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桀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謝尚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峻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清瀚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永盛
林毓哲
施秉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靖橙
張琇珺
鍾玗揚
黃子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41、19795號;移
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丁○○、癸○○、甲○○、乙○○、壬○○、己○○部分,均撤銷。
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附表二編號B至E(即以字母B、E開頭之編號)、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B-1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G5、G6、G7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阿樂」、「樂哥」)、丙○○(綽號「阿薰 」)、丁○○(綽號「小飛」)、癸○○(綽號「阿盛」) 、甲○○(綽號「阿毓」)、乙○○(綽號「小品」)、少 年○侑○(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 小侑」)、黃○恩(綽號「阿鑫」)【待到案後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壬○○(綽號「阿雄」)、己○○( 綽號「小喬」)、子○○(綽號「小楊」)、柯炎煌(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阿 哲」、「小鬼」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戊○○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丙○○共同基於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及由戊○○、丙○○、辛○○(綽號「毛 毛」)、丁○○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戊○ ○於107年6月間,發起「揚帆啟航」詐欺話務機房,並於10 7年6月間招募丙○○管理機房、於107年9月20日招募甲○○ 為話務機手;丙○○於107年5、6月間招募癸○○、於107年 7月27日招募丁○○為話務機手;辛○○於107年6月間招募 己○○、柯炎煌及「阿俊」為話務機手;丁○○則於107年1 0月中旬招募○侑○為話務機手。戊○○並掌管機房財務、 接送機房成員及機房外務,指示丙○○在機房內管理機房成 員,黃○恩發放工作手機、平板及教導一線人員,丁○○、 癸○○、甲○○、乙○○、○侑○、壬○○、己○○、子○ ○、柯炎煌、「阿俊」、「阿哲」及「小鬼」則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 (惟子○○於查獲為止前僅在背稿階段,尚未實際與其他參 與犯罪組織成員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 、丙○○、丁○○、癸○○、甲○○、乙○○、○侑○、黃 承恩、壬○○、己○○、柯炎煌、「阿哲」、「阿俊」及「 小鬼」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共同組成前揭「揚帆啟航」詐 欺機房,利用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並自107 年6月間起,以黃○恩、乙○○等人名義,由戊○○出資陸 續承租如附表八編號1至8等處所,作為機房據點或搬遷時暫 居、堆放個人物品之處所,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機房成員及搬遷機房,黃○恩依戊○○之 指示購買工作手機、WIFI訊號分享器、行動網卡等設備,供 機房成員使用,丙○○並提供機房成員教戰守則、戊○○給 予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冊及管理機房財務(包括薪資表、業 績表,放在雲端,以iPad讀取),戊○○並不時至機房視察 工作情形,如機房成員需要用錢可向戊○○預支,機房管理 者是丙○○,其並負責教導機房成員詐騙方式,乙○○亦協 助教導機房一線及二線成員,黃○恩負責每天發放工作用手 機、平板及監督、教導一線成員,戊○○並駕駛上開車輛購 買食物、香菸等日常生活用品供機房成員使用,丙○○、丁 ○○、癸○○、甲○○、乙○○、○侑○、黃○恩、壬○○ 、己○○、柯炎煌、「阿哲」、「阿俊」、「小鬼」等機房 成員與子○○(僅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尚未與其他人具
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文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工作 期間均居住在附表八之機房據點,由戊○○、丙○○管制外 出並管制其他成員私自使用行動電話對外連絡,戊○○並制 定管理規則,交由丙○○執行而要求成員遵守。詐騙對象為 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方式係由一線人員黃○恩、壬○○、己 ○○、○侑○、柯炎煌、「阿哲」、「阿俊」、「小鬼」以 工作手機,依丙○○提供之被害人名冊依序撥打電話,對被 害人假冒為中國大陸銀行人員,謊稱被害人積欠信用卡費, 係身分遭人冒用,需向公安機關報案等語,如被害人相信, 即將電話轉接到二線人員丁○○、癸○○、丙○○、甲○○ 或乙○○,由二線人員假冒為中國大陸公安局人員,以電話 或微信通訊軟體對被害人謊稱其因提供人頭帳戶給犯罪團夥 接收贓款,涉及人口販運案,需要調查名下資金等語,被害 人同意交付帳戶調查後,二線人員會製作並傳送偽造之公安 逮捕令、大陸地區協查通知等電磁紀錄給被害人以取信被害 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及被害人,再轉 到三線人員丙○○或乙○○,假冒為中國大陸金融監管局科 長、公安局隊長或檢察官,續對被害人謊稱為配合調查,須 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由國家監管調查等語,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大陸地區合 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 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一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6 作為報酬、二線及三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8作為報 酬,其餘則歸戊○○所有。適有大陸地區於QQ通訊軟體上暱 稱為「羅沁沁」之人,於108年3月25日接獲不詳之上開機房 成員所傳送之內含偽造「上海市公安局刑事偵察總隊刑事偵 查組」、「檢察官王永金」印文之「協查通知」準私文書, 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該成員談論有關匯款之事宜,惟最後並未 取得其匯款而未遂。
二、丙○○於107年6月指揮犯罪組織「揚帆啟航」詐欺機房期間 ,乃依戊○○制定如附表九之管理規則,指揮機房成員行動 與作息,如有違反,則依管理規則對機房成員罰款,且丁○ ○、癸○○、甲○○、乙○○、壬○○、己○○等人並未表 示反對之意,繼續參與上開詐欺機房之運作。108年3、4月 間某日晚間,壬○○因受罰不准吃飯,於夜間飢餓受不了而 拿吐司食用時,丙○○復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藉 口壬○○偷吃吐司,在客廳召集所有機房成員,以眼罩罩住 壬○○眼睛,及以束帶將壬○○綁在椅子上約10餘分鐘,而 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108年5月8日、5月23日及年7月11日 ,分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一至六之地點執
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品。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如附件有關 同案被告或其他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丙○○、丁 ○○、癸○○、甲○○、乙○○、壬○○、己○○、子○○ 、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依法自無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除各該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89頁)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86至22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亦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丁○○、癸○○、甲○○、乙○○、壬○○、己○○ 、子○○、辛○○等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癸○○、甲○○、乙○ ○、壬○○、己○○、子○○、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並有如附件(就丁○ ○、癸○○、甲○○、乙○○、壬○○、己○○、子○○
、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包含同案被告 或其他證人之警詢筆錄,已如前述)及附表一編號17至25 、附表二編號B至E、附表二編號G5、G6、G7、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B-1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丁○○、癸○○、甲○○、乙○○、壬○ ○、己○○、子○○、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 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妨 害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原 審卷二第137頁;本院卷一第490頁、卷二第208至21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就客觀上行 為均坦承犯行,但從機房地點選擇、機房成員的招募、待 遇、支薪、承租的資金、機房設備、生活用品,都不是丙 ○○準備、招募或支出,就錢的部分也沒有權限決定,從 犯罪所得之計算來看,丙○○領的錢並未達到管理者之水 準,而是跟三線人員一樣,關於機房各種內部事務、業績 、工作守則,從被告等人之陳述,丙○○在機房並無決定 及指揮權限。又丙○○並非發薪水之人,對於業績也沒有 決定權,顯然不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且其他被告就機房 的工作守則並無質疑,受處罰顯然不構成強制罪(本院卷 二第218頁)。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癸○○、甲○○、乙○○、壬○ ○、己○○、子○○、證人即另案被告○侑○等人於偵查 或原審審理時均指證被告丙○○係管理「揚帆啟航」機房 之人(丁○○部分見偵卷三第328頁,原審卷三第45頁; 癸○○部分見偵卷二第500頁;甲○○部分見偵卷三第185 頁,原審卷三第54頁;乙○○部分見偵卷三第507頁,原 審卷二第306頁;壬○○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20頁;己○○ 部分見偵卷五第169頁,原審卷三第184頁;子○○部分見 偵卷五第375頁,原審卷三第233頁;○侑○部分見108年 度少他字第81號卷【下稱少他卷】第265頁,原審卷三第 224至225頁),而被告丙○○亦不否認其為機房內層級最 高之人(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堪認被告丙○○為「揚 帆啟航」機房之管理者。
2.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
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 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 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 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 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 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 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 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丙○○既接受「揚帆啟航」機房老闆即被 告戊○○之指示而管理機房,雖其本身無權決定機房地點 、機房成員之招募及薪資,亦非出資購買機房設備、生活 用品之人,甚至其本身亦參與擔任機房三線人員之工作, 然被告丙○○對外負責聯繫機房老闆即被告戊○○,並將 機房內部運作情形、營收狀況統籌向被告戊○○報告,對 內則負責執行被告戊○○之指示命令,並管理機房成員生 活作息、工作秩序,核算機房成員之績效後製表供被告戊 ○○查看,於機房內部有問題發生時,亦須請示被告戊○ ○如何處理。顯見被告丙○○係居於指揮該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機房運作之重要節 點,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指揮犯罪組織無訛。
3.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3、4 月間某日晚間,我因在機房工作績效不好而受罰不准吃飯 ,於晚上受不了拿吐司來吃時,丙○○就在客廳召集所有 機房成員,並用眼罩罩住我的眼睛,且用束帶將我綁在椅 子上約10餘分鐘(見原審卷二第327頁),且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對被告壬○○上揭所述沒有意見等情 ,有卷附本院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338至340頁),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確有妨害壬○○自由之事實。
4.此外,並有如附件(就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不包含同案被告或其他證人之警詢筆錄,已如前述)及附 表一編號17至25、附表二編號B至E、附表二編號G5、G6、 G7、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B-1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丙○○及辯護意旨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妨害自由罪等罪行,洵 堪認定。
(三)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 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原審卷一
第138-139頁、本院卷一第36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戊○ ○辯護稱:被告戊○○坦承主持犯罪組織,但張董即名為 張哲源之人才是真正的發起者,被告戊○○是因為熟稔相 關事務的運作,才被張董要求加入機房擔任主持人,縱然 戊○○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非檢察 官所指之發起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經查 :
1.「揚帆啟航」機房成員均指認被告戊○○為機房金主、老 闆,被告丙○○並教導機房成員遭查獲時,將責任推給同 案被告黃○恩: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壬○○、丁○○、甲○ ○、己○○及證人即另案被告○侑○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 均具結證稱:機房金主、老闆是綽號「樂哥」之被告戊○ ○,參與機房之前被告丙○○曾說如果被查獲的話,要說 機房負責人是綽號「阿鑫」的黃○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12頁;同卷第320、329頁;偵卷二第329、334、335頁; 原審卷三第51、56頁;同卷第186、196頁;同卷第225頁 ),則被告戊○○辯稱其非本件詐欺機房之發起人等語,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被告戊○○先後稱金主係「張董」或張哲源等情,均不足 採信:
⑴被告戊○○自檢警偵查起至原審審理為止時,均稱「揚帆 啟航」機房之金主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董」之 人,且係由「張董」交付現金後,由其代為執行購買機房 內設備、用品之資金,並送入機房運作等情。然發起、設 立詐欺機房因需招募大量人力,更需投入高額資金以供機 房成員承租房屋、購買設備及支應生活開銷,且需與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或水房(資金流)進行 聯繫溝通,始能進行向不特定人士詐欺取財之犯行。如實 際上存在所謂「張董」之人發起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 組織,則其與被告戊○○必然相互有相當之熟悉信任關係 ,否則自不可能委託被告戊○○擔任執行者。惟被告戊○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無法提供「張董」之年籍、或 其與「張董」之聯絡資訊或對話紀錄供警方追查,其上開 辯解,即有違常情。
⑵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戊○○辯護稱:「張董 即張哲源,他才是本案的發起者」等語(本院卷二第216 頁),然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提示偵卷六第 345頁所附之張哲源個人資料指認照片(並有身分證統一 編號)時,也明確供稱張哲源並非其所指之「張董」,且
供稱:「(法官問:你有無張董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 )之前用紙飛機(註:係通訊軟體)聯絡,沒有其他聯絡 方式」等語(原審卷一第346頁),故自不能據此作為有 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3.被告戊○○有承租房屋作為機房地點之權限,且係由被告 戊○○接送成員進出機房:
⑴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有關詐騙集團桶子如果覺得需 要換地方,我就會先找房子,都是桶子內部的人評估,然 後使用通訊軟體紙飛機「666」群組傳送訊息給我,然後 說要換地點,後續找到房子之後就直接承租;機房成員進 入機房是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接送的,是介紹人 毛毛跟阿偉叫我接送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7、228頁), 可見被告戊○○亦不否認其負責尋找房屋供作機房地點, 且負責接送成員進出機房。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揚帆啟航」機房最 後一次地址就是本案被查獲的地點,其中有2個地址是用 我的名義承租的,當初被告戊○○有叫我用我的名義承租 ,如果出事就說是黃○恩叫我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 1至312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進 去時我知道是被告戊○○載我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20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介 紹被告己○○到被告戊○○那邊去工作,好像是1、2年前 了,當時是跟被告己○○說要做網路行銷,那時候被告己 ○○本身有缺錢,我就先拿錢借給他,被告戊○○本身自 己下來到嘉義市載人,把人載去他們工作的地方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戊○○負責搬運機房地方、載我們全部的人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復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戊○○於108年4月間曾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承租房屋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監字第133、1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 可查(見偵卷六第25至49頁,原審院卷三第129至132頁) ,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亦與被告戊○○所述相符。被告戊 ○○確有決定承租房屋作為機房地點,及接送成員進出機 房之決定權。
⑶衡情機房地點乃屬詐欺集團之機密事項,若機房地點洩漏 ,即有可能遭警方查獲,若非被告戊○○即為「揚帆啟航 」機房之核心人物,豈可能有自己決定承租機房地點房屋 之權限,亦無從接送機房成員進入,是足認被告戊○○所 辯,並非事實。
4.被告戊○○負責支應機房設備費用及日常生活雜支,並支 付房租及薪水:
⑴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機房裡面所有 人花費的費用,都會跟被告戊○○請領款項,他會核發金 額給我們,所以我認為被告戊○○是「揚帆啟航」機房的 金主,房子的租金也是由被告戊○○支應,他拿錢給我去 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14頁);證人壬○○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進「揚帆啟航」機房前先跟被告 戊○○借了4萬元,因為我當時還有另外一個車禍官司要 繳納保險跟易科罰金的費用,然後被告戊○○說服我107 年8月份過去機房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至323頁) ;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揚帆啟航」 機房前有跟被告戊○○借了8萬元,還沒還完,所以我到 臺中來工作也是為了還被告戊○○這筆8萬元,機房內設 備、日常生活雜支費用是由被告戊○○支應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33至334、343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參與「揚帆啟航」機房的報酬要扣除我預支的 現金後匯到我指定的帳戶,預借的現金則是由被告戊○○ 匯款,機房內設備、日常生活雜支費用是由被告戊○○支 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所有的設備、東西,都是被告戊○○支付 的,租房子也是被告戊○○帶著黃○恩、被告乙○○去租 的,我有跟被告戊○○預支過現金好幾萬,他是拿現金給 我,我是先跟被告丙○○講,被告丙○○再跟被告戊○○ 拿,之後被告戊○○再交給被告丙○○轉交給我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進去「揚帆啟航」機房前有先跟被告辛○○借2萬 元,被告辛○○說這2萬元是她自己先借給我,她叫我之 後去跟被告戊○○借錢還給她,我有從其他機房成員口中 聽過他們跟被告戊○○借錢,但沒有真的看過他們向被告 戊○○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195至196頁), 足認被告戊○○負責支應機房設備費用及日常生活雜支, 並支付房租及薪水。
⑵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參與「揚帆啟航」機 房,我的角色是買東西,機房內的人會在聊天軟體群組內 打採買的東西,我就會去買,機房成員會跟我借錢,我都 拿自己的錢出來借,每個員工都跟我開口借過錢,我知道 他們工作都很辛苦,我借出去的錢總共3、5萬元等語(見 偵卷一第228至229頁),益徵上開證人之指證,並非虛妄 。
⑶衡情機房成員人數非寡,使用設備數量眾多,倘被告戊○ ○非機房核心人物,豈能掌管機房資金使用,提供現金支 應相關費用,遑論被告戊○○還自行拿錢借款給機房成員 ,益證被告戊○○辯稱其僅是負責機房採買及接送等語, 顯屬避重就輕之詞。
5.被告戊○○有自由進出機房之權限,亦有許可機房成員進 出機房之權限:
⑴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揚帆啟航」 機房的鑰匙,也不能自由進出,只有機房休息的時候大家 可以一起出去,被告戊○○、被告丙○○有機房鑰匙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3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戊○○、丙○○有機房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34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在機 房內不可以隨便進出,如果要出去要先跟被告丙○○講, 被告丙○○會再問被告戊○○,我知道是這樣是因為當時 有個女生,她是做一線,好像不舒服,她綽號叫小喬(即 被告己○○),她好像那時候生病,但她那時候跟被告丙 ○○講,講完之後被告丙○○跟被告戊○○商量,後面是 被告戊○○開車載小喬去就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至42 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揚帆啟航」 機房只有被告戊○○、丙○○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其他 人都不得自由進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證人己○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機房後不能自由進出,為 了安全起見,是被告戊○○規定的,在機房期間我曾經因 為生病出去就醫,當時我子宮發炎很嚴重,被告丙○○拜 託被告戊○○開車載我去診所看,看完也是被告戊○○送 我回機房,我有在通訊軟體上看到被告丙○○跟被告戊○ ○的對話內容,我看到被告丙○○說「喬喬真的不舒服, 不然你先帶他去看醫生」,該次醫藥費是被告戊○○先幫 我付,之後從我的薪水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至190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 機房內不能自由進出,不知道為什麼,就是不能出去,只 有被告戊○○、丙○○有鑰匙,我知道我們有個女生同事 因為生病,被告戊○○載他出去看醫生,我在機房時手機 被被告戊○○、丙○○收走,到現在還沒有發還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29至231頁)。故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 足徵被告戊○○有自由進出機房之權限,亦有是否許可機 房成員離開機房之權限。
⑵衡情「揚帆啟航」機房應係擔心若成員進出頻繁,不僅引 人側目,也容易曝露機房行蹤,故規定所有成員均不得自
由進出,然被告戊○○竟握有機房鑰匙,得自由進出,甚 至於證人己○○生病須外出就醫時,也是經由被告戊○○ 同意後,方由被告戊○○親自帶證人己○○外出就醫,足 證被告戊○○辯稱僅是採買食物、接送成員之角色,尚非 可採,其在「揚帆啟航」機房內之地位,更在被告丙○○ 之上。
6.綜上,被告戊○○有承租房屋作為機房地點之權限,且係 由其接送成員進出機房,其不僅有自由進出機房之權限, 亦可決定是否許可機房成員離開機房,另機房設備費用及 日常生活雜支、房租及薪水均是由被告戊○○支應,足認 被告戊○○於「揚帆啟航」機房內掌控成員進出、資金運 用之權限,角色吃重,地位甚高,絕非其所辯稱僅是採買 、接送之外務人員。據此,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一致指認 被告戊○○為「揚帆啟航」機房老闆、金主等情,應屬事 實,被告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原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 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二)被告各自所犯之罪名:
「揚帆啟航」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由被告戊○○先向「 菜商」、「條商」取得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 分由機房內一線、二線、三線人員假冒為中國大陸銀行人 員、公安局人員及檢察官,分層取信並詐欺中國大陸地區 人民,倘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透過「水商」將詐欺贓款 匯回我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 被告戊○○、丙○○、丁○○、癸○○、甲○○、乙○○ 、壬○○、己○○及子○○等人,均知悉其等所參與之行 為,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 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具有認識。次按稱電磁 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徐清翰、癸○○ 、甲○○、乙○○、壬○○、己○○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犯 行所使用之內含偽造「上海市公安局刑事偵察總隊刑事偵 查組」、「檢察官王永金」印文之協查通知,係以電子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足以 表示其用意,核為電磁紀錄並為刑法上之準文書甚明。據 此: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