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725號
TCHM,109,抗,725,202010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文忠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代 理 人 林柏宏律師
      蔡琇媛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9 月23日裁定(109 年度原訴字第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 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 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05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吳文忠所涉犯之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原



訴字第33號案件予以審理,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雖 否認犯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品宏等已於偵訊時證述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在卷,並有起訴書所載之非供述證據欄㈠ ㈡㈢㈣㈤所載證據附卷得稽,及相關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 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23 條之準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 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 虞;又抗告人否認犯行,且所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不 符,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05 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5 月8 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09 年8 月8 日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且禁止 接見、通信;又原審法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 問抗告人後,認其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均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因涉犯重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自始否認犯行,又其所辯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等之證述不符,雖經原審法院就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即同案 被告杜品宏施秋勳行交互詰問後,抗告人所辯與證人之證 述未符,猶有事證尚待釐清,認仍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逃 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09 年10月8 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 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抗告人之供述、同案被告 及證人之證述,足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23 條之準收 賄罪,犯罪嫌疑重大,其否認犯罪,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所述 前後不同,避重就輕,參以抗告人與共犯及證人間關係密切 ,其等受抗告人影響而更異證述內容之可能性甚高,依目前



審理情形,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抗告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有相當 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再者,徵諸卷附證人及同案被 告所述、起訴書所載非供述證據欄㈠㈡㈢㈣㈤等證據、相關 扣案物品等,足認抗告人犯嫌重大,而抗告人為仁愛鄉鄉長 ,本應廉潔自持,竟利用其職務,使親信向包商索賄及收取 公共工程回扣,總收取金額龐大,嚴重敗壞風紀,影響公共 工程品質,損害人民權益,是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及第105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自109 年 10月8 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敘 明其裁酌之理由,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 行使,經核無濫用其權限之違法。
㈢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縱涉犯重罪,始終出庭應訊,無相當理由 及證據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罹患鼻咽癌,需持續追蹤治療, 豈有不顧生命,選擇逃亡之理;又遭羈押前為仁愛鄉鄉長, 有穩定工作及住所,本與家人同住,受羈押處分以來,家中 失去經濟來源,憂心萬分,焉可能捨棄家庭、工作潛逃;再 家人至親均在臺灣,抗告人不諳外語,亦無資金管道可至外 國生活,目前未遭判處重刑,逕令交保即足擔保後續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云云。查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等旨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 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無可採。再者,抗告 意旨以抗告人完全配合警偵程序,完整供述未有隱瞞,且本 案證人均已製作警、偵訊筆錄完畢,或經原審行交互詰問, 重要證人杜品宏亦經裁定交保,重要證據已遭搜索扣押,重 要證人杜品宏於109 年9 月8 日原審審理時以其於警、偵為 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係配合警方以求交保,原審法院已於 109 年9 月22日傳訊承辦員警證述此情,故抗告人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惟經原審傳喚 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機動站調查員曾偉靖、游 惠雯2 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可知證人杜品宏於調查局 製作筆錄當天,辯護人全程陪同,上開調查人員僅希望證人 杜品宏據實陳述,並無以早日交保為條件使其為不利於抗告 人之證述,此有109 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存卷足參(見原審 影卷六第164 至179 頁),抗告意旨以證人杜品宏對抗告人 犯行所為指述,係遭調查人員利誘交保而為,顯不可採。另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曾以尚 有證人杜品宏施秋勳須詰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 證人杜品宏等業經詰問完畢,抗告人猶於109 年9 月25日收 受此延長羈押、禁見裁定,有礙人權保障云云。惟如前所述 ,抗告人自始否認犯行,核其所述與證人就有關其所涉犯行 之證述內容不符,況抗告人為南投縣仁愛鄉鄉長,同案被告 杜品宏為其司機,被告與其有相當程度之熟識,乃長官部屬 關係,若未將抗告人予以羈押禁見,自有可能藉此身份關係 ,試圖污染證人杜品宏等之證詞,故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 ,自有羈押之原因,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恐有因抗告人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而 致審判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虞,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 ,抗告人固罹患鼻咽癌,然經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看守所有關抗告人之健康狀況,該所以109 年6 月5 日中 所衛字第10900035370 號函回覆略以:該員經耳鼻喉科醫師 診察後簽註:「鼻咽癌,追蹤檢查」,有該函文暨所附收容 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1 紙在卷可憑,是以,抗告人雖 患有鼻咽癌,惟經醫師診療後僅註明追蹤檢查,並無其他急 迫、危險之健康狀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抗 告人之情形。基上,抗告意旨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 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指為



違法,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並予以禁止接 見、通信,業經說明如前,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並審酌全卷相關事證及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 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海)或限 制住居而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抗告人 之情形。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