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陳婉寧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歡樂KTV」內,先與代號0000甲00000 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女」)飲酒,甲女在該K TV時已經酒醉。己○○於同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趁甲女酒 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將甲女帶出場,並搭乘戊○○所駕駛 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花○○汽車旅館 」,登記住宿000號房。嗣甲女於同日凌晨4時許醒來後,詎 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000號房間之床上,壓 制甲女之雙手,並脫去甲女之褲○(含內褲),且不顧甲女 表示「不要」之意,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 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 性交得逞1次。嗣甲女趁己○○睡著時逃逸,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 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 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 甚明。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告訴 人甲女之男友即證人王○○(下稱「甲男」)均僅以代號表
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免揭露被 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61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在○○○ 歡樂KTV內與告訴人甲女飲酒,其後並與告訴人共同搭乘證 人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花○○汽車旅館,其在汽車旅館 內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抽動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 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在酒店時 伊就跟告訴人問等一下有沒有要出場,她說好,伊問她性交 一次多少,她說5000元,在包廂的桌上伊有100元的小鈔拿 給她,她說不夠,後來伊就從皮包拿5張1000給她,伊沒有 強迫她,褲子是她自己脫的,她也沒有酒醉,如果伊是違反 告訴人意願與她性交,她到櫃台也可以直接報警云云(見本 院卷第83頁及第260頁)。辯護意旨略以:從證人戊○○之 證述可知,雙方喝酒過程中,被告有提出5000元邀請告訴人 進行性交易,並在離開○○○KTV過程中,證人戊○○在其 駕駛的車輛上,有明確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有提到性交易。證
人韓○○於警詢時有提到,在○○○KTV中,證人韓○○有 告知告訴人不要亂答應人家,並有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坐檯, 告訴人有說要坐檯,因韓○○與告訴人從事相同職業,如果 韓○○看到告訴人當時已酒醉,應該會直接出面避免已經喝 醉的告訴人與客人出場,故可知告訴人要與被告出場時意識 是相當清楚的;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汽車旅館中的過程,僅有 告訴人事後之警詢筆錄及驗傷證明,惟告訴人於警詢有提到 被告將告訴人雙手壓著,讓她無法掙扎,才把生殖器插入告 訴人陰道,如果告訴人沒有從事性行為的意願,腳應該會不 斷掙扎,手腳應該會有其他傷勢,但從驗傷單卻沒有顯示, 告訴人除了陰道口、肛門,身上沒有其他傷害,故告訴人與 被告應是合意性交;又證人丙○○對於和解過程,於法院作 證時一再躲避,但證人戊○○證述提到,當日前往○○○ KTV前,在乙○○家中有提到告訴人與她男朋友有另案損害 賠償的和解金,告訴人向被告提到的和解金額僅是她想獲取 該案之和解金,並非因為她有受到性侵害要和解的金額,且 如果告訴人真的有受到性侵害,也可以請汽車旅館的櫃台報 警,但告訴人並沒有這麼做,係因性交易後,被告與告訴人 間有其他糾紛,才會導致如此曲折的和解過程。綜上所述, 告訴人並無受到強制性交的情況,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請判 決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而為被告辯護。二、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歡樂KTV」 內與告訴人飲酒後,與告訴人共同搭乘證人戊○○駕駛之 車輛前往花○○汽車旅館,被告在汽車旅館內以生殖器插 入告訴人之陰道抽動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27甲29頁,原審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78、25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嚴○○、 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3甲3 7、107甲109頁反面、127甲129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 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屯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車號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51、73甲77頁) 、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佑○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花○○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不公開卷)等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鑑定後,結果為 :告訴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細胞層檢出同一 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 比對,發現與被告之DNA甲STR型別相符(見偵卷第97、98
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自警詢起、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 前後尚屬一致: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16日19點30分到○ ○○歡樂KTV上班,我的工作是酒店坐檯小姐,我當時一 上班就坐我乾哥哥乙○○所帶來朋友綽號「三哥」(按即 被告)的臺,他們大概是晚上10點許離開店裡,我後來有 再接一番客人,之後因為酒醉,就在店裡休息室休息。據 店經理林○○(綽號○○)在發生性侵事情後跟我說,乙 ○○跟被告約在106年10月17日凌晨01時許再度返回店裡 ,被告堅持要點我的檯,店經理跟他們說我喝醉在休息, 當時被告堅持,所以我同事韓○○(綽號○○)就問我願 不願意坐檯,但是我完全沒有印象,等到我清醒就在汽車 旅館,店經理跟我表示我大概是在106年10月17日凌晨03 點下班,就被被告帶走。我同事韓○○有交代被告要帶我 返家。但是我根本就不知道我有再去坐檯及被人帶出場這 件事,大概去休息室休息後開始直到我在汽車旅館醒來之 前完全沒有印象。我大概於106年10月17日凌晨4點許清醒 ,發現我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花○○汽車旅館000 號房間,當時被告一直要脫我的內褲,我推開被告跟他說 我不要,但是他不理會我的拒絕,壓住我雙手然後硬將他 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在這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一直向 他表示我下體疼痛,但是他不理會我,直到他射精完畢才 跟我說他射了,後來發生性行為完畢後,我去沖澡時他跑 進來浴室跟我說要我幫他洗生殖器,可是我拒絕趕快跑出 浴室跟乙○○求救,被告發現我在講電話就把我電話搶走 ,把我的頭壓住要我幫他口交,但是我拒絕他。我藉機去 浴室拿我另一隻手機跟乙○○求救,後來被告將我緊抱不 讓我離開,等到他熟睡之後,我趕快離開房間,約106年1 0月17日早上6點4分許在汽車旅館門口等乙○○派來的小 弟(綽號「阿ㄆ一丫」)載我,後來「阿ㄆ一丫」載我回 住處,我大概106年10月17日早上6點40分到,我跟男友甲 男說這件事,他就跟我說要去驗傷。發生性行為時,我有 清醒,我跟被告說不要,我有掙扎,被告不理會我的反抗 。我回家休息後,有跟男朋友甲男說我被侵害,他就要我 去驗傷。我到警局後有跟姊妹綽號「○○」說我被性侵等 語(見偵卷第33甲47頁)。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乙○○點我的檯,他找 被告、戊○○及一個綽號叫「阿ㄆㄧㄚ」的人,4個人一
起來。他們8點進來,我是坐他們第一番,第一番時我已 經酒醉,我跟他們喝才醉的,我不知道第一番幾點結束, 要看櫃台,因為我酒醉,是同事○○陪我到休息室,後來 他們就先離開,然後又來開一番,但有增加誰我不清楚, 是被告來點我的檯,韓○○到休息室來叫我,我不清楚她 有無扶我,在第二番我沒有印象,韓○○是店小姐,店經 理是林○○。我不知道我怎麼到汽車旅館,我睡醒,就已 經在汽車旅館,我事後聽別人說我酒醉被扶上戊○○的車 ,我離開店裡時,完全不知道人,整個人是不清醒的,我 連幾點離開店裡都不知道。被告在床上脫我的內褲,他把 我雙手壓著,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睡著後,我 才去廁所求救,被告不知道我還有另一支手機,我打給乙 ○○,請他來救我,結果乙○○叫戊○○、「阿ㄆㄧㄚ」 來載我,戊○○載我回家,後來乙○○來我家找我。我在 汽車旅館想自殺,我用刮鬍刀,但拔不出刀片,我的傷口 並不深,我想讓被告後悔他這樣對我。我回到家後,打電 話給我的男朋友,他叫我去驗傷,他在工作,我自己去驗 傷。乙○○及「阿ㄆ一丫」說要安撫我的心情,把我載去 南投休息站,阻止我去驗傷,他們一直拖時間不讓我去驗 傷,後來我說想回家,他們才把我載走,我回到家,就從 後門去驗傷,然後醫院就報警,我沒有報警,後來他們不 知道從那裡得到消息,知道我在醫院,就一直打電話給我 ,但我都沒有接,他們怪我去驗傷,他們說這樣會害他們 跟被告之間的利益關係。和解的部分,是乙○○帶我去談 的,當時有很多小弟,我不知道是何人的小弟,他們就拿 和解書給我,就叫我簽名蓋章,內容是被告打的。我們簽 了3張和解書,是對方逼我的,我有收5萬元,但他說是要 給我的撫慰金,那5萬元是當天晚上就給我的,就叫我不 要告他,他說後面會再給我20萬元,但他拿不出來。去年 12月底,乙○○跟被告撕破臉後,乙○○才主動聯絡我, 叫我儘量告死被告,乙○○一開始叫我不要告被告,叫我 不要驗傷,後來又叫我告死他,我覺得自己是被利用等語 (見偵卷第127甲129頁反面)。
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天我喝酒是完全失去 意識,我記得我有去休息室休息,被告他們好像有續單, 然後韓○○去休息室把我叫起來說「三哥」(即被告)找 我,我又進去包廂,後面我就沒意識了。案發當天我被載 去汽車旅館這一段,我完全沒印象,我不知道怎麼上車的 ,我也不知道我人在沙○,我一直以為我在○屯,在公司 都已經失去意識,從○屯到沙○這段車程我完全沒有印象
。我第二次去被告那邊坐檯,就直接被帶出去,我被帶出 去的經過我完全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被告跟我提到要付 錢帶我出場的事。就我的印象,被告沒有問過我說要跟我 從事性交易行為。我大概是在4點左右在汽車旅館醒來, 那時候我的手機有響,是乙○○打來的,我有拿起來接, 之後被告把我手機搶走,叫我跟乙○○說我人很好沒事, 被告把我的手機拿走,之後對我性交,被告對我性交的時 候,我已經半清醒,我有反抗,被告把我的手壓著,我有 意識的時候,已經被壓制身體,被告壓住我的手讓我沒辦 法掙扎,被告脫我的褲子,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在 汽車旅館內有用刮鬍刀割我的手腕,因為我覺得被告傷害 我,又壓著我。我並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 原審卷第133甲16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所證稱其於案 發當天在KTV時因酒醉進去休息室休息,其第2次進去包廂 已經酒醉,一直到在汽車旅館醒來之前毫無印象,在汽車 旅館房間內,係遭被告以壓制雙手之方式強制性交,迨被 告睡著後,始以手機向乙○○求救,過程中曾因想自殺而 用刮鬍刀割手腕,事後並有跟男朋友甲男及綽號「○○」 之姐妹說被性侵等案發當日之經過情形等情,自警詢至原 審審理時之指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之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喝醉,其與告 訴人是性交易云云,實有可疑。
2.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日之經過情形,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 佐證:
⑴依告訴人所提供其案發當日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簡訊 略以:「告訴人:哥救我(上午4:30)救我(上午4:30 )…我會自殺(上午4:30)…我睡著他帶我來(上午4: 32)…我一定會自殺(上午4:34)…213(上午5:10) 你來救我(上午5:10)他把電話拿掉(上午5:11)…哥 (上午5:45)這裡叫花○○(上午5:45)…(告訴人傳 送有花○○汽車旅館字樣之照片予乙○○)(上午5:46 )…沒有人這樣對待我(上午5:48)我好想割我自己( 上午5:49)…(告訴人傳送其割腕之照片予乙○○)( 上午5:54)」(見不公開卷第19甲33頁)等內容可知,告 訴人當時以LINE簡訊向乙○○求救,除告知乙○○遭被告 強制性交一事,亦同時告以想自殺而傳送割腕照片予乙○ ○。此徵諸案發後告訴人至佑民醫院接受性侵害案件驗傷 ,發現其右手腕確有3道新的割痕,且其外陰於陰道口及 肛門間有挫傷、兩側陰唇微腫之情形【有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參(見不公開卷第7頁)】,亦屬合
致。是以告訴人前述案發當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及過程中向 乙○○求助及割腕等情形,即有客觀事證足以相佐。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男友甲男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在106年1 0月17日11時許,以LINE打電話跟我說她被人強暴,不知 道該怎麼辦,我就告訴她先去驗傷再說等語(見偵卷第57 頁及反面);證人嚴○○(綽號「○○」)於警詢時證稱 :「(106年10月17日3時0000甲000000由被告等人載出門 時,你有無上班?)當天我有上班,也有坐到被告的包廂 ,但後來我轉到其他包廂,所以他們何時離開我並不清楚 。」、「(妳在0000甲000000所坐的包廂,當時0000甲00 0000精神狀況如何?)當時她已經有喝醉,但因為我坐的 比較遠,所以我沒有注意到她與客人的應對狀況。」、「 (0000甲000000是否曾與妳提起遭性侵一事?)她是在案 發後1、2天有傳Line告訴我,內容是說她被三哥強暴。」 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及反面);證人林○○於警詢時證 稱:「(0000甲000000於案發後是否曾跟妳提及遭性侵? )她在106年10月17日當天有傳LINE跟我說,內容:姊, 我出事了,後來我問她在哪,她有回我說在○屯分局。大 概在同天下午14時許,她有打給我說她遭性侵。」、「( 00 00甲000000與妳通話時,情緒狀況為何?)聽起來很 累沒什麼精神,語氣聽起來有點悲傷。」等語(見偵卷第 109頁反面)。依上開證人3人所述情節可知,亦與告訴人 自述事後有向男友及姐妹提及遭被告性侵一事相符。 ⑶證人即當晚亦同在「○○○歡樂KTV」包廂內、綽號為「 阿ㄆ一丫ˋ」之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辯 護人陳婉寧律師問:你離開包廂之前,有無看到告訴人的 意識狀態?)照理來講應該是稍微茫茫,就我瞭解,那個 女生會追酒。(辯護人陳婉寧律師問:追酒是什麼意思? )就是她常常喝到一個程度之後,他會很容易要跟人拼酒 。(辯護人陳婉寧律師問:案發當日,你在『○○○歡樂 KTV』,有無看到告訴人在跟客人拼酒?)有,她都要找 乙○○喝。(辯護人陳婉寧律師問:除了在包廂喝酒外, 告訴人有做什麼事情?例如聊天或是講什麼內容?)我不 在她旁邊,我不○清楚。(辯護人陳婉寧律師問:你剛才 提到告訴人稍微茫茫,你怎麼認定她喝的稍微茫茫?)雖 然我認識她不久,她每次要追酒的時候,就是代表她已經 喝到一個程度,在追酒就是差不多了,可能沒有多久就掛 了。(辯護人陳婉寧律師問:你認為告訴人喝的茫茫時, 在這個程度如果你問她事情,她會回應你嗎?)有時候會 ,有時候會答非所問。」、「(辯護人陳婉寧律師問:當
日你離開『○○○歡樂KTV』之後,你還有遇到告訴人嗎 ?)隔天早上四、五點,她打電話叫我去載她。差不多三 、四點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沙○交流道附近的一間汽車旅 館載她。(辯護人陳婉寧律師問:你去載她的時候,她有 跟你講為什麼要去載她嗎?)她是跟我講說她被強暴了, 我也不知道什麼情況,她就這樣跟我講,但實際狀況是怎 樣我也不知道,因為她一直跟我講她被人強暴。(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問:你在載告訴人的車上,告訴人除了跟你講 剛才的證詞外,還有什麼反應或是表現嗎?)就一直在那 邊哭,我一直拿衛生紙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 68頁);另證人施○○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0月16日當 天晚上,被告要乙○○打給我,說要介紹我工作,後來乙 ○○、被告、丙○○(綽號:阿ㄆ一丫ˋ)3人在喝酒, 我跟戊○○2人也在場但是沒喝酒,後來告訴人喝醉就進 來跟另外一名小姐說話,當時被告就一直說著要帶告訴人 出去睡,後來告訴人要回去休息室,但是被告有點趁著告 訴人酒醉,就把告訴人帶上車,並不是告訴人自己上車的 。我知道告訴人當時已經喝到意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 105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那 時要去臺中,告訴人差不多已經「醉醉」(台語)的感覺 ,我在警詢時有說告訴人已經喝意識不清(見原審卷第27 8甲286頁)。則依上開證人2人所述,亦與告訴人自承當日 在KTV內已酒醉之情形相符。且依證人丙○○上開所證, 其於搭載告訴人時,見聞告訴人上車後一直哭泣之情緒反 應,亦可佐證告訴人所述非虛。
⑷又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案發後,隨即於同日至警局報 案,並於同日下午17時6分許開始製作筆錄等情,有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則回溯告訴人報警、案發 後即告知男友及友人、案發當時當場顯現之激烈反應、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及在KTV內酒醉遭被告帶往汽車旅 館之過程始末,不僅發生先後緊接、連貫,亦非可預料而 有事先計畫之可能,更有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補強,可認無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而可信。故被告所稱僅係單 純與告訴人性交易之辯解,實難採信。
3.證人即當晚亦在包廂內之人戊○○歷次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僅前後反覆,更與其他客 觀證據不符;證人韓○○、證人洪○○證述之內容亦無從 證實被告所辯情節,故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⑴證人戊○○雖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是以500 0元的代價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惟
其於107年2月12日第2次警詢時則證稱:「(你今日因何 事接受警方詢問筆錄?)因為我在106年11月17日所製作 的第一次警詢筆錄,與事實有落差,所以我前來製作第2 次筆錄。」、「(你所稱與事實不符的部分為何?)我在 筆錄中稱的新臺幣5,000元,己○○與0000甲000000性交易 費用的部分不是事實,那是己○○給店家的小姐出場費, 當時己○○要帶0000甲000000出場時,2人並沒有談到金錢 的事,因為0000甲000000已經喝酒喝到不醒人事,意識並 不清楚,後來事情發生後,己○○有再請我開車載他去○ ○鎮的○○將軍廟與對方談和解,所以0000甲000000應該 是遭己○○性侵。」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及反面);嗣 其於偵查中又證稱:一開始告訴人出店門後才有自己走一 小段,後來好像是喝酒醉,有人摻扶他上車,告訴人看起 來是有喝醉,她站起來沒有站很穩,到汽車旅館後,我知 道小姐剛要下車時有跌倒一下,被告有扶他,告訴人在車 上時我確定是已經醉了,是有人扶她上車等語(見偵卷第 235甲23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告訴人到她上車時 還有點清醒,沒有喝很多,在KTV過程中,告訴人意識都 還清楚。上車的時候,告訴人開後座的門,告訴人是自己 走上車的,告訴人有說要不然去汽車旅館把事情談好再回 家,在車上的時候,告訴人的精神狀況也都還OK,到汽車 旅館之後,告訴人自己下車,還有辦法自己走,意識還很 清楚,告訴人當天沒有喝到很醉。我在第2次警詢時說告 訴人應該是遭到被告的性侵這段話,警察可能是誤會我的 意思,我沒有說告訴人已經喝酒喝到不省人事、意識並不 清楚,我做這份筆錄的時候,沒有看就簽名,因為我當天 有工作要忙,我也沒有講「我怕己○○會對我不利」,當 天因為施○○坐在旁邊,怕被告對我不利,是施○○這樣 講,我並沒有這樣講云云(見原審卷第237、239、240、2 43、244、251、255、256、261、262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再證稱:「(審判長問:告訴人坐你車時是否已經喝醉 ?)沒有,因為她是自己上、下車,我都沒有去扶她,也 都還可以正常跟人講話,我看到的是這情形。(審判長問 :一般所謂KTV出場費,是否等於性交易的錢?)我不知 道,我只是司機,有人叫車,我就去工作。(審判長問: 你是被告的司機,還是某一家公司的司機?)我是個人的 ,店裡有人叫車我就過去載,當天是被告請我當整天的司 機,因為當天早上被告還有去談工作的事情。(審判長問 :在KTV喝酒時,你全程是否都在場?)我中間有去工作 。(審判長問:你再回來時,隔了多久才看到被告給告訴
人錢?)一個小時左右。(審判長問:這段時間,告訴人 是否還清醒?)我看到的時候還很清醒。(審判長問:中 間告訴人有無跑出去其他休息室休息?)我沒看到,從我 再去工作回來到我坐下,沒有超過半小時。(審判長問: 你看到告訴人都沒有喝醉的情形出現?)沒有。(審判長 問:案發時間是106年10月17日,與今天相距3年,你為何 對告訴人當時的情形那麼清楚?)我是司機,對每一位客 人的情形都會去記憶。(審判長問:你一個月載多少客人 ?)我是自營的,但我客人很少,不會超過10個,而且基 本上我都是載認識的客人而已。(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時 講的內容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提示偵卷第103頁警詢筆 錄)施○○不知道是聽乙○○講了什麼,他對我的態度很 差,因為我只是司機,我怕他們對我恐嚇或暴力相向,所 以才會讓他載去警察局做第二份筆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至第251頁),可見證人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 就「告訴人當晚有無喝醉」一節,不僅與證人嚴○○、證 人丙○○、施○○等多人見聞之情形有異,其證述內容亦 有反覆,信用性已有可疑。
⑵至於就「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談妥性交易代價」一節,證人 戊○○於第1次警詢固曾為上開證述,然其後於第2次警詢 即翻異前詞;且其於偵查中就此則證稱:被告說是有拿錢 給小姐,但是我不知道是否在講出去的那一塊等語(見偵 卷第237頁);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只知道當天在包廂 裏面被告有拿錢給那個小姐,所以這個錢到底是什麼錢我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審判長問:你剛才說,在車上時你有聽到他們談等 一下要去哪裡交易,是交易什麼?)我聽到他們說要在○ ○的汽車旅館或是哪裡的汽車旅館,我只有聽到這樣○。 他們有提到是要去哪間汽車旅館交易,而且當下在○○○ KTV,告訴人已經有跟被告先收錢。(審判長問:收多少 錢?)我不知道,但我確定被告有算錢給告訴人。(審判 長問:被告給的是出場費嗎?)我不清楚...(審判長問 :一般所謂KTV出場費,是否等於性交易的錢?)我不知 道,我只是司機,有人叫車,我就去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249至251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為相反之供 述。縱採認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而認被 告與告訴人曾有金錢授受一事為真,惟該內容究竟係屬出 場費或性交易之費用,自證人戊○○證述之內容亦無從得 知。況其證述先後反覆矛盾已如前述,於告訴人否認其與 被告有性交易之情事,且無客觀證據佐證被告有交付告訴
人性交易費用事實之情況下,自難遽認證人戊○○於第1 次警詢關於雙方為性交易之證述為真實。
⑶證人韓○○雖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當天有喝醉,但是意 識還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在包廂的時候,告訴人坐在我旁邊的旁邊,我隱約 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對談,說要不要出去幹什麼等語(見原 審卷第166甲167頁),然細繹證人韓○○所述內容,其僅 證稱「隱約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對談,至於對談內容為何 ,尚非明確。故證人韓○○是否確實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談 及出場一事,即有疑問。況證人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妳有聽到他們兩個在交談?)沒有,他們兩個講 什麼我沒有聽清楚」、「(妳跟警察說:『她當天有喝醉 ,但是意識還清楚。』,能否明確說明『意識還清楚』的 意思?)就是知道人,她就是沒有到完全倒下去,因為我 們如果醉到很醉就是完全倒下去,完全不知道人…」、「 (所以她〈即告訴人甲女〉當時在休息室睡覺時,當時已 經有酒醉狀態?)對,有酒醉。」、「(妳有無聽到甲女 答應說要跟己○○出場?)沒有聽到。」、「(妳有無聽 到己○○問甲女說:『出去一次多少錢?』,甲女還回答 己○○說:『大哥你決定。』,妳有無聽到這段對話?) 這我沒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73頁),則對照 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其於警詢所稱告訴人「 意識還清楚」等語,既已於原審審理時說明是指「告訴人 尚未醉到完全倒下之程度」,並證述「告訴人在休息室睡 覺時,當時已經有酒醉狀態」,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作有 關告訴人當時是否酒醉一節之說明,堪認與告訴人歷次指 述、證人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施○○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韓○○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述:並無聽聞告訴人回答被告「大哥你決定」等語,據 此,即難以證人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隱約聽到」被 告與告訴人對談一事,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沒喝醉,我 有問告訴人出去一次多少錢,告訴人回答我「大哥你決定 」等情可採。
⑷又證人即汽車旅館員工洪○○雖於警詢時陳稱:對談中她 (指告訴人甲女)的情緒很平穩,說可以幫我叫計程車嗎 ,我叫她到大廳等一下,沒有感覺有特別的異狀等語(見 偵卷第59頁),然證人洪○○與告訴人接觸時間有限,所 述亦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告訴人既已自行聯繫案外人 乙○○而向其求助,已如前述,其未立即向不熟識之證人 洪○○吐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或要求報警,尚非有違常
情。亦難僅憑證人洪○○於警詢之證述,即推翻前述證據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告訴人事後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其經鑑 定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亦非必然有違常理,亦 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⑴告訴人雖曾與被告簽立5份和解書(見不公開卷第35甲45頁 ),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不公開卷第 35至45頁和解書〉這5份和解書何份是最先簽的?)第45 頁的和解書是第1次簽的。」、「(後來為何陸續簽4份和 解書?)因為乙○○跟我講說己○○跟他講這沒有法律效 力,第一份和解書是乙○○跟他的小弟帶我去7甲11叫我寫 的,那些字都是我自己寫的,他叫我這樣寫的。」、「( 這裡有3份和解書,看起來是警局那邊備用和解書的例稿 ,這三份和解書是否也在106年10月17日當天簽的?)不 是,大約是事發過兩、三天,乙○○跟他的小弟把我騙下 來,被告己○○是在南投縣○○鎮的城府將軍廟一間快炒 店,他在那裡等我,他們把我載去那裡,就很多人,之後 又把我的好朋友張提君(音譯)叫來,因為他們都在幫三 哥做事,他們就說我不簽和解書會害到他們,他們所有人 都逼迫我,我沒辦法,我不簽也走不了,因為全部都是他 們的人。」、「(所以10月17日之後過兩、三天妳才再簽 這三份和解書?)是。」、「(當時妳是否已經到警察局 作筆錄?)對。」、「(〈提示不公開卷第38頁〉這份和 解書是用打字打的,這份和解書何時簽的?)我不知道。 」、「(所以是上面所寫的10月26日當天簽的?)是。」 、「(後來為何又再寫這份和解書?)這都是他講的,我 不知道,他一直說和解書沒有效,他要請他的律師擬定正 式和解書,還一直逼我簽,甚至己○○還帶他小弟去我男 朋友公司亂,還說他把我一切資料調出來,要對我、對我 的小孩不利。」、「(所以他就又要妳簽這第五份的和解 書?)是,因為他們去亂時我男朋友也有報警。」、「( 妳從頭到尾有無領到這20萬元?)完全沒有。」、「(己 ○○有無幫妳處理那20萬元的債務問題?)沒有。」、「 (所以妳簽這五份和解書都不是基於妳自願的狀況下簽的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0甲161頁),由上開告訴 人之陳述可知,告訴人並非出於自由意識簽立該5份和解 書,且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和解,與犯罪事實之存否 尚屬兩事。況本案倘如被告所言為雙方談妥之性交易,何 以事後被告仍急於讓告訴人同意和解,亦與常情不符。是 自無法以告訴人曾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據以認定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係合意性交。
⑵至於本案告訴人經鑑定後,雖結果認告訴人並無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反應(見原審卷第93甲99頁之性侵害被害者鑑 定報告書),惟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固可佐證被害人指訴之真實性,但被害人是否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並非判斷被害人之指訴是否真實可信之絕對 依據。被害人雖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其指訴如有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值採信。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 能受到侵害程度、受害時間點距離鑑定時間點等因素之影 響,而有不同,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非推斷被害人指訴 真實性唯一必要之基礎。查,本案鑑定告訴人有無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2年,且本案告訴 人於案發後雖診斷並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但 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業如前述,殊不能 因告訴人甲女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置其他客觀證據之證 明力於不顧,而逕認告訴人歷次之指訴不可採。從而,告 訴人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節,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自警詢起、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其前後尚屬一致,且有相關補強證據足以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