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宜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柯宜蕙(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 123頁)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本案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 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至今,皆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並無悔過之意,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本院卷 第9頁至第12頁)。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再者,被害人家屬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依法本可依循民事途逕求償 ,且本件被害人家屬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基於民事事件是 解決其私權紛爭與刑事案件是確認被告具體刑罰權有無及範 圍之區分理論,是法律既有此民事救濟途徑,藉以填補其所 受之損害,尚不得單就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乙情,作為 動搖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犯後態度不良之量刑基 礎,上訴意旨以此等作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依據,洵屬未 洽。因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之上訴內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是本案 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宜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宜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宜蕙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道周路與平安路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原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林西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道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亦疏
未注意讓行進中內側車道車輛先行,且逕由外側車道駛入路 口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西東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 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死亡。柯宜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宜蕙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2月17日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可稽,應可認定。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林西 東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傷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前揭犯罪 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害人就發生本案車禍雖亦有過失,然 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報案,且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而肇事,造 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傷痛難以平復
,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並兼衡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讓行進 中內側車道車輛先行、逕由外側車道駛入路口而貿然左轉 之過失,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與被害人家屬洽 談調解,惟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35 頁),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沒有工作,有配偶、 2小孩分別為5歲、6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害人家屬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