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1947號
TCHM,109,交上訴,1947,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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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婷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0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何婷萱被訴過失 傷害為無罪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卷附路口監視攝影影音光碟 影像,可見黃其國騎乘之機車(下稱甲車)在影像檔13秒之 第8格起步,14秒之第1格時,橫越路面邊線行駛至南北向車 道上,14秒之第4格時,鹿草路上由北往南方向,何婷萱騎 乘機車(下稱乙車)車頭出現在畫面上方;影像檔15秒之第 8格時,乙車撞擊甲車,甲車稍微傾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自影像檔13秒之第8格至15秒之第8格兩車發生碰 撞時止,歷時約2秒,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60公里/小時,則 黃其國開始騎車橫越馬路時,距離何婷萱所騎乘機車約33. 33公尺(計算式:60公里÷60÷60=16.666、16.666×2= 33.33,小數點後第3位無條件捨去),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 應距離一覽表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施 茂林主編實用六法全書108年9月版第2418頁至第2419頁), 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時速60公里時反應距離 為12.48公尺,煞車距離為20.2公尺,以一遵守速限及交通 安全規則之謹慎駕駛人,見右前方有人騎乘機車違規橫越馬 路時,只要在2秒內、在距離大於32.68公尺處(計算式:12 .48+20.2=32.68),發現違規橫越馬路者,可及時安全煞 停避免碰撞發生,足認何婷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未 注意到前方黃其國違規橫越馬路而發生本次車禍等語,認何 婷萱應為有罪判決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責任,經原審分別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結果,一致認定黃其國騎 乘機車,不當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暫停路邊再起步橫越 馬路時,未注意讓同向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何婷



萱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8年6月21日彰鑑字第1080129474號與交通部公路總局 108年7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75823號函各乙件附在原審卷第 283頁至第289頁、第323頁可參,原審據以認定何婷萱就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認不具有過失責任,自有其 依憑,並無違誤。次查,檢察官上訴書中所引以時速60公里 為基準,做為本案駕駛人反應距離為12.48公尺、剎車距離 為20.2公尺計算基準等語,然上開時速60公里,應是當地最 高時速限制,並非何婷萱或黃其國二人當時所騎乘機車時速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何婷萱與黃其國二人在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以何等時速騎乘機車之積極證據存在,檢察官上訴 書中上開所指,自無法採對何婷萱作不利認定。此外,檢察 官上訴書內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何婷萱之相關證據,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婷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婷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婷萱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上午6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 港鎮鹿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鹿草路2段742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黃其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鹿草路2段742號路旁起駛,疏未注意汽車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即由西至東起駛穿越鹿草路2段,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通過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腦 室內出血、頭部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硬 膜下積水、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第9根至第12根肋骨骨折 、左側橈骨尺骨骨折、頸椎挫傷、左前額撕裂傷、肢體及軀 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因前開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腦 室內出血,而發生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而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後段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公訴意 旨原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蒞庭 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4月29日更正如



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 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 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 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 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 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 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妻黃張寶玉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 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 醫院)病歷資料、彰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二基醫院病歷資 料、卓醫院病歷資料、二基醫院109年2月12日一0九彰基二 字第109020001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1片等,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害人受 傷情形,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證明被告 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被 害人衝出來,伊沒有辦法反應,故伊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 車發生碰撞,嗣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揭重傷害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二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 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病歷資料、彰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二基醫院病歷資料、卓 醫院病歷資料、二基醫院109年2月12日一0九彰基二字第10 9020001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43頁 至第4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79頁、 第385頁至第424頁、第433頁至第451頁),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 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 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 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 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 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 指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其前提要件端視被告騎乘前揭機車 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前方車輛 動態之注意義務,以為判斷。亦即被告於發現交通險境時所 得反應之時間,是否足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此「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 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 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 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 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 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 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 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 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 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 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 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 ,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 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 ,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 。
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固據檢察官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1片為證。惟因現場監視器裝設之位置及角度,錄影 所得畫面有限,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除前開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外,是否尚有其他監視器影像可供調 取,業據該分局以109年1月30日鹿警分偵字第10 90001527 號函所附交通分隊警員顧宗和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回覆本院並



無其他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1頁),是此情 先予指明。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並製有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81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處至00:00:12處,畫面顯示被 害人騎乘機車(下稱甲車)停等在鹿草路車道外之一側,陸 續有數輛汽車、機車以直行方式行駛通過。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13處至00:00:14處,調整播放速 度以畫面時間1秒10格之方式播放,於第13秒之第8格,甲車 起步,於第13秒之第10格,甲車車尾駛離路面邊線。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14處至00:00:15處,於14秒之第 1格,甲車橫越路面邊線行駛至南北向車道上,於14秒之第4 格,鹿草路上由北往南方向,被告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 車頭出現在畫面上方。於14秒之第10格,甲車已駛近白虛線 。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15處至00:00:16處,於15秒之第 1格,鹿草路上由北往南方向,乙車出現在畫面上方中,於 15秒之第6格,乙車已接近肇事地點,於15秒之第8格,乙車 撞擊甲車之一側,甲車稍微傾斜。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16處至00:00:17處,於16秒之第 1格,乙車已撞擊甲車之一側,於第16秒第2格,甲車傾斜後 倒地,於第16秒第6格,被害人、被告撞擊後均倒地,甲車 、乙車亦均倒地。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17處至00:00:25處,畫面顯示, 被害人、甲車倒地位置已彈移發生撞擊之肇事地點。直至00 :00:25處,影片結束,被害人、被告均倒地未起。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初始係在路邊停等,而參諸被 害人所行駛之鹿草路2段禁止迴轉,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第19頁至第21頁),衡諸日常生活經驗, 被告應可信賴被害人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不擅自違規迴轉 ,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否則無疑課予被告反於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責任,誠屬過苛。於此情況下,能否僅 因被害人在路邊停等,即認被告已可預見被害人行向,對於 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危險已可預見,而應予以減速或煞停 ,顯屬可疑。況以被害人於第13秒之第8格起步,而開始轉 向產生危險時間點(此一行車動態一般人當均不會誤認), 則自此時起,計算至15秒第8格兩車發生碰撞時止,歷時僅 約2秒,顯然不足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 、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1.6秒【文 獻來源:Paul L.Olson,Hu man Factor,Vol.28 No.1,



c1986】」(參國立交通大學105年10月3日交大管運字第 1051010736號函,此亦為本院辦理相類似車禍案件所週知之 事項),並再加計以時速60公里(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60公 里/小時,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於乾燥柏油路面煞停時間之所需合計反應時間,審之被害人 違規迴轉行為事出突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 人之注意能力,於案發當時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 應煞車距離皆極為有限,若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可煞停或採 取其他更為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其自無預見及避 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實難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認 其有過失。檢察官雖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推認被害人機車係自第13、14秒起,起步欲穿越鹿草路,而 被告機車於第15秒時出現在畫面上方,以肉眼判斷,此時2 車間約仍有10公尺左右之距離,於第16秒時,2車即發生碰 撞,進而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被告 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2秒,且前開勘驗筆 錄所載之肉眼判斷距離未經實際測量,為本院所不採,是檢 察官所為之認定,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則檢察官據此所推 認被告尚有足夠時間、距離,得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而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即無足採。 ⒋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6月21日彰鑑字第10 80129474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暫停路邊 再起步橫越道路時,未注意讓同向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情,有上開函 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9頁), 本院為求慎重,再度函送覆議,亦同此意見,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108年7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75823號函附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323頁),益證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法以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確係因與被 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所致,誠屬憾事,然被告究否涉犯刑事 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本件 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設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橫越道路,致遭正常行駛於直行車道之被告機車撞擊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信賴原則,既難認被告得 以預見被害人上開違規之行車動態,亦難認被告有充分餘裕



得以防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事 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 負過失責任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 美 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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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