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朝松
選任辯護人 洪筠絢律師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
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朝松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盧朝松於民國108年6月29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之 路旁停車格處,由南往北方向欲起駛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劉徐秀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170巷由西向東駛至該巷與中正路 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進入中正路後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因而與甫自路旁起駛之盧朝松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致使劉徐秀英受有右臉頰、雙手背、右膝、右腳踝、右足背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盧朝松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汽車肇 事致使劉徐秀英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下車對劉徐秀英施以 必要之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路人報案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徐秀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朝松(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徐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4、81至 83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 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43至61、67、原審卷第43至45、 49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 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
頁),可見被告對此規定應係知之甚詳;且因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有前揭調查表及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顯見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於注意,未確實注意後方有無 來車並讓其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 碰撞,顯有起駛時未注意來車並讓其優先通行之過失。又本 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盧朝松駕駛自 用小客車,由路邊停車格起駛跨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 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益徵被告駕車確有前開過失,並為車禍之肇事次因甚明。再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右臉頰、雙手背、右膝 、右腳踝、右足背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於案發當日前往大 千綜合醫院急診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自中正路1170巷口,闖越紅燈左轉進入中 正路後,持續前行並接近被告所駕汽車。嗣被告駕駛汽車自 路旁停車格駛入中正路之際,告訴人所騎機車並未有煞車減 速或閃避跡象,其機車車頭筆直駛近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後方 ,接著機車車頭便撞上被告汽車左側靠近駕駛座之車門處, 並因撞擊而導致機車行向改變,其後告訴人之人身及所騎機 車旋即失控而向右傾,此際告訴人之身體有部分壓觸於車身 上,但因汽車仍持續前駛,故告訴人旋即連人帶車向右傾倒 在地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上開 勘驗筆錄及附圖6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5、49至59 頁)。而自機車車頭筆直撞上靠近汽車駕駛座之左側車身以 觀,足見機車與汽車碰撞之位置距離汽車之駕駛座甚近,復 因碰撞過程中除機車之車頭外,告訴人之身體亦有碰觸於汽 車車身上,堪認於碰撞過程中,透過左側車身傳入車內之撞 擊聲響非止一聲,故縱然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窗緊閉,但 斯時坐在汽車左側駕駛座駕駛車輛之被告,對於透過左側車 身傳入車內之數次碰撞聲響實不可能毫未聽聞,是足認被告 對其駕車肇事後,致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 害等情應有明確之認知;詎被告在明確認知已肇事致人受傷 之情況下,猶決意駕車駛離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自足 認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起駛時未注意來車並讓 其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右臉 頰、雙手背、右膝、右腳踝、右足背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又其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並未停留 在現場協助救護而駕車駛離,因而任令告訴人倒臥於車輛往 來之道路中央,製造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高度危險,所 為誠應非難,幸告訴人在路人協助救護下並未遭受其餘身體 損傷,且其所受傷勢尚無不立即施以救護將有生命或重大身 體危險之情狀。復考量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僅為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次因,尚難令其就此事故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又 其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 中分別坦承或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實際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美工設計,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 第1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除緩刑部分外,在本院 未提出其他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有和解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