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6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
256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9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威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李晨豪於民國109年7 月21日早上到抗告人家中進行搜索,並將抗告人帶往偵二隊 製作筆錄,抗告人因此無法參加同日14時之毒品戒癮治療說 明會,當時有請李偵查佐代為請假,抗告人並非無故缺席毒 品戒癮治療說明會,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初犯」及「3年後再犯」(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生效之新法,以下皆引用新法),始須經觀 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上開雙軌模式,係併行而非何者優先 ,法無「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 之明文,乃刑事訴訟法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凡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雖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而不得就檢察官之判斷,任意指為違法;反之,裁量濫用 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授 權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仍須受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5日9時 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供施用毒品之針筒2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 送驗)採證同意書、109年5月2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憑(109毒偵1594卷第29至37、53 、55、95頁),並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為認罪之陳述( 109毒偵1594卷第25、90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109年7月9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意參加該署毒品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計畫,並經指定於109年7月21日14時整,至該署 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須在該署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指 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等情,有上開詢問 筆錄、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 意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等可憑(109毒偵1594 卷第103至109頁)。是抗告人乃符合檢察官依法對其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人,且應於109年7月21日14時 整,至臺中地檢署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須在該署所 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 。
㈢嗣抗告人未出席109年7月21日14時之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 固有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復追蹤表可佐(109毒偵 1594卷第111頁)。惟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偵查佐李晨豪於同日9時30分至10時30分到抗告人家 中進行搜索,並將抗告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約莫至16時結 束,偵查佐李晨豪有致電臺中地檢署為抗告人向觀護人請假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1頁)。 是抗告人指稱其並非無故缺席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等語,應 屬真實可信。原審未予查明逕為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之裁定,即有違誤。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審酌抗告人違反戒癮治療之條件 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有疏漏,難認 適法。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 以調查所得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