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景亮(下僅稱其姓名)於民國 109年1月17日上午4時20分許,因欲待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碼 頭開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港10 號碼頭中國貨櫃送貨,而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暫停於 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四路道路中線後等待。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郭景亮因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昏睡而未即時將該 車駛離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四路道路中線,內政部警政署臺 中港務警察總隊北突堤中隊警員王泰文即於獲報郭景亮上揭 車輛有妨礙交通往來之情事後,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巡 邏車到場處理,且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盤查 郭景亮時,當場查獲郭景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玻璃球吸食 器、吸管刮勺各1只。詎郭景亮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王泰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擔心遭警查得持有上開毒品 後,須接受後續之偵查程序,導致其需支付無法將車上貨物 如期送達目的地之賠償金,即萌生駕車離開現場之意,遂於 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犯意,於員警王泰文站立於其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旁時, 發動上揭車輛向前行駛離開,繼而於王泰文自駕駛座窗外伸 手進入車內欲搶下上揭自用小貨車鑰匙及控制該車方向盤阻 止其駕車前行時,接續加速前行,且於將王泰文拖行10餘公 尺,及王泰文遭上開自用小貨車甩開後輾壓王泰文之左腿後 ,離開現場,致王泰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折移位性併遠端橈 尺關節脫臼、左側腓骨骨折、左膝1.5公分撕裂傷、左髖部 、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員警王泰文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另所犯妨害公務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未 據上訴,已告確定)。詎郭景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已致王泰文受傷,竟不思停車為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竟
加速逃離現場。因認郭景亮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郭景亮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公訴意旨認郭景亮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郭景亮於偵 查中之供述、王泰文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家豐於偵查中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 隊偵查報告、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警用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郭景亮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駕 車逃離現場之過程中拖行王泰文10餘公尺,並輾壓其左腿致 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離開現場是因為我身上攜帶有毒品會被查獲,且擔心
無法於期限內至中櫃碼頭卸貨的話要賠錢,並無肇事逃逸犯 意等語。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 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 ,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 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 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 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 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情狀:
1.王泰文於警詢中證稱:我攔檢郭景亮後,請他將皮包打開, 於香菸盒內發現有毒品4小包、分裝袋及吸食器1組及括勺1 支並令其將該物及手機交付予我,我當下對其攔檢盤查,在 執行公務過程中,郭景亮趁員警不備,駕車駛離,我當下喝 令其熄火停車,對方不聽勸仍加速拖行我,且我遭拖行過程 中,欲將郭景亮駕駛之小貨車引擎熄火,郭景亮竟旋轉方向 盤將我右手弄至骨折,郭景亮見到後,非但未有停車動作, 甚而變本加厲踩足油門,將我甩出車外,其後該車之左後輪 輾壓我的左腳腿等語(參偵卷第46頁)。
2.郭景亮於警詢時供稱:員警盤查發現我有持有毒品情事時, 我擔心警方將我逮捕後,無法順利將貨物送達要賠錢,才強 行駕車逃逸,警方被我從車上拖行摔下車後,我害怕回去會 被逮捕,就趕快離去等語(參偵卷第41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警察查到我有毒品,我本來想跟他去警局,但後來想到 我還有貨很多,如果沒有結關就要賠錢,我才想跑等語(參 偵卷第11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離開現場是因 為緊張,我怕我攜帶毒品犯行被查獲,我載的貨品因而無法 到達要賠很多錢等語(參原審卷第108頁)。 3.準此以觀,依前揭王泰文證述及郭景亮之供述內容,併參以 王泰文所駕駛車輛上之警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 示:王泰文於進行詢問郭景亮之際係站立於上開自用小貨車 已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旁,而郭景亮因持有毒品等,一時心慌 ,乃發動車輛向右前駕駛離去,王泰文遂遭向前拖行,嗣遭 該車甩開、左腿遭輪胎擦碰。據此可知,郭景亮確係於知悉 員警王泰文查悉其持有毒品犯行後,意欲擺脫追捕,而駕車 前行逃逸等節,至堪明確。
㈡本件郭景亮是否於上揭逃逸過程中業已明確知悉或可得知悉 王泰文受有前揭傷害。
1.本件王泰文所受傷勢分別為右側遠端橈骨折移位性併遠端橈 尺關節脫臼、左側腓骨骨折、左膝1.5公分撕裂傷、左髖部 、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參偵卷第87頁);而查: ⑴右側遠端橈骨折移位性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部分,應係在 王泰文與郭景亮搶奪郭景亮所駕車輛之鑰匙時,因郭景亮 轉動方向盤時所造成,此有王泰文上揭證詞可憑;又遠端 橈骨位於手腕部位,也就是一般人配戴手鐲或手錶的位置 ,又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即通常所謂手腕關節脫臼;腓骨則 是小腿上的兩塊長骨之一,位於小腿外側較細之骨頭(另 一長骨則為脛骨)。上揭骨折傷害結果甫發生之際,均未 顯現傷口於皮膚外部,非受此傷害之一般人,並無法由身 體外觀即刻發現。
⑵王泰文其餘傷害則為左膝1.5公分撕裂傷、左髖部、左小 腿擦傷之傷害,此部分之傷勢因包覆在王泰文所著制服衣 物之內部(王泰文於案發時身著長袖、長褲及警用警示背 心,參卷附現場警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是其所受上 揭傷害情狀,亦非一般人所得輕易發現。
⑶據上,本件王泰文所受之傷害結果,且郭景亮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並未與王泰文近距離接觸,能否查知王泰文之傷勢 ,自有相當之困難,是郭景亮是否已確知王泰文受有上揭 傷害等,依一般常情判斷,尚非無疑。
2.本件郭景亮係為脫離員警逮捕而急駛離去現場,已如前述; 而案發時,郭景亮與員警王泰文間復曾發生相互拉扯鑰匙行 為、情勢緊張,足見郭景亮已一心逃離現場而無瑕他顧;而 依王泰文站立車輛門口位置及郭景亮駕車逃逸路線觀之,王 泰文雖因郭景亮急行駕車離去而摔落地面,然郭景亮係急行 偏右側駕車離去,王泰文則係位於車輛駕駛座旁之車門口, 以車輛偏右轉急行而去之情狀,王泰文即使因車輛右轉急行 而去,應不致受有此等傷害(本件係因王泰文先前與郭景亮 爭奪車輛鑰匙而先受有右手腕位置之骨折及脫臼,已如前述 ;是王泰文顯係因右手先受有傷害後,致無力自行脫離車門 位置,後續始再受有其他傷害);而以郭景亮上揭脫免逮捕 之行徑,其既心生慌亂、一意逃離現場,自難同時注意其他 外在環境,則其於案發之際,自亦難得知或推知王泰文已因 此而受有上揭傷害。
㈢據上,顯見郭景亮辯稱其駕車前行離開現場之行為,確係基 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院尚難以此逕自推斷郭景亮急駛離去現場時,即確實 知悉或可得知悉王泰文因其肇事而受傷,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本院自難率以郭景亮於發生事故後離開現場之舉,逕認 郭景亮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郭景亮確 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郭景亮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郭景亮無罪判決之諭知,與本院上開理由雖未盡相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郭景亮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