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61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4日裁定(109 年度審易字第25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於民國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 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槍砲案件,經鈞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有期 徒刑4 月、1 年之刑期經鈞院以108 年聲字第888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9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竟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9日 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 3 月29日12時2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搭載林組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起訴), 在南投縣集集鎮中集路與中溝農路交岔口逆向臨停而為警攔 查,經其等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林組俐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淨重2.0002公克,驗後總淨重 1.852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及藥鏟1 支,復經警徵 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3 月29日當天我在車上,係另案被告 林組俐在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車窗未打開,是密閉 空間;另案被告林組俐大概吸了4 、5 分鐘以上,我都在車
上,沒有將窗戶打開,我坐駕駛座,另案被告林組俐坐在副 駕駛座,我有聞到,才會驗出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 ,而安非他命佔5 % 等情, 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 0930086213號函釋明確;又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 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 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 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 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 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 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 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另97年3 月19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97年7 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 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同旨)。復 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 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 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 內字第03059 號函釋明確。末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 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 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 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 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 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經警於109 年3 月29日14時4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繼委 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該中心 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中心報告日期:109 年4 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得 稽。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 C/MS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 確於109 年3 月29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㈢又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 施用者,因吸入二手煙,其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尚無相關文獻或研究報告可資參 佐,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 吸入二手煙或受蒸氣之影響程度,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 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 ,縱認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能檢出毒品反應,其濃 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30日 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在案;復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 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 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 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 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甚明。從而, 被告前開置辯,顯無足採。基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明確。 ㈣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 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佐,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 109 年3 月29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所為,與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3年12月23日相距已逾 3 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 年7 月15 日前所犯,且於109 年7 月15日前之109 年6 月12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 12日函文上之收件章戳可憑,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 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 第2 款、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原裁定漏載「第 3 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三、檢察官及被告抗告意旨分別如附件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抗告書」及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示。四、本院查:
㈠於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 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 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 案係於109 年6 月12日即修正前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 之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是本案應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又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 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 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 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 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 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 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 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 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 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 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 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 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㈢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考 。是被告本案於109 年3 月29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觀 察、勒戒。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3 年後再犯」者 情形,依法應予追訴;被告自93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次倘 施以觀察、勒戒,該期間之評估數值將遭判斷有施用毒品傾 向,進而為強制戒治之虞,較諸判處徒刑結果,未必有利於 被告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 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 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 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 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 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為3 犯以上,然距其93年 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上開法 律規定,應再予觀察、勒戒,方為適法,檢察官之抗告,要 無可採。另被告抗告意旨固以其均配合至警局驗尿;尿液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深感後悔,其非長期施用 毒品之人,本案驗出毒品濃度可見並無成癮性;其現有工作 收入可改善家庭生活及照顧年邁雙親,觀察、勒戒將使其家 庭、工作頓失依據,請諭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然 關於是否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本院無從審酌,抗告意旨所指,顯係
有所誤認,至被告之家庭及個人狀況,並非觀察、勒戒裁定 應予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本件 檢察官與被告所為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