羈押自107 年4 月21日至108 年7 月3 日止,共532 日折抵 刑期」,另於備註欄記載「4.註銷本署108 年7 月25日108 年度執執字第99號指揮書,依本件指揮書執行」等語,有上 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依上所述,檢察官業已重新審認,並換發108年度執執字第 99號之1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7年4 月20日止為波蘭政府羈押拘禁期間,予以折抵刑期,取代原 不得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並註銷108年度執執字第99號指 揮書。而本件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先前所核 發之108年執執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而該否准受刑人國外 拘禁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業經註銷而不復存在,受刑人即 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明異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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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