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1931號
TCHM,109,交上訴,1931,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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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娟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麗娟(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頁)」外,餘皆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所 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支道車輛應該暫停禮讓幹道車輛先行 ,漫不經心貿然駛入鰲峰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所肇致,顯見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而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被害人湯為智 死亡,已對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無法回復之鉅大損害,而被 告卻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 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按自首依 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 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 ,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憑以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 首「得」減刑之立法本旨。而被告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已如上述,足見其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仍不宜 減刑。綜上所述,被告應負過失致死刑責,量刑不宜輕縱。 且原審就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漏未調查,遽予減刑亦有失率 斷。原判決對被告所科有期徒刑6月,衡諸被告之過失責任 及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自首予以減輕其刑為不當一節 。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查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 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 寬典者,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



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以於民國94年2月2日 刑法第62條(95年7月1日施行)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以因應實 務上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 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 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被告 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肇事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於警詢供 稱略以:事故發生後我有立即踩煞車下車察看,並請附近民 眾報警,警方到場時我在現場,被害人已經送醫等語(見相 卷第15頁至第21頁),而警方抵達肇事現場時,被告確實在 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可 參,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已堪認定。且依案發當時情況,被 告肇事後並未離開,見被害人人車倒地立即委請附近民眾報 警,由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事後於警方、檢察官、法 院歷次審理通知其說明案情原委,歷次均準時到場、到庭應 詢(訊),且均坦承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認其尚知悔悟 ,坦承過錯,節省司法資源,雖因與被害人家屬間賠償金額 多寡,始終未能達成共識,此乃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使 然,被告因本案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喪失年輕寶貴生命,一 時之輕忽,造成之危害實屬甚鉅,斷非隻字片語可以概括, 然被告坦然自首犯行尚無從證明係因欲獲得減刑之寬典,而 有坐令損害擴大之情形,且依被告自陳案發時為單親媽媽, 需扶養一名子女,擔任中鋼外包商職安人員,收入不高,被 告於原審進行調解時表示只能賠償60萬元(應不含強制險部 分),惟仍與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之4百萬餘元(含強制險部 分)之金額差距實屬過大,短期間亦顯非被告所能負荷,故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認被告 無誠心悔悟之意,作為不能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理由,尚乏 依據,為本院所不採。
四、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駕車過失肇



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對家屬造成 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俱為 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 金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 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 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 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 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 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無理由,其本 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麗娟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駛至鰲峰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支道車輛應該暫停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 狀況,依當時天氣陰天、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湯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 安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前開路口,許麗娟之車輛因而與 湯為智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湯為智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創 傷性腦損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胸 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復於同年7月15日轉至光 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救治,惟仍於同年7月24日上午9時35分 宣布不治死亡。肇事後,許麗娟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者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二、案經湯為智之父湯國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11頁),並經證人湯國霖於警詢 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見相卷第23至27頁、109頁正反面),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108年7 月24日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8年5月28日23 時6至7分、108年5月29日0時26分許之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08年5月28日23時11分許現場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 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相字第1413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13、29、31 、33至35、37、43至45、47至69、81、83至105、107、113 、117至123、125、127至13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9年3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9986號函及所附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至86、125頁 )在卷為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276條有 關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係結果犯,以發生死 亡之結果為要件,應否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端視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係在何時發生。本件被告雖於108年5月28日即與被害 人發生車禍,然被害人送醫急救後,至108年7月24日始不治 死亡,斯時新法業已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應即適用新法規 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起訴意旨認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 之舊法規定,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許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㈢被告肇事後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及肇事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 第81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對家屬造成 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俱為



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 金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見相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 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 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節,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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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